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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健仓
联系方式:0371-65351234
注册时间:2007-01-18
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7号
简介:
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甲级勘查;工程测量及测绘甲级;大地测量;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不动产测绘;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航空摄影;地图编制;水利行业工程设计;土地规划;水资源论证;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农业综合开发生态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环境工程设计专项(污染修复工程)、环境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施工;地质灾害防治设计;工程勘察(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计算机软件开发与销售,计算机技术服务及系统集成;检验检测服务;承担2000米以内供水井的水源勘查与钻井业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监测;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房屋租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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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与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1003民初1920号         判决日期:2017-07-10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赵振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所诉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聂玉冰、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强、赵振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4日就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就技术服务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价款、报酬或使用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合同履行的计划、进度、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元,滞纳金15000元。 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南省地震局地震工程勘察研究所不再要求河南省水利勘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8月4日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光伏产业园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一份和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邮政快递三份,律师函、邮件跟踪信息表,证明我们通过律师向二被告发过函,但是第二被告回函说与其无关。证据四,原告工作人员张朝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盛鸿公司主张过权利。证据五,建设工程勘测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 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光伏产业园工程场地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原告应在2011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评价报告的编制及评审工作,报告书成果归甲、乙双方享有。技术服务合同总费用人民币伍万元,在任务完成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及时支付经费时,每延迟一天加收0.1%的滞纳金,报告书完成期限可顺延,完全因原告原因造成报告书编制、评审及审批工作延期完成时,每延迟一天,被告可扣除0.1%的罚金。原告依约完成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河南省地震局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豫震安评[2011]245号批复,同意原告为被告作出的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光伏产业园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认为该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供抗震设计使用。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技术服务合同费费用支付原告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0000元,滞纳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河南盛鸿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杨合庆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法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春雨
判决日期
201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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