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洪涛与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291民初1879号
判决日期:2017-12-26
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洪涛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太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鑫、韩海霞,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被告康瑞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尚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滨嘉园内部认购协议》无效;2.被告依法退还已付购房款20384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尚洪涛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2年11月10日调整为2012年12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尚洪涛向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支付内部购房认购款203845元,拟购买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开发的商品房,但被告未能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拒绝向原告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辩称,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交款事实和交款金额,因现在不具备向原告出售房屋的条件和能力,同意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康瑞兵辩称,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交款事实和交款金额予以认可,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意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瑞兵挂靠于被告禾太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的北滨嘉园小区项目,并设立了北滨嘉园项目部。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在工行包头开发区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但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11月30日,原告尚洪涛通过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分三笔共向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交纳内部购房认购款203845元,准备在条件具备时购买北滨嘉园小区的房屋,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在庭审中,被告康瑞兵、北滨嘉园项目部均认可,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康瑞兵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
康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洪涛购房款203845元;
二、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
康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洪涛以20384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计2179元,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鸿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平
判决日期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