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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喻海
联系方式:0312-4536363
注册时间:2004-06-08
公司地址:涞水县112线南侧
简介:
设计、制造钢结构及建筑材料产品;钢结构及建筑材料的技术咨询;上述产品的维修服务;销售自产产品;出租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机械设备租赁(不带操作人员);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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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492民初503号         判决日期:2017-08-11         法院: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涂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9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油漆等化工产品,货款共计169958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了30000元,2012年1月15日的送货单中单价写错了,合同约定单价应该是16元/公斤,但写成了16.5元/公斤,要求扣减1008元货款;关于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一直支付款项的,对于帐我们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2日、8月25日、11月8日,原告中涂公司、被告北雄公司涞水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环氧稀释剂等化工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三份合同总金额为168950元,其中环氧云铁中间漆约定单价为16元/千克,数量为2016千克,总价32256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货款价值为169958元,其中2012年10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环氧云铁中间漆数量为2016千克,含税单价为16.5元/千克,总价为3326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共计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89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江苏中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北京北雄钢结构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葛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
判决日期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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