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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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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1与陈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212号         判决日期:2017-12-26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1与被告陈某、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高宏蛟,被告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陈某及其与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宋某3遗产,包括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宋某3的存款;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2、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宋某3之子,我的生母1976年6月13日去世,父亲宋某3于1980年与陈某再婚,宋某2系宋某3与陈某之子。×1号房屋系宋某3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3已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故请求依法分割宋某3名下遗产。 宋某2、陈某辩称,不同意宋某1的诉请,陈某作为母亲尚且健在且身体不好,宋某3名下遗产不宜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3的前妻于1976年去世,宋某1系宋某3与其前妻之子。宋某3、陈某于1980年2月15日结婚,宋某2系二人之子。宋某3于2016年10月10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 ×1号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系陈某、宋某3婚内以成本价购得的房屋,于1994年1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某。现×1号房屋由陈某居住使用。 本案审理中,应宋某1申请,本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就×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44万元,评估报告标明“×1号房屋为成本价出售住宅,上市应补缴房改成本价1%的土地出让金,该费用未在评估结果中扣除”。宋某1、陈某、宋某2均认可上述评估结果。宋某1为此次鉴定支出评估费21100元。 2016年4月,宋某3因病住院,陈某给付宋某1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宋某3的医疗费。2016年4月13日,宋某1为支付宋某3的医疗费自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xxx号账户取出存款110000万元。 庭审中,宋某1先称其将陈某给付的30000元现金存入宋某3账户后才凑齐11万元,后又称陈某给付的30000元已用于支付宋某3的医疗费。陈某、宋某2对此均不予认可,宋某1未就此提交证据。 诉讼前,宋某1曾制作费用清单一份,其上罗列为宋某3支出的费用,并标有“差16096.93元”字样。陈某、宋某2主张清单上的标注显示宋某1还持有宋某3的现金16096.93元,并主张分割该款项。宋某1当庭认可费用清单上可显示其为宋某3看病支出了93179.65元,并称其提取的110000元中的剩余款项亦已用于支付宋某3的相关费用,清单上的标注不是其写的,即便有差额亦已用于支付宋某3的费用。 陈某、宋某2另主张宋某12003年至2015年居住使用原在宋某3名下的位于东城区前门东大街×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时拖欠供暖费20099.52元,该费用应自宋某1所得遗产中扣除。宋某1认可供暖费金额,及欠费期间×2号房屋由其使用,但称该笔供暖费应属宋某3的生前债务。另,×2号房屋已于2016年6月过户至宋某2名下。 双方另主张保险公司持有宋某3医疗费的报销款8298.85元,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判决结果
一、现陈某名下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号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宋某1、宋某2补偿款1230000元; 二、现宋某1持有的现金46820.35元归宋某1所有,宋某1给付陈某补偿款31214元,给付宋某2补偿款78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三、驳回宋某1、陈某、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21100元,由陈某负担14066元,由宋某2负担351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剩余3517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陈某负担5800元,由宋某2负担14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剩余145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郭文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学
判决日期
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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