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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日坛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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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夏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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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日坛中学与北京辉煌那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3民终8179号         判决日期:2017-07-1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市日坛中学(以下称日坛中学)因与上诉人北京辉煌那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辉煌那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坛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辉煌那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囡、孙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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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日坛中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辉煌那家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日坛中学适当给付辉煌那家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房屋价值均发生在原有书面租赁协议期间,并没有发生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日坛中学无须对辉煌那家的损失予以补偿。 辉煌那家针对日坛中学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日坛中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日坛中学赔偿辉煌那家1383721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由日坛中学负担。事实与理由:日坛中学应按照评估报告的结果对辉煌那家进行全额补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过低且显失公平;2.日坛中学已在2017年5月17日对辉煌那家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导致辉煌那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辉煌那家支付日坛中学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房屋占用使用费应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 日坛中学针对辉煌那家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辉煌那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日坛中学不应向辉煌那家支付补偿款。 日坛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辉煌那家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西里10号大门西侧平房(局部二层);3、判令辉煌那家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1万元;4、判令辉煌那家按每日1562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辉煌那家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日坛中学赔偿辉煌那家因提前腾退房屋而导致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设备设施、消防等改造损失3431738.40元,员工补偿费474000元,共计390573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煌那家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西里10号大门西侧平房,在此经营餐厅,字号那家小馆。 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与辉煌那家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西里10号大门西侧面积500平方米的房屋场地使用权出租给辉煌那家使用,该房屋场地作为餐饮服务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570000元,分四次交清,每季度缴纳142500元。合同终止或因辉煌那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辉煌那家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建筑、室内装修以及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等均无偿移交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所有,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无须对辉煌那家进行任何补偿,对于辉煌那家投资的可拆装移动财产,由辉煌那家自行处理。合同期内的租金辉煌那家已经付清。2014年1月10日辉煌那家向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支付房租75000元,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于2014年1月17日给辉煌那家出具房租发票。 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清理出租出借工作调研表》显示,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告知辉煌那家最迟于2014年7月收回所出租场地,辉煌那家表示投资巨大,员工无法安置,希望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能就近解决新的经营场所,暂缓两年拆迁。辉煌那家承认收到《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清理出租出借工作调研表》,但认为不能凭此证明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履行了通知义务。 2015年7月,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并入北京市日坛中学。庭审中,日坛中学认可2014年1月10日辉煌那家支付租金75000元的事实,亦承认辉煌那家的租金给付至2014年2月17日。 一审庭审中,辉煌那家申请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西里10号(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大门西侧平房)房屋的装饰装修、设备设施、消防设施等进行房屋价值鉴定,包括一切装修、设施及附合物。2017年1月18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那家小馆的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现值的评估值(取整)为1383721元(装饰工程评估值935940.67元、电气工程评估值为240757.18元、给排水工程评估值为86013.78元、通风空调工程评估值为88375.97元、消防工程评估值为3263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坛中学与辉煌那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2014年1月10日辉煌那家又向日坛中学支付租金75000元,日坛中学收取了租金并向辉煌那家出具了发票,说明双方认可租赁关系延续,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日坛中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辉煌那家。2014年1月15日的《北京市第一一九中学清理出租出借工作调研表》辉煌那家已经收到,日坛中学履行了通知义务,也给辉煌那家提供了合理腾退期限,因此辉煌那家应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西里10号大门西侧平房(局部二层);并向日坛中学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1万元。现辉煌那家仍占用租赁物,故其应按每日1562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鉴于辉煌那家的投入,从公平原则考虑,日坛中学应适当给付辉煌那家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参照评估报告依法判决。 判决:一、解除日坛中学与辉煌那家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辉煌那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永安西里10号大门西侧平房(局部二层)。三、辉煌那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日坛中学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房屋租金二十一万元。四、辉煌那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日坛中学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一千五百六十二元标准计算)。五、日坛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辉煌那家补偿款四十四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六、驳回辉煌那家之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日坛中学、辉煌那家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辉煌那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日坛中学初中部致出租出借单位停水停电通告》一份,证明日坛中学于2017年5月17日对辉煌那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致使辉煌那家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日坛中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在此期间辉煌那家仍正常经营。 另查,日坛中学在向辉煌那家租赁涉案房屋前,其他承租单位曾对涉案房屋进行扩建加盖,该行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日坛中学知晓上述情形并将扩建加盖后的二层涉案房屋出租给辉煌那家使用,辉煌那家亦认可对涉案房屋的扩建加盖部分进行了承租使用。辉煌那家自2004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用于餐饮经营,双方的租赁合同每年一签。二审庭审期间,本院当庭致电由辉煌那家经营、位于涉案房屋的那家小馆餐馆,接线服务员明确表示该餐馆仍在正常经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5元,由北京辉煌那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3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日坛中学负担801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温迪 书记员左爽
判决日期
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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