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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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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军、侯肖飞等与王宏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102民初2004号         判决日期:2017-09-26         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与被告王宏志、常香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肖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王宏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被告常香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因侯某被撞伤发生的医疗费271983.4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因侯某被撞伤发生的误工费32026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因侯某被撞伤发生的护理费46383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因侯某被撞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因侯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26204.5元;6、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因侯某死亡发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20元;7、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因侯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8、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139599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宏志、常香蜜承担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相关的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王宏志驾驶冀A×××××小型客车行驶至北宋路与煤机街附近停车,停车位置骑跨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开左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侯某撞到,致车辆受损、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因病情危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截止2016年8月23日,医疗费用已达396130.51元,就上述费用原告已向贵院起诉,贵院已就此笔医疗费做出了判决,并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12日,侯某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另外,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认定被告王宏志开车门时妨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侯某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王宏志驾驶机动车将侯某撞伤致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香蜜作为被告王宏志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王宏志在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冀A×××××号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基此,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宏志辩称:1.本案证据即(2017)第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该认定书系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作出且被告王宏志是在二审期间才看到该认定书,且王宏志在该认定书后已提起行政复议,却未有任何处理结果,另该交通认定书的主要依据存在严重瑕疵,首先,依据的证人证言,经过刑事案卷的庭审,证人证言系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均表示并未看清楚被告王宏志车门是否与电动车相撞,因此据该证人证言不能确定本案事实。认定书依据的擦痕鉴定意见书是在未通知被告王宏志到场的情况下且在事发8个月后自行作出的,针对该意见书被告王宏志向此交通事故负责人张会军提起异议申请,且张会军表示通知被告王宏志缴纳费用,而在被告王宏志等待通知期间,交警部门便进行依据未对异议做处理的鉴定意见书作出此次事故认定,即本案定案依据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依据本案证据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意见作出合理的采纳。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常香蜜辩称:1.常香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常香蜜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常香蜜不是侵权主体,故不应作为被告;2.王宏志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香蜜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被告答辩现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飞损失,且该事故是第二次诉讼,应该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的数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查明:2016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王宏志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附近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侯某相撞,致车辆受损、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第160503号,认定被告王宏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2016年5月3日12时15分侯某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侯某于2016年5月11日因病情危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转院至河北省优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2017年2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认定被告王宏志开车门时妨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侯某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死者侯某共计住院治疗223天,医药费共计271983.47元,住院期间尤其儿子侯肖飞护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宏志申请因果关系鉴定。2017年9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某在医院治疗的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腰3、尾1椎体骨折,××,右额颞皮下积液,脑积水,低蛋白血症,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高钾血症,压疮,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轻度贫血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情况。” 另查明,原告王荣军系死者侯某的配偶,原告侯肖飞系死者侯某之子,原告侯晓晓系死者侯某之女。被告王宏志的冀A×××××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 再查,侯某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第三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王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296128.93元。2017年5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2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2日侯某死亡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以被告人王宏志涉嫌交通肇事罪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军、侯肖飞、侯晓晓各项损失共计864508.4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13元,由被告王宏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713(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晔彤 人民陪审员张仲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
判决日期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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