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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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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荣华
联系方式:52180088
注册时间:2001-02-19
公司地址:剑河路423号102/202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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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与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2民初10645号         判决日期:2017-07-12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卫德,被告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06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着近二十年的法律服务友好合作关系。2016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关于提前解除欣宏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函告”,被告除对原告指派的律师为被告提某的法律服务工作予以高度评价外,并决定从2017年1月1日提前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对此,原告感到很吃惊,但认为这是被告有权作出的决定,所以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是,被告在函告中只字不提有关欠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及律师代理费的处理。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欠付的2017年1月至3月的法律顾问费1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0690元,合计105690元。但迄今为止,虽经原告友好催讨,被告仍拖延不付。原告认为,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3日的法律顾问费15000元。根据《聘请律师合同》规定,原告指派的律师为被告的非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处理被告与上海紫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京公司)合作参建房屋纠纷一案,原告指派的律师历经7年之久始终本着勤勉尽责的执业精神,全方位积极主动地与紫京公司进行多达三十余次的磋商,起草数十件律师公函、法律意见书、案情分析及处理协议,直到2016年2月29日促成被告与紫京公司签订《关于对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理协议书),被告据此协议实际取得违约金、经济补偿费合计32890000元。根据《聘请律师合同》规定,被告应按32890000元的2.1%即690690元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600000元,还有90690元没有支付。原告数次致函被告友好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关于诉请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系委托性质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被告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解除合同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相反被告在解除前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清了2016年度的法律顾问费,不存在被告欠付法律顾问费15000元的事实。其实整个2016年度,原告没有向被告提某过法律顾问服务,根据《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二条关于具体服务项目的约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原则的规定,原告在没有付出法律服务的前提下是没有理由向被告收取律师顾问费的。被告基于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关系,自愿向被告多支付2016年度法律顾问费60000元,以期达到双方友好解除服务关系的目的,原告却未能理会被告的意思,被告表示遗憾。关于诉请2,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是希望原告及其律师能够尽快解决被告与紫京公司间的纠纷,及时止损,拖得越久,被告将要不断地支付村宅管理费,进而损失会越来越大。但是被告接受委托后,处理纠纷进展缓慢,甚至可以说没有任何实质效果。迫于解决问题的压力,被告不得不亲自参与并另行委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就该纠纷的解决另寻突破口,直到2016年2月,被告与紫京公司间的纠纷才有了一个目前看来是终局性的处理结果。因此,被告与紫京公司间的纠纷解决,并非原告一方而是多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原告该诉请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被告所获得的32890000元并非全部是实际收益,其中8890000元是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其余24000000元是案外人因迟延开发给被告造成村宅管理费损失的适当补偿,本质还是村宅管理费的一部分,其实该24000000元并未能完全填补被告的损失,这一点在处理协议书中做了明确说明,是被告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作出的巨大妥协,如果非要计算律师代理费,最多按照8890000元的2.1%来计算。被告考虑到原告自接受委托之日起确实花费了部分时间和精力替被告奔波的客观事实,愿意向原告支付6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该具体付款事项是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的。2016年6月,原告扈伟德律师在被告处与被告刚上任不久的李雄刚书记就律师费支付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并被告已于2016年7月7日全额支付,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690元的事实。律师收费要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工作成果而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未和原告具体计较这些客观情况,也没有要求原告提某具体的服务记录及相关材料,其实也是考虑到双方间多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的原因。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0元后反悔,进而再次主张所谓欠付的90690元,有违诚信。原告关于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90690元的函件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6日,两次相差不到两个月,但自2016年7月7日被告支付600000元后,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均未再对90690元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足见原、被告就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达成一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原告直到收到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函告后才提出本案的15000元法律顾问费及律师代理费90690元,可见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表达的不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1份;2.关于提前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函告1份;3.联系函及快递凭证1份;4.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1份;5.关于对《合作筹建锦虹公寓二期住宅小区合同》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协议书1份;6.有关收费的情况说明1份;7.律师公函及快递凭证1份;8.联系函及快递凭证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度法律顾问费发票1份;2.2016年度法律顾问费付款凭证1份;3.关于锦华住宅小区二期项目开发建设争议的律师意见1份;4.律师代理费发票6份;5.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1日,被告与紫京公司合作参建房屋纠纷一案聘请原告律师为代理人,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扈伟德律师为该案非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全权代表被告与紫京公司进行磋商、谈判、起草并签订协议、起草并邮寄律师公函以及通信联系等),本案律师代理费以被告按市场价的实际收益(扣除A块补充协议项下的900平方米商业用房)2.1%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承办律师为扈伟德律师。 《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扈伟德律师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某法律服务。2016年2月29日,被告(甲方)与紫京公司(乙方)达成最终处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费合计32890000元,另经双方一致确定,甲方应得的900平米商铺,应按房屋的垂直方式进行确定甲方应得的房屋。 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有关收费的情况说明》,催告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69069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再次催告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另,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还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聘请指派扈伟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提某法律服务,被告向原告缴付法律顾问报酬费每年60000元,原告代理被告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以及办理见证事项的另订委托合同,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应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合同即告终止。 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函告》,通知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自2017年1月1日起提前终止。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签收该函告。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法律顾问费6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联系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2017年1月至3月法律顾问费15000元及《聘请律师合同》项下所欠律师代理费9069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再次发送联系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合计10596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海锦虹实业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06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6.90元,由原告负担171.29元,被告负担103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蒯滕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磊
判决日期
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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