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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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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丰某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207刑初69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案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强、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斌、王娜、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子江、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内蒙古经信委下发文件,要求相关企业开展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报告的编制工作,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包头一热电厂、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均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与包头市愚智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实际控制,以下简称愚智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愚智公司编写有关能源审计报告。上述三家国有公司委派有专业技术的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配合报告的编制并对报告进行审核。在完成了三家企业的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报告后,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主任孙玉忠(另案处理)及副主任郭瑞(另案处理)决定并实际支付被告人赵某好处费3万元,支付被告人丰某好处费3万元,支付被告人谷某好处费3万元。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辩护人孙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有异议。本案犯罪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二、本案遗漏了被告人自首的情节。三、在本案的事实与法律方面,被告人赵某在主观上并无受贿的故意,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愚智公司与节能监察中心的人员、办公地点、财务混同。被告人协助编制的报告并不是正常的业务工作。因此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取编制费,并没有主观上的受贿故意,且已经及时退还,不符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构成要件。四、本案被告人赵某的涉案金额应为1.4万元,协助编制该报告的一共有三人,领取后其他二人亦得到相应的钱款。五、被告人赵某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赵某犯罪前表现良好,无犯罪与违法记录,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全部案件经过,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涉案款项,被告人如数进行了退还。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存在疑点、瑕疵,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在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在主观上并无受贿的故意及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收受财物时,不知晓财物性质为贿赂,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请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丰某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斌、王娜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丰某收受的3万元现金,应当认定是劳务费,而不是回扣。根据被告人丰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其与郭瑞、一机何工等人邮件来往可以得知,为了完成节能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被告人丰某与其同事做了大量的工作。其中包括一部分额外的劳动。愚智公司是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实际控制的一家企业,其公司除了主任孙玉忠和副主任郭瑞以外,还聘请了为数不多的人员。同时编制十多家单位的节能审计报告是根本做不到的。因此只能委托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确保其尽快按合同要求完成审计报告的编写并顺利通过评审。因此三位被告人及其团队均为愚智公司提供了额外的技术服务,是做了额外的工作,那么取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也是应该的。丰某是一电厂运行部的副部长,分管节能工作。在该厂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报告的编制工作,其职责就是受单位委派配合愚智公司编制审计报告,但其并不参与审计报告的评审,因此丰某没有权利决定选用哪家单位进行编制,也没有权利决定审计报告是否通过。因此愚智公司没有必要给予丰某任何回扣和好处费。公诉机关没有准确、全面的界定被告人丰某所做的工作是否全部是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丰某并未将收受的3万元据为己有,而是在报告给部门负责人之后,将3万元留存在了部门内部,形成了小金库。刑法中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使用的,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丰某并没有将该钱个人使用,而是交给了其所在的部门。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丰某并不构成受贿罪。一方面她没有将收受的3万元据为己有,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于收受的3万元,因其确实向愚智公司提供了职责范围之外的工作,获得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也是合法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认为起诉其收受好处费3万元不妥。指控其犯受贿罪也不妥。具体意见是:一、华电包头公司《能源审计报告》、《节能规划报告》是上级经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经信委要求企业编制的,目的是指出企业存在的技术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及措施,而并非为企业或个人去谋取利益。二、在愚智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工作过程中其除了合同规定的范围以外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并编制了两个报告的内容,通过加班及额外劳动完成了此项工作,而且其也是企业内部的主要编制人员,是属于额外劳动的编制费及劳务费,并非所谓的好处费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法收入,而且其也没有能力决定这件工作或任务的权力。也并非有工作上的便利,只是在任务安排给其以后额外付出的劳动。三、其付出的是额外的劳动,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其并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或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综上认为自己收取了应得的部分编制费和劳务费用。 辩护人王子江、李永亮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谷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谷某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证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体现了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再被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谷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根据华电包头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谷某为了尽快做好工作,进行了能源审计所需材料的搜集、数据采集、协调其他部门人员配合等工作,并进行了能源设计报告的编制、修改,配合愚智公司编制了企业节能规划内容,并进行了多次修改。在工作之余多次加班加点。所以就本次受贿所托事项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谷某在得知公司要给3万元的款项后也是经过愚智公司几次三番打电话才去领取的。故这与事前通谋,有意思联络的受贿罪有很大的区别,其主观恶性更小。三、被告人谷某受贿金额为3万元,刚够定罪标准起点刑。且已经如数退还。四、被告人谷某多次获得多项奖励和荣誉称号。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内蒙古经信委下发文件,要求相关企业开展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报告的编制工作,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北方联合电力有限公司包头一热电厂、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均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报告的编制工作,并与愚智公司(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实际控制)签订合同,委托愚智公司编写有关能源审计报告。上述两家国有公司委派有专业技术的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配合报告的编制并对报告进行审核。在完成了三家企业的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报告后,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主任孙玉忠(另案处理)及副主任郭瑞(另案处理)决定并实际支付被告人赵某好处费3万元,支付被告人丰某好处费4万元,支付被告人谷某好处费3万元。 另查明,上述涉案款项已退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丰某、谷某、赵某受贿罪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书证。 (1)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振华等7人涉嫌受贿线索初查指定管辖事项的请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振华、边占平等七人涉嫌受贿线索管辖的批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丰某、谷某涉嫌受贿案件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丰某、谷某立案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丰某、谷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审判管辖的批复、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赵某、丰某、谷某涉嫌受贿罪指定管辖的批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某、丰某、谷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管辖函。 此证据证明:包头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各2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具体内容是扣押丰某涉案款项3万元,赵某涉案款项3万元,谷某涉案款项3万元。证明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退赃情况。 (3)抓捕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系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4)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干部履历表、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关于王澄宇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明。 (7)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关于丰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个人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报到证。 (8)员工履历表、岗位证明、关于同意内蒙古地区华电企业从系统外调入关志峰等23人的批复。 (9)情况说明三份。 A.被告人丰某为包头第一热电厂运行部副部长,分管节能工作,职责为按照合同要求为愚智公司提供所需的工作条件和生产技术资料。 B.被告人赵某为包头第二热电厂运行部副部长,分管节能工作,主要职责是按照合同要求为愚智公司提供所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技术资料。 C.被告人谷某被华电包头公司生产技术部安排开展工作。 (6)-(9)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主体身份情况系国有公司正式员工。 (10)情况说明。系包头市一电厂运行部部长王宏刚书写,说明3万元涉案款前后的情况,该钱款只有丰某和他知晓,别人不知道。证明受贿人丰某收取3万元现金后和部门负责人讲过此事,但一直未退还。 2.证人证言。 (1)刘某2016年6月21日10时24分至10时45分询问笔录。 (2)安某于2016年6月21日10时50分11时20分询问笔录。 证人刘某、安某证明其参与了节能报告部分工作,赵某收取节能中心(愚智公司)给付的3万元现金后,分别给了其二人各8000元,共计1.6万元。 3.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A.2016年6月14日14时59分至17时02分询问笔录。 B.2016年6月20日16时48分至18时26分讯问笔录。 证明被告人赵某本人承认受企业委派,参与节能报告编写、提供数据、审核等工作,事后收取3万元现金。之后,又从3万元中拿出1.6万元,分别给了刘某和安某各8000元。 (2)被告人丰某的供述与辩解。 A.2016年6月14日16时24分至17时45分询问笔录。 B.2016年6月20日13时01分至15时01分讯问笔录。 证明被告人丰某本人承认受企业委派,参与节能报告编写、提供数据、审核等工作,事后收取3万元现金。之后,将领取3万元一事告诉过运行部部长王宏刚。 (3)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 A.2016年6月15日09时35分10时29分询问笔录。 B.2016年6月20日19时11分至20时06分讯问笔录。 证明被告人谷某本人承认受企业委派,参与节能报告编写、提供数据、审核等工作,事后收取3万元现金。 4、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企业均为国有性质。 二、关于行贿方面的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此案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 (3)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 (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孙玉忠、郭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孙玉忠、郭瑞的个人情况。 (6)包头市经信委党组文件两份。 2011年12月1日任命孙玉忠为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主任。 2012年11月29日任命郭瑞为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副主任。 (7)包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8)包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包头市节能监测站增挂“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牌子的批复。2012年12月21日同意将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的经费形式由差额补贴转为全额拨款。 (5)-(8)证据证明行贿人主体身份、涉嫌犯罪单位人员编制、收费资质、经费拨款情况。 (9)关于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包头市节能监测站、赤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申请情节生产咨询服务机构资质的批复、关于调整部分情节生产审核机构资质的通知(后附调整后的清洁生产审核中介机构)。 证明包头市节能监测中心具备清洁生产审核中介机构。 (10)愚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同意愚智公司等三家节能服务中介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通知、节能评估服务机构证书。证明2010年3月3日愚智公司可以开展节能评估工作。 (11)节能监察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人员配备情况。证明涉案单位包头市节能监察中心的单位性质及人员配备。 (1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证明该文件中指明能源检测费不再收取。 (13)关于能源监测和能源检测关系的说明。证明能源监测工作包含能源检测,二者属于同类型服务。 (1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愚智公司的设立过程,及法人代表的变更情况,由毛宝兰变更为郭瑞。 (15)关于委托盟市经信委开展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补充通知(自治区经信委文件)、关于开展包头市2013万家企业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附名单(包头市经信委文件)、关于自治区工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要求》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反战改革委、经信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事实办法(暂行)的通知》。证明关于开展节能评估审查工作通知的相关文件 (16)承包经营授权书2份、关于2011年承包经营授权书丢失的说明。证明愚智公司承包经营授权情况。 (17)愚智公司运作方案及2012年-2014年工资支出明细表。证明愚智公司运作情况及工资支出、支付编制费、业务劳务费情况,包括给付郭振华、边占平、丰某、赵某、谷某、张立民相关费用的表格及领款人签名。 (18)愚智公司相关合同。证明愚智公司与包头铝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一热电厂、包头东华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头发电分公司等签订的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工作合同书。 (19)愚智公司相关财物凭证。证明愚智公司相关财物支出情况。 (20)愚智公司建行流水。 (21)董海燕建行流水。 (20)、(21)证据。证明愚智公司账户往来流水情况。 (22)收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1月24日今收到包头市愚智公司资讯服务费3.1万元。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财物支出需经过包头市节能中心主任孙玉忠同意。 (23)关于包头市纪委对愚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的说明、关于孙忠玉接受包头市纪委进行调查的情况说明、包头市纪委对我公司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因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的介入调查,包头市纪委未给出结论。 (24)包头市第二热电厂付款凭证。 (25)包头市第二热电厂合同。 (26)包头市第二热电厂能源审计报告。 (27)包头东华热电厂付款凭证。 (28)包头东华热电厂合同。 (29)包头市华东热电厂审计报告。 (30)包头市第一热电厂付款凭证。 (31)包头市第一热电厂合同。 (32)包头市第一热电厂审计报告、节能规划报告。 (33)2012年、2013年包头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 (34)2012年、2013年包头市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凭证。 (35)2012年、2013年包头市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36)华电能源包头发电分公司合同及文件。 (37)华电能源包头发电分公司财务付款凭证。 (38)华电能源包头发电分公司审计报告。 (24)-(38)证据证明愚智公司和相关企业所签订的出具能源审计报告合同、能源审计报告、企业付审计费用凭证。 (39)相关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愚智公司运营情况说明、上缴财政相关凭证。证明赵某等人系企业委派、王立明仍在继续侦查中、愚智公司由孙玉忠领导、事后愚智公司将剩余的款全部上缴到财政。 2.证人证言。 (1)冯彬2016年9月27日15时30分询问笔录。证明承包愚智公司期间的运转情况。 (2)张立民2016年6月15日09时10分询问笔录。证明在东华热电审核能源审计报告工作中收取愚智公司3万元现金。 (3)李广宇证言。 A.2016年6月14日10时15分询问笔录。 B.2016年6月15日10时15分询问笔录。 证明签订、制作节能报告的部分工程及送给郭振华6万元的经过。 (4)张茹的情况说明,证明编制节能报告过程中联系了张立民,项目完成后收了1.7万元劳务费,后转给张立民1万元。 (5)董海燕的证言。 A.2016年6月12日询问笔录。 B.情况说明。 证明孙玉忠虽然不是愚智公司的股东,但孙玉忠能够领导愚智公司,而且愚智公司财务支出必须有孙玉忠签字才能认可。本人和李广宇参与了报告编写,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4年3月,经孙玉忠决定,分三次提取现金各10万元,交于经信委会计。 (6)崔丽芬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6日收到经信委王利民交来的壹拾万元钱后,给王利民打了收条,我回政府餐厅后将钱交给了政府餐厅财务,此款用于给经信委人员充饭卡,人数大致50人。证明王利民将10万元交给崔丽芬冲经信委人员饭卡。证明孙玉忠有权支配愚智公司资金。 (7)郭晨炯2016年6月20日9时23分询问笔录。证明经信委要求节能中心为其在职员工支付过三次误餐补助,时间和董丽霞讲的完全吻合。 (8)郭永亮2016年7月15日15时13分询问笔录。 (9)宏光2016年7月13日9时20分询问笔录。 (10)李烜2016年7月8日9时40分询问笔录。 (11)庞宏2016年7月5日16时30分询问笔录。 (12)金光2016年7月5日9时45分询问笔录。 (13)罗志宏2016年7月4日15时30分询问笔录。 (14)许旌霞2016年7月12日9时40分询问笔录。 (15)邵红2016年6月29日15时20分询问笔录。 (16)白国生2016年6月27日11时06分询问笔录。 (17)周福山2016年6月28日9时30分询问笔录。 (18)冯义宏2016年6月30日9时38分询问笔录。 (19)黄绍峰2016年6月28日16时20分询问笔录。 (8)-(19)证据证明:证实上述人员均参与过经信委组织的专家评审,收取费用标准为每项1000元。 3.行贿人孙玉忠、郭瑞的供述与辩解。 (1)孙玉忠的供述与辩解。 A.2016年6月17日01时23分讯问笔录。 B.2016年6月17日17时42分讯问笔录。 C.2016年7月21日情况说明。 D.2016年6月16日9时30分询问笔录。 证明愚智公司的财务由行贿人孙玉忠决定支配,参与节能报告的企业人员是由企业指派,对给付企业参与编写节能报告的相关人员费用一事供认不讳。 (2)郭瑞的供述与辩解。 A.2016年6月16日20时11分询问笔录。 B.2016年6月17日16时08分讯问笔录。 C.2016年7月20日15时07分讯问笔录。 D.2016年6月3日15时30分询问笔录。 F.2016年6月16日10时05分询问笔录。 证明行贿人郭瑞负责愚智公司的业务,参与节能报告的相关企业人员是由企业指派,对给付参与节能报告的企业人员相关费用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丰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谷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丰某、谷某已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合议庭
审判长马根署 审判员徐长芳 人民陪审员康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丽琴
判决日期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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