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28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永波
联系方式:0971-6265665
注册时间:1998-12-18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5号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林木种植;工程实验检测;构件加工及设备吊装;建筑机械租赁;物业管理;建材、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农副产品销售;网上商品销售;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配送服务;冷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电动车辆充电系统服务;物流信息服务;停车服务;房屋租赁;市场经营、管理(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展开
周骁与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宁0104民初4328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骁与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公司)、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第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朱婷婷,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将银川市掌政镇孔雀村至碱富桥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2200000元。被告西宁市政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对第一合同段暂定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定,最终结算分配价为2812337.00元。截止2011年8月16日,我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已经超付。另外,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我公司合作单位价值1301814元的沥青等材料。从工程结算至今,原告也未能尽到工程保修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西宁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或总包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宁市政公司系银川市掌政镇孔雀村至碱富桥村公路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单位。2010年,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周骁(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掌政镇孔雀村至碱富桥村公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进行管理施工;承包范围为K0+910~K2+560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520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固定承包利润、自负盈亏,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最终审定的该项工程决算总造价的4%向甲方上缴固定承包利润,剩余工程款乙方有权自主支配;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质保金为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乙方;如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业主、监理的要求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返工,达到符合质量标准,返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经营科、财务科、材料科等相关科室有权每月对项目部上报的各类报表真实性进行审核,发现虚报、瞒报的,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甲方应提供施工图纸,协助乙方办理付款、交工验收、施工结算等手续;乙方自行办理各类保险,乙方所在项目部职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出资部分由乙方承担,做好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对所发生的各类事故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负责临时占地的征地及复耕,所发生费用自负;乙方自行负责并及时、全额清理施工中发生的各类债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逾期完工等原因造成甲方返工或工期滞后,乙方应当承担甲方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返工费用、业主的罚款、管理费用等;结算和付款:甲方每月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比例扣除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等费用后按乙方完成进度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决算审定后,按照业主拨付的金额扣除公司第二条款中规定所提取的费用后全额支付,如业主不付款,甲方将不予承担利息等其他经济责任;材料、机械管理:机械设备、沥青料优先使用本公司机械租赁公司和加工厂的,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和加工合同,其他材料全部由乙方自行采购,公司经营科、材料科对材料价格和质量进行监督控制;甲方指派勉韶平为项目经理,直接行使管理、监督职权,处理应由甲方负责事宜;保修期执行业主规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乙方修复,如乙方不按规定修复,甲方则自行安排人员修复,以双倍金额从保修款中扣除;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对乙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整体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均确认原告施工的系第一标段的部分路段,但对实际施工范围存在争议,原告称其施工的为K0+910~K2+560路段,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称原告实际施工的为K0+913~K2+450路段。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1月,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银川市财政局的委托出具了掌政镇孔雀村至碱富桥村公路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所附《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第一标段审定金额为46363449元(其中合同内41641376元,合同外4722073元)。因单纯依据该审核报告无法确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宁正造鉴字[2017]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对实际施工桩号的争议,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K0+910~K2+560路段分为三段:分别为K0+910~K0+913段,造价8952元;K0+913~K2+450段,造价为4800814元;K2+450~K2+560段,造价277400元。本案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认可其未对K0+910~K0+913段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还对以下部分存在争议:1.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提出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由60mm变更为50mm,理由是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有扣减10mm的项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根据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仅能判断出整个第一合同段范围内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存在变更,但无法判断原告施工段是否发生了此变更,故鉴定报告对涉案造价均按照60mm核定,对于双方争议的10mm差价,鉴定报告中也已单独列明;2.原告提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路基处理方案发生了变更,增加了换填砂砾垫层的工作。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根据宁夏宏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结算审核报告仅能判断出整个第一合同段范围内存在路基处理的变更,但原告施工段是否发生了该项变更,以及变更的内容、签证的主体、数量、价格均无法确定,故鉴定报告中不包括该部分的造价。 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提交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被告另找他人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的路段为K0+000至K6+500段,全长11.37公里,而原告施工的路段为K0+910至K2+560,施工路段仅为几百米,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提交过磅单一组、收料单一组、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加工厂成通公司使用砼明细表及出库单一组、银川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沥青加工厂过磅单一组、2011年8月25日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支付水稳料及沥青砼加工费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代原告支付水稳料及沥青砼加工费82146.36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材料情况为:公用沥青342.50吨,C25混凝土159.40立方米,水稳料双桥174车、单桥290车,合计费用1301814元,其中沥青215340元、C25混凝土58620元、双桥和单桥水稳料1027854元。原告对过磅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对收料单不予认可,认为收料单中注明的成(城)通公司与本案无关,且收料单中没有成(城)通公司或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发票只能证明被告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沥青混凝土使用量的统计单据及对应的过磅单和出库单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银川第一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称上述证据中表述的所有材料包括沥青、水稳料等均出自银川第一市政公司沥青加工厂。针对该组证据,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关于成(城)通公司与本案的关系,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称原告是成(城)通公司介绍进行施工的;关于上述证据中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称王复宁是西宁市政宁夏分公司的人,马瑞、田伟、刘焕智是原告的人,原告则称不认识上述人员
判决结果
一、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骁工程款1875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875085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鉴定费36400元,共计60800元,原告周骁负担8979元,被告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宁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云 人民陪审员杨万海 人民陪审员胡洪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潇 书记员张乐天
判决日期
2017-12-2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