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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49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湛波
联系方式:0771-3222595
注册时间:2009-12-11
公司地址:南宁市高新区大学西路88号南宁·中关村创新示范基地(相思湖区)B座5楼
简介:
环保技术的研发、转让、咨询;环保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环保治理工程、河湖治理工程、石漠化治理工程、重金属污染治理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固体废弃物治理、环境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上项目凭资质证经营);环保设备、环卫设备、节能产品、环保材料、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生物有机肥、有机物料腐熟剂的研发、生产、销售;对环保设施、环卫设施的投资;环保设施运营;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具体以审批部门批准为准);自营和代理各类环保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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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924民初197号         判决日期:2017-05-10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江公司)诉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童、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益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1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3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某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5月27日、5月27日、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元、20000元、1500元、14625元,合计54125元。被告承诺2016年9月14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34125元于2016年9月18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期限届满,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还款。 彭某辩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职工,是销售部门经理,专门负责出去公关,接项目,这些借款是公款,是其出差借的,但是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彭某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20日离职。彭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25元,上述借款合计54125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执存。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定于2016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18日前全部清偿余款34125元。承诺期限届满,几经原告追讨,被告拒绝还款。2016年11月24日,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彭某于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彭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律师催告函》
判决结果
一、被告彭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25元给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彭某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和以3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西益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覃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小蕾
判决日期
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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