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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
联系方式:0371-68539853
注册时间:2008-07-17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铁炉村货运站东100米
简介:
矿山机械加工、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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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许成庄与王福利、张成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311民初678号         判决日期:2017-07-12         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成庄诉被告王福利、张成恩、张成新、张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成恩、张成新、张成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利、张成恩、张成新、张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许成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万元、利息15万元(以6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张成恩作为代表与原告就淮北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达成转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工程转交由被告施工。2011年7月10日,被告王福利、张成恩签订了合伙协议,被告张成恩、张成新、张成华是同胞兄弟,四人合伙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巷道内的机械设备不能拆除,且被告急需使用该设备,为此,原、被告双方对该设备作价60万元。2011年7月3日,被告张成恩出具承诺书,承诺按约付款。因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成恩曾因商谈淮南市朱集西煤矿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启动资金20万元,该工程因其他原因未谈成,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成恩与原告协商用该20万元冲抵部分设备转让款,被告张成恩当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张成恩于2013年5月6日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对2011年3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工程启动资金认为是淮北金石矿二期的保证金,判决返还保证金20万元,因此设备转让款6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福利、张成恩、张成新、张成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成恩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承包的淮北金石煤矿井下工程转让给被告张成恩。 2、2016年3月2日郑州康达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及2010年10月12日徐州润煤机械制造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010年9月19日定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井下施工需要购买了喷浆机、绞车、耙斗机等设备。 3、转让设备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具体设备。 4、2011年7月3日被告张成恩出具的承诺书、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杜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成恩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付原告20万元淮南工程启动金,设备款为60万元,双方约定已交纳的20万元启动金用于冲抵设备款,被告于7月19日就余款40万元出具欠条,此后该20万元启动金经人民法院判决返还,为此被告尚欠60万元设备款。 5、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成恩与被告王福利签订的合伙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福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成恩与王福利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福利认可购买原告设备及设备的价款。 6、2016年11月8日泉山区人民法院与蒋某某、王福利所作谈话笔录二份、证明被告张成恩使用的井下施工设备为原告所有,后转让给了被告张成恩。 7、原告与被告张成新、张成恩、张成华的通话录音,证明张成新、张成华对购买原告的设备予以认可,同时证明三人认可合伙经营该施工项目。 8、2013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EMS邮寄单、设备款的催收函、(2015)淮民二诉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笔设备款进行了催收及诉讼。 9、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井下设备所欠的款项原告准备立案起诉,该笔设备款未经审理。 10、开滦集团出具的任命通知复印件一份及蒋某某的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蒋某某为该项目的基建副经理。 11、开滦集团第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型设备包括井下绞车、变电所等归开滦集团所有,租金为11万元。 四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成庄于2010年9月16日自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金石矿业二期巷道及硐室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许成庄购置了喷浆机、绞车、耙斗机等设备。2011年初,原告许成庄与被告张成恩就转包二期工程事宜进行协商;2011年3月26日,被告张成恩经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许成庄20万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许成庄(甲方)与被告张成恩(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从2011年7月1日转让淮北矿业公司金石煤矿二期工程给乙方,甲方2011年6月31(30)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每年上交甲方贰佰万元的提成,该款从矿方扣押25%工程款中提取,该款贰佰万元(200万元)不包括上交公司13%的管理费和每月壹拾壹万元的机械租赁费等。 对于扒矸机、喷浆机、绞车等井下设备,经原告许成庄与被告张成恩协商,作价60万元一并转让给被告。2011年7月3日,被告张成恩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1年7月3号经张成恩、许成庄双方协商后,我张成恩承诺在7月15号前支付许成庄30万(叁拾万元);到8月31号张成恩承诺在(再)支付许成庄30万(叁拾万元);以上承诺如不按时对(兑)现,许成庄的一切损失有(由)张成恩承担。从7月1号许成庄把淮北金石矿转交给张成恩管理,从7月1号该矿项目部一切工作有(由)张成恩来负责”。当月19日,被告张成恩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成恩今欠许成庄40万人民币(肆拾万元),到7月31号支付16万,到8月31号支付另外24万”。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成恩施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6日因一期工程出现安全事故,当日一、二期工程均停止施工,张成恩即撤出施工工地。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成恩、王福利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张成恩承包淮北市淮北矿务局金石煤矿井下开拓工程,二个掘进工程队,该工程原是许成庄的从2011年7月1日为张成恩所有,该工程挂靠河北省唐山市开栾建设集团资质。张成恩占总投入的75%的股份,王福利投入50万元,占总投入的25%的股份;每月工程结算后,张成恩负责按时支付王福利的工程利润款……”;2015年6月12日,被告王福利出具证明,称“因在淮北金石矿业施工地需要购买许成庄的井下机械设备,对于此事我一直参与协商购买,最终定价60万元,由张成恩打的承诺书和欠条等手续,对于此事我予以认可”;原告许成庄曾于2016年2月25日因索要设备款将被告王福利、张成恩诉至本院,王福利到庭陈述称2011年7月10日与张成恩、许成庄共同协商,由其出资50万元、张成恩出资60万元承接该项工程,张成恩出资60万用于投资井下设备,价格是张成恩与许成庄协商,但其也参与、知情,许成庄交付的设备包括风锤、绞车、喷浆机等,张成恩在与许成庄签协议前,曾向许成庄付款20万元,双方协商好设备价格后,许成庄将设备价款扣减了20万元。 再查明,2012年9月11日,张成恩以张成新、许成庄、苏某某、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许成庄与其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并判令许成庄、苏某某向其返还保证金49万元、支付工程款80万元等,后该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认定,张成恩于2011年3月26日向许成庄支付的20万元应为履约保证金,后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张成恩与许成庄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无效,并判令许成庄向张成恩返还保证金20万元。许成庄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张成恩未按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原告诉讼来院,并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成恩、王福利于本院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成庄设备款60万元、利息15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成庄对被告张成新、张成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13540元,由被告张成恩、王福利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培 人民陪审员季燕 人民陪审员闻永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萱
判决日期
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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