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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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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耿某等与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103民初4026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耿某、周某2、周某3诉被告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以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泳敏、王晓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1、耿某、周某2、周某3诉称,被告与被继承人周某4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周某4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周某4去世后留有遗产为诉请房屋部分产权、机动车一辆、银行存款、社保、一次性补助金、养老金、公积金等。周某4于2013年9月5日和周某5、周某2共同共有观山湖区XX路XX号房屋一套。周某5于2017年4月15日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子以及子女法定继承。此外,被告将周某4所有的贵A×××××号小型汽车以及周某4治疗期间向贵阳市社保局报销所得的医疗费全部据为己有,且在没有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独自领走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养老金。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贵阳市观山湖区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周某2所有,由原告周某2将其他原告及被告应继承被继承人周某4的房产份额按照市场价值支付相应对价;二、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4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养老金(共计127139.45元)中的四分之三,并判令被告将已领取的上述费用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95354.58元;三、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4的贵A×××××小型汽车,并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上述小汽车;四、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4治疗期间在贵阳市社保局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22449.34元)的四分之三,并判令被告将已领取的上述费用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6837元;五、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4住房公积金存款(共计206160.17元)的四分之三;六、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周某4死亡之日的银行存款的四分之三,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占有取得的该款项;七、判决原告继承周某4、张某夫妇共同财产至周某4死亡之日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八分之三;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观山湖区XX路XX号房屋产权,应由原产权人以及继承人来分割处理,但房屋装修部分属于被告和周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4的死亡补偿费应依法继承。被告要求分得贵A×××××号车。医疗费总计7万多元,是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支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单纯作为遗产分割。周某4与被告结婚后,周某4婚后的工资共计有7.3万元,该款应当有一半是被告的,剩下的才是应由大家继承的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周某5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周某5与耿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子女四人,即周某2、周某4、周某3、周某6。周某4与刘某婚后生育儿子周某1,两人于2013年10月15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年××月××日,周某4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3日周某4因病去世。2017年4月15日周某5去世。 2013年9月5日,周某5、周某2、周某4三人取得贵阳市观山湖区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59.69平方米,以下简称“XX”),三人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后,三人又取得了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某4、被告于2015年对此房屋进行了装修。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系周某5、周某2、周某4各享有产权,其中周某4享有的产权系其与前妻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周某4、刘某各占有一半;认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7500元(不包含装修);认可房屋装修现在的市场价值为99150元,属周某4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装修费一半属被告享有,另一半系周某4的遗产。原告同意在不损害房屋的情况下,该房内可以搬动的东西,被告都可以拿走。原告表示对于此房装修部分,应归被告享有的装修费用,均由周某2一人给付被告,其他原告不承担该笔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房屋分归周某2所有,其他原告不要求周某2支付装修补偿费。 2013年10月15日周某4与刘某登记离婚时,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XX住宅。诉讼中,刘某到庭陈述:周某4在XX住宅中享有的产权,属于其与周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应归自己所有;对于归其所有的房屋部分即全屋产权,其要求分给儿子周某1所有,其本人不要求分得房屋,也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查了周某4的公积金账户流水、周某4在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账户情况。对于本院调取的公积金账户、银行账户资料,原、被告的意见为:1、双方认可周某4有遗产公积金206160.17元(银行卡在周某2手中,但周某2表示其不知道密码,也没有周某4身份证)、周某4邮政银行尾号为XX(银行卡在被告手中)账户有遗产6342.07元;2、双方认可周某4去世时,其建设银行尾号为2192的账户余额为67270.23元,该款已用于为周某4购买墓地;3、对于周某4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双方均不主张有遗产;4、对于周某4中国银行尾号为7346账户(该银行卡在被告手中)中的几笔收入,双方意见为:①认可2016年2月18日由周某4生前所在单位中国电信集团贵州省电信公司转入131939.45元,是单位给付周某4亲属的丧葬补助金2400元、一次性补助金14000元、养老金115539.45元;认可2016年2月25日由贵州省电信公司转入22449.34元,是周某4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②2016年1月25日贵州省电信公司转入55671.12元,该账户《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载明该款“业务摘要”为“大额支付”,原告主张此款是单位发给周某42015年的年终奖;被告主张是单位报销的周某4的医疗费;③2016年1月26日电信公司转入34963元,该账户《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载明该款“业务摘要”为“工资”,原告主张可能是周某4去世后,单位给其发的很多个月的补助;被告主张是周某4的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账户《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0月、11月、12月均有工资转入,被告亦承认这三个月的工资不包含在2016年1月26日转入的34963元中。 诉讼中,被告提交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周某4《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载明:住院天数为13天即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9日,医疗费为33855.42元),贵航贵阳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的《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周某4生病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23日三次住院费用共计122248.92元,这些费用得到报销55671.12元和22449.34元,故贵州电信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向周某4的中国银行尾号为XX账户分别转入55671.12元、22449.34元。原告主张周某4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全部用周某4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其中有很多是亲戚出的钱。 原、被告承认贵A×××××号XX小型汽车(发动机号:BPXX,车辆识别代码后9位:XX)系周某4的个人遗产,现在的市场价值为5000元,车在被告手中。原告周某1和被告张某均要求分得该车。原告方表示如果车辆分归被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几位原告车辆补偿款;如果分归原告周某1,则其他几位原告不要求周某1给付车辆补偿款。 对于办理周某4丧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提交了发票4张、收据1张。4张发票载明的殡葬服务(含瓷像、金箔、坛子、购墓款等等)费用分别为:2425元、58960元、20264元、2176元。收据载明的是墓地管理费5840元。上述五张票据金额合计89665元。原、被告认可购买墓地是用的周某4建设银行尾号2192账户余额67270.23元支付的,认可上述发票中金额为20264元的殡葬服务费系原告周某3垫付,后用办理丧事时所收礼金返还给了周某3。周某3主张为周某4办理丧事自己另外还支出2万多元,只是没有发票,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为周某4办丧事自己花费了9万多元,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周某5的女儿周某6到庭陈述:对于周某5在XX住宅享有的产权以及周某5在本案中应继承的周某4的遗产,其均不要求继承,该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周某2继承,其本人不参加本案诉讼。 另,所有原告均同意周某5在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以及其从周某4处继承到的遗产,均由四位原告以及周某65人平均继承。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周某4的公积金206160.17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足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贵阳市观山湖区XX路XX号房屋归周某2所有,周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周某1、耿某两人房屋补偿款每人299418.75元,给付周某3房屋补偿款49903.13元,给付张某房屋补偿款49903.13元以及房屋装修补偿款61968.75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60612.51元。 二、周某4的遗产公积金人民币206160.17元,由周某1、耿某两人每人继承61848元,周某2继承20616.17元,周某3继承10308元,张某继承51540元。 三、周某4的遗产银行存款人民币240140.31元,由周某1、耿某两人每人继承72042元,周某2继承24014.31元,周某3继承12007元,张某继承60035元;因银行卡在张某手中,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存款给付周某1、耿某、周某2、周某3。 四、周某4的遗产XX小型汽车(发动机号BPXX,车辆识别代码后9位:XX)一辆归周某1所有,周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1250元;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车交付周某1。 五、驳回原告周某1、耿某、周某2、周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1191元,由原告周某1、耿某、周某2、周某3承担9681元,被告张某承担15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田彩莲 人民陪审员袁玉群 人民陪审员黄春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萍
判决日期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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