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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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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0
联系方式:0851-822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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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2846号原告郑陆先等诉被告蒋俊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113民初2846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陆先、郑陆萍、郑雄飞、郑巧林、郑鹏飞、郑黔、郑齐放诉被告蒋俊有、陶震、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雄飞及原告郑陆先、郑陆萍、郑雄飞、郑巧林、郑鹏飞、郑黔、郑齐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宇,被告陶震、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俊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玉溪分公司在被告鹏程公司为云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保玉溪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蒋俊有驾驶粤BXXXX号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贵阳市绕城高速(尖小线)尖坡往小碧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尖小线)5KM+200M处时,在被告蒋俊有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被告陶震驾驶的云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云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俊有驾驶的粤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内的乘客蒋俊明死亡,被告蒋俊有车内的乘客陈秀芬受伤,同时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筑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蒋俊有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震、死者蒋俊明、伤者陈秀芬无责任。该次事故认定书还查明,事故肇事车辆云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陶震,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鹏程公司,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11XXXXXX57,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蒋俊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鹏程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被告陶震驾驶车辆与被告蒋俊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俊明死亡后,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法定赔偿项目即金额:死亡赔偿金133713.1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损失费赔偿酌情确定为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计算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陶震驾驶的云FXXXX号车在事故中无责,因此,仅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仅承担11000元,并且本案中有另一伤者陈秀芬,该限额是否为另一伤者保留必要限额,由法庭查明后酌情认定。本事故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我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震及被告鹏程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与事实理由部分请求赔偿的金额不符。被告陶震是鹏程公司的驾驶员,出现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后果由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陶震与被告鹏程公司无责,鹏程公司作为车主,向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投有高额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有商业险,如果需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息烽县流长镇宋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蒋俊明丈夫郑文太的户口注销信息,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登记信息、鹏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陶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云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受害者蒋俊明无责任,蒋俊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震驾驶的车辆系鹏程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筑)公(交)鉴(尸检)字【2017】230号鉴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蒋俊明直接死亡,死因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蒋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告蒋俊有车内人员蒋俊明直接死亡。 4、息烽县流长镇宋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红村委会证明、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云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蒋俊明与郑陆江(已故)、郑雄飞、郑鹏飞、郑黔系母子关系,与郑陆先、郑陆萍、郑巧林系母女关系,郑齐放与郑陆江是父子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前,蒋俊明在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投保的车辆云F58063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且本起事故还导致了被告蒋俊有驾驶的车辆中乘客陈秀芬受伤,因此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是否保留必要限额给另一伤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陶震及被告鹏程公司与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陶震及被告鹏程公司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车辆云FXXXXX、云FXXXXX挂的商业保险、车头强制保险3份,证明涉案车辆向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高额商业险。 原告郑陆先、郑陆萍、郑雄飞、郑巧林、郑鹏飞、郑黔、郑齐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鹏程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不予认可,应不分责不分项赔偿1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投保的时候保单上已经明确有责和无责的保险限额,因此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分责分项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被告蒋俊有驾驶粤BXXXXX号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贵阳市绕城高速(尖小线)尖坡往小碧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速(尖小线)5KM+200M处时,在被告蒋俊有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被告陶震驾驶的云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云F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俊有驾驶的粤B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内的乘客蒋俊明(1926年11月22日生)死亡,被告蒋俊有车内的乘客陈秀芬受伤,同时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次事故作出了筑公交认字[2017]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蒋俊有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震、死者蒋俊明、陈秀芬无责任。涉案车辆云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陶震,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鹏程公司,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11XXXXXX57,保险公司为平安财保玉溪支公司。 另查明,原告郑陆先、郑陆萍、郑雄飞、郑巧林、郑鹏飞、郑黔、郑齐放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蒋俊明的法定继承人;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者陈秀芬向本院出具《放弃索赔承诺书》,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案被告主张任何赔偿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郑陆先、郑陆萍、郑雄飞、郑巧林、郑黔、郑齐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石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次珍
判决日期
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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