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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磊
联系方式:0990-6827413
注册时间:1998-10-28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东宾路23号
简介:
专用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金属制品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仪器仪表修理;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辅助活动;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橡胶板、管、带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通用零部件制造;石油钻采专业设备制造;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金属切割焊接设备制造;电气安装;质检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租赁;道路货物运输;管道和设备安装;固体废物治理;工矿工程建筑;其他未列明建筑业;安全系统监控服务;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销售;天然气发电;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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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新0204民初366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秀华、被告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ZJ40∕2250L型钻机一套,合同价15170000元,另,为交付钻机产生包装费60060.15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含包装费),余5%的质保金,即761503元未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将钻机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61503元,逾期付款利息261185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761503元质保金未付属实。因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提供的钻机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函询、协商,原告未予解决,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错误,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ZJ40/2250L型钻机一套,单价1517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在使用现场安装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因购方原因,不能及时安排到现场安装,质保金则最迟在出厂一年内付清。包装标准按照购方要求进行包装,包装费不含在合同总价内,以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计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图纸要求、技术协议执行,同时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质保期自产品出厂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为十二个月。 2013年6月11日,原告交付钻机,为交付产生包装费60060.1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11日,被告支付货款7585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6883557元,合计14468557元,即尚余质保金761503.15元〔(15170000元+60060.15元)-14468557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针对原告催讨质保金所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钻机包装费清单、汇款收款通知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复函(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质保金)76150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克拉玛依市荣昌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7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8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新疆赛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计野 人民陪审员沈留军 人民陪审员杨新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惜
判决日期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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