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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娅娜
联系方式:029-62803029
注册时间:2005-09-2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号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路、铁路、水利水电、通讯及电力、石油化工、矿山隧道、海洋、航空基地建设工程的造价概、预算、决算的编制与审核、审计;工程、土地整理、服务、设备及仪器仪表、物资采购的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建设项目的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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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陕01民终13508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盛世宏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5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宏润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昊华公司中介机构的民事主体身份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2017)陕0103民初5011号民事裁定。2、改判昊华公司作出差价46.7%的虚假《(2015)06号陕昊审字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无效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异地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昊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身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资格的中介鉴定机构,虽然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但不能改变检材所涉及的物权所有人归属和支配,在未经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前,涉案物权所有权和支配权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不受任何中介结构及他人非法侵犯,其鉴定结论的高低均与宏润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二、一审法院既认定宏润公司没有诉权,又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2015)06号陕昊审字司法鉴定报告》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节。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中介机构与被鉴定检材物权所有人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该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企业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能调整的范围,宏润公司与昊华公司均属于企业性质,企业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能调整的范围,故该认定错误。 昊华公司答辩称,原裁定处理正确。 宏润公司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华公司做出价差46.7%的《(2016)06号陕昊审字司法鉴定报告》虚假鉴定结论确定无效。2、诉讼费由昊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润公司与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昊华公司受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做出了陕昊审字(2016)06号鉴定报告。宏润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未采信本案宏润公司的观点,做出(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宏润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做出(2017)陕民终56号判决,驳回宏润公司上诉,维持(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昊华公司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在宏润公司与商洛市宏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做出的陕昊审字(2016)06号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被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采信,故宏润公司作为司法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与昊华公司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且昊华公司做出的(2016)06号鉴定报告被法院均予以采信,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节,故两者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能调整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退回宏润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退回宏润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孙敏 审判员张如领 审判员岳新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静
判决日期
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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