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大道东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184民初7851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道东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754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31790元,共计269330元,之后利息要求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有相应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物价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被告北京大道东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55000元的防爆电磁阀。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800元的防爆电磁阀(含单向阀)。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080元的阀座和电磁阀。2016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物资试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0000元的低温潜液泵。前三份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款到发货,最后一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试用期6个月结束,被告判断试用合格且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除第一份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变更了部分供货品种和数量外,其余三份合同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7年4月10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247540.00元(贰拾肆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货物收到后将全部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至今未收到贵公司所支付账款,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及生产安排。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书20天内将逾期未付的货款支付到我公司账户(户名: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龙湖支行;账号:16×××90)”。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了原告的《催款函》,并在该函左下方做出如下批注:“争取6月底前付拾万元,年底之前全部付清。”被告在签收《催款函》的当天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余237540元一直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加工定做合同》、《工业品采购合同协议》、《销售合同》、《物资试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催款单及原告的陈述
判决结果
被告北京大道东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航天液压气动技术有限公司货物价款23754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由被告北京大道东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保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琬滢
判决日期
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