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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深基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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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022-89560858
注册时间:1995-06-23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港口码头工程施工;建筑技术、转让、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劳务服务(劳务派遣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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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星、苏丽凤等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津0103民初1535号         判决日期:2017-07-11         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曹飞、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振伟、戈永平、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清偿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60000元;2.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连带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保证金实际给付日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星、苏丽凤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旅游团费7560元,2015年2月4日补签旅游合同,补签合同当天,原告王星、苏丽凤将日本游保证金80000元交给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2月20日上述二原告从日本归国后,按照被告的承诺要去韩国旅游,王星因故未能成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名额转给苏立霞。去韩国旅游每人需要交纳保证金30000元,共60000元,日本游保证金80000元中的60000元转为韩国游保证金,剩余20000元,在2015年5月6日予以退还,收回了日本保证金80000元票据,并开具保证金协议,声称保证金协议作为退还韩国游保证金的依据,但保证金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2015年4月19日从韩国归国。经调查证实,三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属于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提交如下证据: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具有旅游合同关系,保证金交纳和返还的具体约定,通用条款第3条显示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是本案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履行辅助人,通用条款第2条显示行程单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通用条款7.1条显示游客有权按照合同及行程单要求出境社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通用条款第10条显示合同可以转让给第三人;2.行程单5张,证明保证金的交付事宜及交付保证金是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3.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1张,证明代办签证开具保证金收据的工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并能够作为返还保证金的依据;4.团费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团费情况;5.护照复印件6张,证明出入境情况;6.情况说明复印件2张,证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收回原告的保证金收据,将保证金协议作为退还保证金的凭证,同时也证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7.广告单复印件3张、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60张,证明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辅助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完成旅游合同义务,广告单由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和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发布,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为同一个,说明存在业务混同,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曹飞由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任命,是该公司一员,应由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和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地点为同一个;8.微信截屏复印件,证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9.收条复印件,证明“合同专用章(1)”是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章。 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保证金,有些已经退还了,没有退还的,同意退还,但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承担。旅游合同已经履行的,不应退还旅游费,韩国游是赠送的,不存在退还费用问题。凡是没有履行的(不包括赠送的),同意退还旅游费。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执行。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没有出境游的资质,出境游是用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资质办理的。 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保证金没有交到我公司。保证金交给的是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也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张,证明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提交的微信截屏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收条复印件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曹飞为主要负责人,同时曹飞为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曹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曹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郑雪名下牌照号为津H×××××的福特牌翼虎客车变价发还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不足以偿还人民币61万元的部分,责令曹飞继续退赔,发还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 2015年2月4日,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参加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的自“全景日本5晚6天”旅游团(赠送韩国首济4晚5天行程),费用为3780元/人。合同第9条显示,“视客人资料,送签前客人须向我社交纳5-10万/人的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合同第10条还约定,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本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从日本旅游回国后,王星因故未能去韩国旅游,将名额转让给了原告苏立霞。原告苏立霞、原告苏丽凤与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签订《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该份协议载明:原告因参加韩国团队旅游需要,委托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代办团队签证,并交给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按期归国保证金60000元,如随团按期回国,不擅自离团、不延期返国、不延期滞留在境外,并在回国过关后将护照、全程登机牌交给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核销签证,按期归国保证金6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退还,如逾期不退按每天万分之三补偿滞纳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团费,交纳了保证金,原告苏丽凤、苏立霞按期从韩国回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韩国游保证金60000元。 另查,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经营地点相同、共用结算账户、办公人员混同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保证金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支付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2015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星、原告苏丽凤、原告苏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起泉 审判员陈妍红 审判员张国栋 审判员蔡荣华 审判员李国强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赵战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聪
判决日期
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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