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禹皓
联系方式:010-88137599
注册时间:2007-09-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南环路10号院2幢2032号
简介: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机械设备租赁。(“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路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2民终10975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淑合、原审第三人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湘鄂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大成路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湘鄂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的工3448.47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14.89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王淑合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王淑合也并非由其他公司向我公司指派而来,我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均是独立法人企业,不存在财务混同,办公地点混同,人员混同等,不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我公司是因王淑合自2015年5月16日起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因生产经营困难导致经济性裁员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王淑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6343.99元,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王淑合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湘鄂情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湘鄂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和北京大成路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淑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鄂情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7300元;2、湘鄂情公司支付2006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10元;3、湘鄂情公司支付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0元。 湘鄂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王淑合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448.47元;2、无需向王淑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14.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淑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淑合为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12年11月1日,湘鄂情公司(甲方)与王淑合(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乙方岗位为司机,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绩效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甲方绩效及薪酬管理相关制度另行确定;乙方确认已仔细阅读、知晓并同意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2015年6月23日,王淑合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73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200元;3、2006年2月10月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养老保险金20000元、失业保险金20000元。2016年1月1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802号裁决书,裁决:一、湘鄂情公司支付王淑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工资3448.47元;二、湘鄂情公司支付王淑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14.89元;三、驳回王淑合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淑合与湘鄂情公司均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王淑合主张其入职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2月10日。为证明该项主张,王淑合提交了以下证据:1、求职申请表(复印件);2、申请表(2015年2月1日),其上载明:“到年底了,特请休假,回家过年(用年假5天,二月份7天,三月份提前休2天共14天),望批准为谢,申请人王淑合,员工基本信息:入职日期2006年2月10日……。”湘鄂情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面是徐英杰签的字,但王淑合的入职日期不是徐英杰写的,徐英杰当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淑合确实休年假了。 王淑合主张其一直在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旗下分公司工作。为证明该项主张,王淑合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湘鄂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王淑合在哪个公司工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只认可2012年劳动合同期内通过华夏银行给王淑合发放的工资。 王淑合主张2008年10月1日,其与北京志新桥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3年零1个月,后北京志新桥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王淑合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企业查询信息。湘鄂情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 王淑合主张其在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上班时,经常被公司在旗下门店中调动工作,各店均存在混合用工。为证明该项主张,王淑合提交了员工调动申请表(复印件)、休假申请表(复印件)。湘鄂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王淑合主张湘鄂情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将其辞退,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证明该项主张,王淑合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员工安排事宜(复印件);2、谈话录音(2015年5月20日、5月22日和5月28日,王淑合与湘鄂情公司的徐英杰、张淑玲)。2015年员工安排事宜载明:“因今年湘鄂情公司不太景气,公司业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有许多员工已经在工作岗位上无实质工作,故安排无实质工作岗位上的人员休事假……无写事假被安排写事假的员工(司机:史作广、汪勇平、王淑合、李宝昆、陈磊)明日将会在打卡机上消除卡内信息按事假处理。”2015年5月28日录音载明:“徐:昨天我跟陈磊谈完以后我不能给你决定,但是我要跟公司去商量……给你结到5月份考勤,然后给你们做6月份的保险,多做一个月的保险,行不行?王:这谢谢你,这个怎么说呢?……我现在主要是我的诉求,那天张淑玲问我,也跟那个什么张打电话了。徐:张锡花是吧?王:对对,她说那你想咋着呢,……我说我在公司10年是吧,没功劳也有苦劳,这病都是在公司造成的,现在你就说让我写一个辞职就拿这个?……我要我10年的那个10个月的补偿……。徐:咱说白了……我只能说是公司说出来什么我能尽量去争取,争取不下来我也没辙,关键是没有那个权力,咱得听人家的。……徐:你这2009年的保险为什么没上呢?王:公司没给我上呀,我2006年2月10号那天入职,一直到2009年11月份才给我上,因为2009年的11月1日是咱们公司上市……。”2015年5月22日录音载明:“王:徐总。徐:你好。王:咋的别人的工资都到了,我怎么没到呢?……徐:不是,你们签那个离职的东西了吗?王:没有呀。……徐:什么意思呢?就是咱公司现在不马上要关门嘛,关张嘛。关张现在不申请那什么了吗?还有一部分生意,因为一关张人家现在的业务人家没地找地去了,就给人家维持到月底或者维持到几天人家外面找到地就基本全撤……上面的意思就是说什么呢?如果自动离职的,在15号填完离职的,就是这月4月份工资照发,5月份的工资过一个礼拜照发,就是保证这些工资,因为现在公司没钱发工资,你也知道的……。”湘鄂情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公司没有发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从录音的时间看,可以证明王淑合2015年5月20日以后不在工作,在协调工资和补偿金的事情。 王淑合主张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10月期间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保。为证明该项主张,王淑合提交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上载明:“北京湘鄂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淑合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湘鄂情公司为王淑合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湘鄂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从2012年11月至今其公司一直在给王淑合缴纳社保,现在也没停。 王淑合主张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湘鄂情公司的投资人为北京盈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均为关联公司,其在上述公司工作时存在混合用工,湘鄂情公司应自2006年2月10日起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王淑合提交了企业查询信息。湘鄂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公司与王淑合所述的其他公司没有关联。经询问,王淑合称其从上一家公司调到下一家公司,上一家公司没有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湘鄂情公司主张王淑合于2015年5月15日以后就没有打卡,属于旷工,其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5年5月29日与王淑合解除劳动合同,是经过工会确认并通过的。为证明该项主张,湘鄂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2、员工手册;3、关于解除与王淑合的劳动关系的提议函、回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5月29日)。王淑合对证据1不认可,称2015年5月15日以后其去公司上班,但公司把打卡机给拆了;对证据2和证据3不认可,称没有见过。 湘鄂情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员工培训公司制度,有王淑合的签字,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是定期修订的。为证明上述主张,湘鄂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签到表;2、规章制度修订执行的通知、规章制度。王淑合对证据1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见过。 应王淑合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建行查询了王淑合银行对账单中付款人信息。查询结果为:2006年3月12日至2007年6月12日期间代发工资的单位为北京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代发工资的单位为北京志新桥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代发工资的单位为北京西南四环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代发工资的单位为北京大成路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 另查,北京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成立,2007年10月整体变更为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湘鄂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北京湘鄂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云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7日,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湘鄂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投资成立北京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投资成立北京湘鄂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西南四环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6日投资成立北京志新桥楚天情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志新桥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投资成立北京大成路楚天汇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大成路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大成餐饮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湘鄂情公司主张2015年5月15日以后王淑合就没有打卡,属于旷工,其公司经工会同意后与王淑合解除了劳动关系。王淑合对此不认可,主张2015年6月23日湘鄂情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上述主张,双方各自提交了证据。因湘鄂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王淑合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根据2015年员工安排事宜、录音等证据内容,法院认定2015年5月15日以后王淑合未打卡并非其本人原因,对湘鄂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王淑合要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淑合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湘鄂情公司,故对其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2006年2月10月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王淑合于2006年2月10日入职北京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2007年10月整体变更为北京湘鄂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分别被安排在北京志新桥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西南四环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大成路湘鄂情餐饮有限公司、湘鄂情公司等公司工作,因上述公司系关联公司,王淑合在上述公司工作存在混合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王淑合在上述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湘鄂情公司的工作年限;湘鄂情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王淑合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王淑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一、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淑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工资6343.99元;二、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淑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10元;三、驳回王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湘鄂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志东 审判员王丰伦 审判员卜晓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闫科 书记员王伟
判决日期
2017-11-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