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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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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胡某2等与胡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津0104民初3743号         判决日期:2017-09-26         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与被告胡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志,被告胡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彦民、王甜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依遗嘱继承天津市××马路朝××里××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胡国柱与刘世云于××××年结婚,婚后生有长子胡某3,长女胡某1,次子胡正春,被继承人胡国柱名下有一房产坐落于天津市××马路朝××里××号。被继承人原配爱人刘世云于1996年6月22日病故,胡国柱为晚年生活于1998年与后老伴王士笠同居共同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当时王士笠已69岁,王士笠于2017年3月10日病故,去世时88岁。原告胡某2的父亲即被继承人的次子胡正春于2015年9月23日病故,其独生子胡某2依法有权转继承其父应得的份额。被继承人胡国柱在1999年12月8日由原告胡某1出资7043元购买了朝园里2-4-304号房屋的独立产权。胡国柱为避免死后房产子女纷争,在2000年4月15日自书遗嘱,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内容为其死后将该房及物品可由后老伴居住和使用,待其去世后由女儿胡某1、次子胡正春继承,由于胡正春已死亡,应由其子胡某2转继承。被继承人胡国柱于2009年5月15日又书写补充遗嘱,证明原告原先给过胡某3紫光苑独单,所以诉争之房由二原告继承。现被继承人书写遗嘱之房居住人相继去世,二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胡某3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胡国柱生前并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胡国柱生前由被告胡某3赡养照顾,父子关系较好,其从未跟被告提起过订立遗嘱的事宜,被告对二原告提交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涉诉房屋在被继承人写遗嘱时为公产房屋,遗嘱应无效,被继承人在遗嘱补充中写的紫光苑房子与事实不符。本案进行遗产分割时应适用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同住朝园里,平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请求法院适当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国柱与妻子刘世云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被告胡某3、原告胡某1及胡正春。原告胡某2为胡正春之子,案外人刘玉苓系胡正春之妻。被继承人胡国柱之妻刘世云于1996年2月22日去世。后被继承人胡国柱与王士笠共同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胡国柱去世,2015年9月23日胡正春去世,2017年3月10日王士笠去世。被继承人胡国柱与妻子刘世云的父母亦先于二人去世。被继承人胡国柱生前遗留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马路朝××里××号房屋一套。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胡国柱于2000年4月15日书写的《遗嘱》一份、2009年5月15日书写的《遗嘱补充》一份及1999年3月15日书写的《借据》一份。其中,《遗嘱》内容载明,“……1、我死后此房及室内所有物品,由我老伴王士笠继续居住使用,任何人不得干涉;2、我老伴王士笠死后,此房及室内所有物品,(王士笠的衣物除外)由我女儿胡某1、次子胡正春二人继承;3、如我老伴王士笠死我之先,待我死后,此房及室内所有物品,也由我女儿胡某1、次子胡正春二人继承……”,上述遗嘱由被继承人胡国柱签名,书写日期并加盖本人图章,另有见证人刘某、陈某签名。而《遗嘱补充》的内容为,“我有子女三人,长子胡某3,次子胡正春,女儿胡某1。因为我将南开区南门外大街紫光苑5号楼6门504独单给了胡某3,所以在我死后,南开五马路朝园里2号楼4门304独单由胡某1、胡正春二人继承。”被继承人在该遗嘱补充中签名,盖章并按手印。被告对上述《遗嘱》、《遗嘱补充》、《借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故撤销申请,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除提交上述三份证据外,另提交见证人陈某书写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遗嘱》、《遗嘱补充》、《借据》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被继承人胡国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马路朝××里××楼××号房屋一套由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负担3450元,由被告胡某3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妍洁
判决日期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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