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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75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247270789
注册时间:2011-01-21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新天地4号楼商业底店
简介: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的建设、管理及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及开发;经济适用住房、青山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及夹心房改造、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治理改造和配套升级(以上各项凭资质证方可经营);组织对青山区问题楼盘进行托管处理;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租赁;停车场收费及管理;经青山区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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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民与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204民初2649号         判决日期:2017-09-26         法院: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民与被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管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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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包头市青山区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擅自封堵我房屋卫生间窗户,赔偿我经济损失25299元;2、要求房产公司承担我因处理客厅凸出面问题而负担的额外装修费用14000元;3、要求房产公司因对我房屋问题不予解决拖延时间,赔偿租金、半年物业费和取暖费损失共计17604元;4、要求房产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5、各种损失费用总计6690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我与房产公司售楼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面积130平米的(呼得新天地15号楼C401)房屋,房屋价款总计806054元,并于2017年2月28日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新房钥匙,在拿到钥匙后,我发现房屋有两个大问题,第一是卫生间没有窗户,第二是客厅地面及墙面有高出基准面的钢槽、铁皮和木板,发现这些问题后,多次请求房产公司售楼部解决,但是一直未予解决。在我购房时,销售人员一再强调每个房间都有窗户,我也中意卫生间有窗户的房屋,且购房合同中也清楚地标明卫生间窗户,因此我才购买了该房屋,但是房产公司却在后续建设中在未告知或征求本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封堵我房屋卫生间窗户,因此我要求房产公司将我房屋卫生间窗户恢复原状,房产公司虽然也承认是他们擅自改变了我房屋结构,但却表示窗户已经不可能恢复了,后我又多次请求房产公司协商赔偿,对方对我的要求不仅不予理睬,且态度咄咄逼人,由于房产公司已经不能按照购房合同图纸将我房屋卫生间窗户恢复原状,故我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给我经济损失25299元,具体计算依据:为解决采光问题,70年的照明用电费,每月平均按照25元计算,70年用电费共计21000元,另外为防潮除臭需要安装排风扇和防臭地漏,经我在淘宝网上调研共需4299元(布朗BFV-1000p排风扇3199元,安得巧SUS304不锈钢地漏1100元),在我拿到钥匙后发现客厅地面有高出基准面12-15公分左右的钢槽、墙面有高出基准面1-2公分的木板和铁皮,针对此问题,我要求房产公司出具权威部门的鉴定证明,证明我房屋墙面和地面里面埋的东西对我居住环境无安全隐患,同时我也咨询了装修公司,设计师对因开发商建筑问题所发生装修额外费用进行了预估,预计额外发生装修费用14000元,我要求房产公司承担对我房屋装修造成的额外费用共计14000元,对于房产公司一直对我房屋问题不予解决拖延半年有余,对我造成一系列的损失,我要求房产公司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共计17604元,具体计算依据:第一,由于房产公司的拖延不处理我房屋问题,导致我拿到房屋钥匙后迟迟无法装修,房屋购买后无法进行出租,因此至少耽搁5个月的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按照3000元计算,5个月共计15000元,第二,承担我6个月的物业费和半年取暖费共计2604元(234×6+1200=2604元),由于我房屋问题长时间不能解决,导致本人几个月以来发生失眠、生理期失调等许多病症,就此我要求房产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擅自封堵窗户,而是在被答辩人购房之前按照设计要求进行的正常设计变更。答辩人开发的呼得木林新天地小区,作为开发单位五证齐全,小区所用施工图纸经包头市建委施工图图纸审查中心审核通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是经包头市房管管理和保障局行政审批审核通过,手续正规且齐全。2015年的施工期间,因为设计单位对于楼体风道的施工要求,2015年5月设计单位包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8.5.4的规定对房屋进行了设计变更并下发正式的《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要求“7轴交B处卫生间窗户取消”。也正是因为该设计变更导致被答辩人所购房屋的卫生间窗户被取消。2016年10月1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80605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青山区呼得木林新天地15-C4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2.14平方米,但是在该套房屋销售过程中,由于销售人员的疏忽,向被答辩人提供了该单位的通用的户型图,没有明确告知该套房屋的卫生间窗户被取消的情况,导致被答辩人误认为自己所购房屋卫生间是有窗户的。当然,这种失误并不是答辩人推卸责任的理由,但设计变更在前,被答辩人购房在后,充分说明答辩人并非在被答辩人购房后擅自变更设计。答辩人认可交付给被答辩人的房屋卫生间确实没有窗户的事实,但是对于没有窗户是否就会造成被答辩人经济损失,答辩人持有异议,首先卫生间是否有窗户不影响房屋正常的居住和使用,而且一栋楼房除了东西两侧的房屋可能设计卫生间窗户,其他房屋的卫生间都是没有窗户的,可见卫生间窗户并非房屋的必备条件。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就卫生间没有窗户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据应当是合情合理合法,不是被答辩人自己单方的算账。再次,就算被答辩人真的有损失,也应该卫生间有窗户的房屋和没有窗户的房屋之间的价差,可能有窗户的稍贵一些,没有窗户的价格稍低一些,因为被答辩人花了有窗户的钱买到了没有窗户的房屋,因此给她造成了这种价差损失,但是这种价差损失应当是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诉“客厅凸出”并非质量缺陷,而是强制性设计要求。被答辩人所称的“客厅凸起”属于楼房的“伸缩缝”,是按照《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8.1.1的规定所必须设计并且设置的。根据实地勘测,被答辩人房屋的伸缩缝并不在客厅,而是在阳台上(位于客厅上梁外沿之外)。且伸缩缝的挡护铁皮高出地面为8厘米,高出墙面为3-5毫米。该伸缩缝的存在对于房屋的居住功能和安全性都没有任何影响,反而是为了房屋的更加牢固和安全所必须设计和设置的。这样的高度在房屋地面找平和铺设地砖时都是可以被掩藏起来的,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额外装修以及额外装修所需费用,所以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安全性问题和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承担额外装修费用14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两项问题,答辩人并未拖延解决,而是被答辩人拒不接受合理解决方案。被答辩人在发现上述两个问题后,找到答辩人要求给予赔偿,对于她的赔偿要求,首先没有赔偿的法定依据,其次没有赔偿的法定标准。再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房屋一经交付,则视为买受人签收合格”。因此,只有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房屋质量问题的其他问题,答辩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故对于她的要求作为国有企业的答辩人来讲,无法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定标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赔偿,否则会导致国有资产的莫名流失。答辩人提出:由于销售人员的失误,没有告知被答辩人卫生间窗户被取消,确实属于开发商的过失,因此答辩人愿意给被答辩人办理退房,退还其所交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是被答辩人既要保留房屋又要进行无理索赔,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故不是答辩人拖延。四、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依法是不支持精神损失的。首先,暂不考虑被答辩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失的存在,就算她真的有精神损失,也只能是因为她自身心理素质问题,而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只有侵权案件才会支持精神损失,在合同纠纷中根本没有赔偿精神损失这样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在设计上不存在安全和质量上的问题,窗户的取消和伸缩缝设计均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存在,是根据建筑相关规范必须设计和设置的,答辩人在这两个问题上并不存在过错,反而答辩人如果不执行设计要求才会存在严重过错,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就目前情况看,不仅缺失证据,更是没有法定的依据能够支持其诉请,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刘丽民作为买受人,被告包头市青山住房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区东侧呼得木林新天地15-C401,建筑面积132.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06054元。该合同附有户型图,户型图上标明卫生间有窗户。 另查明,2015年5月呼得木林新天地设计单位包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设计变更并向被告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7轴交B处卫生间窗户取消”。故15-C401卫生间窗户被取消。但是在该套房屋销售给原告的过程中,被告销售人员向原告提供了通用的有窗户的户型图,也没有告知原告该套房屋的卫生间窗户被取消的情况,导致原告认为自己所购房屋卫生间是有窗户的。在《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及该套房屋销售过程中,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地面有因“伸缩缝”而导致的“凸起”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卫生间没有窗户的经济损失25299元,是其自己按70年的用电量每月按25元计算,共计21000元,自己估算安装排风扇3199元、不锈钢地漏1100元两项为4299元,共计2529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地面凸起需要的装修费14000元是其自己找设计师估算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问题不予解决拖延时间的租金、半年物业费和取暖费损失共计17604元;是其自己按每月租金3000元,按5个月计算为15000元,6个月的物业费1404元和半年的取暖费1200元,以上共计17604元;原告对上述三项损失均不向我院申请鉴定评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是其自己认为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在案为凭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雪冬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婧
判决日期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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