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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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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等与郭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502民初2457号         判决日期:2017-12-26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与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功、陈燕民、被告郭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郑伟娟、被告郭某5、郭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对父母生前的下列财产继承分割,并相互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文峰区××办事处德隆街安阳市服装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价格为108989.20元;(2)文峰区××水井办事处后仓××号,房屋面积为14.28平方米;(3)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13号北楼底层3间(面积为127.80平方米),南屋2间包括外括间(面积约为37平方米)北边过道伙路一条;(4)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13号北楼上层3间,北边1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六人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二被告母亲吕春花于××××年××月20日病故。其后,父亲郭文同与母亲霍某芹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及被告郭晏红四子女,母亲霍某芹于2005年9月28日病故,父亲郭文同于2016年7月4日病故。父母生前财产(⑴文峰区××办事处德隆街安阳市服装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⑵文峰区××水井办事处后仓××号;⑶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13号北楼底层3间,南屋2间包括外括间北边过道伙路一条;⑷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13号北楼上层3间,北边1间)。2005年11月1日,由父亲郭文同主持,原、被告六人参加,舅舅霍某证明,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分配,被告郭某4、郭某5、郭晏红表示放弃全部家产,协商同意:将文峰区××办事处德隆街安阳市服装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文峰区××水井办事处后仓××号房产分配给原告郭某1所有;将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13号北楼底层3间,南屋2间包括外括间北边过道伙路一条分配给原告郭某2所有;将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13号北边上层3间,北边1间分配给原告郭某3所有,原、被告六人均当场签字确认。2016年7月4日父亲郭文同病故,丧事办理完毕后,三原告虽多次要求三被告按原来已经确认的财产分配方案,对父母生前财产进行分配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遭三被告拒绝。鉴于上述事实,三原告认为,父母生前财产方案,是经父亲郭文同和原、被告六人一致同意签订的,是原、被告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分配方案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不履行该分配方案确定的内容,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依法对父母生前的财产继承分割,并相互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郭某4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协议是伪造,郭文同已经立下遗嘱由被告郭某4继承后仓街一巷8号房屋,其他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被告郭某5辩称后仓街1巷8号应由被告郭某4继承,其他房屋还未分家。 被告郭某6辩称,母亲去世后,所有家产都已分过,被告郭某4、郭某5和其本人自愿放弃家产,六个人都有分单,并都按了手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1987年10月14日安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某5对父母亲郭文同、吕春花坐落在安阳市后仓街十三号院内三间平房的房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2.2005年11月1日“房产公证书”一份及证人霍某证言,证明被继承人霍某芹去世后,被继承人郭文同已经对原、被告进行了分家;3.2006年1月20日安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及发票,证明郭文同作为赠与人将位于安阳市××××办事处德隆街安阳市服装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以下简称服装厂家属院房屋)赠与原告郭某1所有,郭某1作为受赠人表示同意并在安阳市公证处做了公证的事实;4.2010年6月8日郭文同遗嘱一份及证人刘某、张某、徐某证言,证明服装厂家属院房屋和位于安阳市××水井办事处后××房屋(以下××后××号房屋)由原告郭某1继承;5.2015年5月6日郭文同遗嘱一份,证明文峰区甜水井××号房屋(以下简称甜水井77号房屋)由原告郭某2继承,其他按照以前分单继承;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郭某1是服装厂家属院房屋的实际购买人;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郭某5放弃继承全部家产是因为其父母为其买了房子;8.霍某芹、郭文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9.房屋所有权证书4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财产情况;10.安阳市食品公司收据及高某出具的收据,证明霍某芹购买高某一间半房屋由原告郭某1出资。 被告郭某4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2017年9月28日证明没有异议,认可郭某1与郭建军是同一人,对2004年8月4日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为“被服厂”,而本案涉案房屋为服装厂,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郭某4”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事实。被告郭某5对证据8、9及证据6中2017年9月28日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被告郭某6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郭某1申请调取安阳市公证处(87)安公证民字第228、229、230号公证卷宗,证明被告郭某4于1987年10月15日声明放弃继承。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向本院出具关于(87)安公证民字第228、229、230号公证卷宗的情况说明,说明经查:“……(87)安公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公证当事人为安阳市红庙街豆腐营巷4号郭某5,受理日期1987年10月14日,出证日期1987年10月16日……因所查公证卷宗年代较长且我处正在向安阳市档案局移交公证卷宗,目前尚未查阅到(87)安公证民字第228、229号公证卷宗”,本院认为未查阅到公证卷宗并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且豫安公证处明确说明(87)安公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的当事人为郭某5,与该份公证书当事人一致,虽然被告郭某4、郭某5均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情况说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该份“房产公证书”被告郭某4、郭某5均否认其姓名处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但均未申请鉴定,结合该份书证的书写人即见证人霍某当庭证言,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郭某4向本院申请调取该份公证书的公证卷宗,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公证书未调取出相关卷宗,但被告郭某4、郭某5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该份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郭某4、郭某5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结合见证人即证人刘某、徐某、张某当庭证言,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郭某4、郭某5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的提交时间在本案两次开庭之后,立遗嘱时间均在本案所有遗嘱的时间之后,迟延提交的理由为“刚找到”,且遗嘱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该份遗嘱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2004年8月4日证明,书写人未签名,证人与证明人处均未签名,证明内容中的被服厂表述也不准确,且被告郭某4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郭某4、郭某5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结合高某调查笔录及被告郭某4提交的购买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的2017年9月28日的证明、证据8、9,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4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8月集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服装厂家属院房屋由被告郭某4购买;2.家属房分配证明书与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后仓街8号房屋除去一间14.28平方米房屋以外,还有一间半房屋为郭文同与霍某芹共同遗产;3.2014年2月27日遗嘱一份及证人杨某、吕某证言,证明后仓街8号房屋两间半由郭某4继承;4.录音光盘、视频光盘各一份,证明证据2、3的真实性;5.2017年10月13日安阳市服装厂证明一份,佐证证据1的证明内容;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其将后仓街一巷一间半房屋卖给了霍某芹。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阳市服装厂已经倒闭,不存在主体资格,印章没有公安机关备案代码,没有证明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据2售房协议书及家属房分配证明书以及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不能作为遗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郭文同头脑不清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将遗嘱完整内容告知郭文同。被告郭某5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6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郭某4提交证据1、5主张服装厂家属院房屋由被告郭某4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郭文同,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以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该房屋为郭文同与霍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结合被调查人高某证言,本院对售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家属房分配协议书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郭某4主张2014年2月27日遗嘱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遗嘱对房产表述错误,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5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8日遗嘱一份,证明2005年由霍某主持的房产分配协议作废,按《继承法》处理;2.证人冯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遗嘱的真实性;3.证人尚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郭某4对该三份书证均无异议,被告郭某6不予认可。三原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为该份遗嘱内容印证了2005年房产公证书的真实性,且被2015年5月6日遗嘱否定。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郭某4作为继承人不能作为2014年7月8日遗嘱见证人,该份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郭文同与吕春花婚后育有被告郭某4、郭某5,吕春花于××××年××月死亡,吕春花死亡后,郭文同与霍某芹结婚,生育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及被告郭某6四子女,霍某芹于2005年9月28日死亡。郭文同于2016年7月4日死亡。 被告郭某4称郭文同、吕春花在婚后收养一女郭秀芹,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秀芹为共同被告。2017年9月16日,郭秀芹向本院递交“声明”一份,载明:“我叫郭秀芹,女,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家住河南省××××号院1号楼805号。身份证号:。我很小被父:郭文同,母:吕春花抱养。××××年××月,养母吕春花病故。养父:郭文同再婚后,不再与其来往,事实上已断绝父女关系,至今将近50年左右。关于郭文同病故后的遗产纠纷案,我自愿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特此声明。郭秀芹,2017年9月16日”。 2.郭文同与霍某芹共有财产房屋5处,分别为:坐落于文峰区甜水井××号房屋,间数1间,砖木结构,层数1层,建筑面积10.03平方米,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号,所有权人是霍某芹;坐落于文峰区××××号房屋,间数2间,砖木结构,层数1层,建筑面积27.54平方米,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号,所有权人是霍某芹;坐落于文峰区××××号房屋,间数6间,幢号5,砖木结构,层数2层,建筑面积127.80平方米,房产证号:安房私字第××号,所有权人是霍某芹;坐落于文峰区××水井办事处后仓××号房屋,间数1间,砖木结构,层数1层,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02420号,所有权人是霍某芹;坐落于文峰区××办事处德隆街安阳市服装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2层,建筑面积112.36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房改字第××号,所有权人是郭文同。2001年安阳市食品公司向高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高某后仓街家属房房产贰仟元整¥2000(盖有安阳市食品公司行政办公室公章)”。2005年3月30日,霍某芹作为乙方与甲方高某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甲方高某同意将后仓街一巷8号北屋砖木房壹间半售于乙方霍某芹。房款为陆仟元整。签协议之时,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付给甲方,一文不欠。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即日起有效。”同日,高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房款陆仟元整,高某,2005年3月30日。” 3.1987年10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一页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人为郭某5,主要内容是对父母郭文同、吕春花坐落在安阳市后仓街十三号院内三间平房的房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永不反悔。声明人郭某5处按有手印。第二页为(87)安公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郭某5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四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捺手印。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员师某,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五日(该处盖有安阳市公证处公章)”。 4.2005年11月1日,由证明人霍某(霍某芹弟弟)执笔,书写“房产公证书”6份,该书证载明:“经协商同意,郭文同(此处按有手印)将家产分配给郭某1、郭某2、郭艳霞,分配如下:郭某4、郭某5、郭某6放弃全部家产。郭某1分南关二楼三室一厅。郭某2分后仓街13号北楼底层3间南屋二间,包括外括间、北边过道伙路一条。家用了郭艳霞伍万元钱,北楼上层3间北边一间归郭艳霞所有。老人走到哪儿吃住到哪儿。弟兄四个每月1号每人给老人1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正。立字人: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1、郭某2、郭艳霞(每个姓名均按有手印)。证明人霍某,2005年11月1号。” 5.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一页为赠与合同,主要内容是:赠与人郭文同自愿将服装厂家属院房屋赠与受赠人郭某1,受赠人郭某1同意接受上述赠与房产。郭文同在赠与人处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告郭某1在受赠人处签名并按有手印。第二页为(2006)安文证民字第45号公证书,该书载明:“甲方:郭文同……乙方:郭某1……公证事项:赠与合同。甲、乙双方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甲、乙双方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签订上述《赠与合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条款具体、明确。兹证明甲、乙双方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手印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该处盖有安阳市公证处公章)。” 6.2010年6月8日郭文同立有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在郭文同死亡后,服装厂家属院房屋(含地下室)由原告郭某1继承,后仓街8号房屋由原告郭某1继承,如果被拆迁,拆迁款归原告郭某1一人所有。郭文同在该遗嘱下方书写“我看见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不受外界任何人强迫,立遗嘱人郭文同,2010年68号。(该内容有四处手印)”见证人刘某、徐某、张某在该遗嘱下方签字并按有手印
判决结果
一、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后仓街一巷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02420号)房屋由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郭某1占有9/14所有权份额,原告郭某2、郭某3、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各占有1/14所有权份额; 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一巷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郭某2所有,原告郭某1、郭某3、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私字第××号)房屋,由原告郭某2与原告郭某3共同共有,其中第一层的三间房屋归原告郭某2所有,第二层的三间房屋归原告郭某3所有,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2、郭某3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德隆街安阳市服装厂家属院5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房改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郭某1所有,原告郭某2、郭某3、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五、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7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产监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郭某2所有,原告郭某1、郭某3、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六、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共同负担2810.5元,被告郭某4、郭某5、郭某6共同负担28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薛雪
判决日期
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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