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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翟培成
联系方式:0351-6247284
注册时间:1993-09-16
公司地址:太原市平阳路1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资金清算;各类汇兑业务;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贷款承诺;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借款;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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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0106民初3834号         判决日期:2017-12-26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第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5850元、逾期利息195624元(从200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合计301474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29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贷款人、第三人作为借款人、山西省交城黄河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公司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技改;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8日,利率为月息4.875‰,到期后一次性还清;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期间:2004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50000元转入第三人账户。次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150000元收款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还款1万元、2006年12月5日还款1万元、2007年12月10日还款1万元、2010年3月17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5万元,截至起诉时尚欠1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第三人虽签字盖章确认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但均未归还。 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作为委托人未尽到合同义务进行催收,已构成违约,应当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1、该案件涉及贷款发生在2004年6月29日,贷款涉及贷款人、借款人、委托人、保证人四家单位,贷款发放至今已经十年多,原告从没有向我行提出还款要求,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诉讼时效;2、该案件涉及贷款为“委托贷款业务”,根据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3)49号文件”的规定,该贷款风险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3、我行前身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与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公司在1996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农行不承担经济责任。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9日,原告(原名称为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第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瑞云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山西省交城黄河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公司保证担保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向第三人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技改;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利率为月息4.8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50000元借款转入第三人账户。 2004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877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仅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06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 2011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下发农银晋复(2011)118号文件,将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隶属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管辖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第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05年6月29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第三人山西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卫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溪
判决日期
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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