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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第十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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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龙岩市第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8民终1790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连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第十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慕冰、周占恭,被上诉人龙岩市第十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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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龙岩市第十中学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53578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岩市第十中学负担。事实与理由:1.罗某、郭洋萍、何亚诺三位同学是经历事故发生全过程的三位证人,其证言对于查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他们和上诉人四位均系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她们都还是龙岩市第十中学学校的在读学生。三位同学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她们的证言具有天然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出庭一般持保护性态度,认为未成年人一般不必出庭作证。故三位同学的证言是可信的,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因证人(未成年人)未出庭作证而排除其证人证言,而作出事实认定,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2.一审对三位同学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导致以下重要事实被忽略。首先,龙岩市第十中学的工作人员(大楼管理员老陈)故意实施了变相体罚。从三位同学的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其走出铁门后,曾告知大楼管理员老陈上诉人尚在教学楼内,老陈的回应是:“既然你们要跑进去玩,就让她多呆会儿”。当罗某同学再次去找老陈开门时,老陈还是执意拒绝开门,表示还是要让上诉人多待会儿,以示惩罚。其次,龙岩市第十中学的工作人员总务处刘主任,在事故发生之前来到过现场,并且知晓上诉人被关闭在大楼内;而证人罗某曾向学校保安求助,学校保安也置若罔闻。第三,证人罗某的证词显示,上诉人被故意锁在大楼的时间约为2小时40分钟。3.本案之所以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龙岩市第十中学的工作人员故意实施长时间的变相体罚,而且龙岩市第十中学的其他工作人员知晓这一情况后,并未及时采取措施以防范事故发生。虽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但是在长时间被故意锁在大楼内,多处求助无果的情形下,试图自我救助,脱离困境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行为特点,并不具有明显的过错。而龙岩市第十中学作为一个教育机构,特别是一个初级中学,其教育的对象均是处于叛逆期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工作人员理应具有不同于常人的谨慎态度和安全意识。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监护人也负有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故上诉人自身应该承担50%的责任,这个观点是错误的。4.因上诉人伤情尚未痊愈,无法自由行动,其法定代理人必须每天来回8次接送上诉人上下学,导致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受到损失,上诉人主张半天的护理费(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11937.5元)符合情理,上诉人的损失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523852元+11937.5元=)535789.5元。 龙岩市第十中学辩称,1.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用三位同学的证言是正确的,且与案件认定事实也不存在矛盾之处。这三位同学,不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其与连某系同学这一特殊关系,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不排除这三位同学所作的书面陈述是在受旁人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是在假期时间,趁答辩人工作人员不注意偷偷溜进学校,溜进教学楼,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催促他们离开学校,其他三位同学均已离开教学楼,看到三位同学下来,答辩人并不知晓连某还在教学楼内,后答辩人的一工作人员恰好经过,看到连某欲沿水管趴下,便对其行为予以制止,在工作人员询问上诉人基本情况时,连某概不回答,还扬言“你是谁?我干嘛要告诉你。”,工作人员在未知连某身份的情况下仍然告知其叫其他三位同学去找负责管理的人来开门,在又一次警告连某不得从二楼爬管跳下以防受伤后才离开现场。因教学楼门锁是由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三位同学并没有及时找到负责人员开门,连某自行爬管跳下导致受伤。因此,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变相体罚。3.连某受伤时间是假期,非答辩人正常的教学、生活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某所受的伤害,不在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连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从二楼跳下会导致受伤的结果应是其这一年龄所能预料到的,即对于二楼跳下会导致受伤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另外,连某假期外出受伤与其监护人监护失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连某的损失应由其与其监护人承担,但出于人道主义,一审法院判决按5:5的比例划分,答辩人也未提出上诉。4.连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鉴定伤残等级,没有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因此无法判断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也无法判断后续护理期限是要多长。答辩人认为,连某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86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连某于2003年2月10日出生。2015年9月4日14时许,原告连某与三名同学在放假期间回到被告处取手机。因部分工作人员在教学楼维修桌椅,原告与三名同学被告知不能在此逗留,另外三名同学退出教学楼,但原告连某未及时出来,被学校管理人员锁在教学楼内长达一个多小时。之后,原告连某从二楼爬下,但不慎将左脚摔伤,先后于2015年9月4日至215年9月9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468.58元;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江西省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48100.12元;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16528.25元;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8238.88元;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34557.11元;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76824.32元。原告连某于2015年12月17日在龙岩龙钢医院支出门诊费393元;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在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支出门诊费672元、支出交通费2256元、支出住宿费1608元;于2016年11月3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1773.16元;于2017年3月26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1336.98元;于2017年4月3日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支出门诊费817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出医药费520.6元。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预借40000元作为原告连某的医疗费。2017年1月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连某左足全肌瘫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连某户籍属福建长汀县,其父母从2009年至2015年均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原告连某小学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中心小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连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中可知,原告及其他三名学生在进入校园时,学校管理人员并未及时制止,后原告在教学楼内被锁近一个多小时,另外三名同学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但未果,在此期间亦有其他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及时处理此事,也未预测可能发生的后果,被告在教育、管理职责中未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且其监护人也负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故其自身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为5:5。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四肢健全于一个满十二周岁的孩子,对其以后的身心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原告父母选择不同的医疗机构为其治疗并未不妥,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具体的费用应为206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250元,该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具体天数,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提供的车票、住宿发票,该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陪护人员食住补贴,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八级,(36014元/年×20年×30%)为216084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因此,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6230元、护理费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216084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23852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50%为2619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1926元。对于原告连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某各项赔偿款221926元。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为4749元,由原告连某负担2435元,由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负担23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期间连某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如下事实:龙岩市第十中学有进行变相体罚,管理人员没有采取措施以防事故发生。龙岩市第十中学则认为其不存在变相体罚,总务刘主任经过时对该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该同学进行了告诫。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位学生的证言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龙岩市第十中学有没有进行变相体罚,即连某有没有长时间滞留在大楼内,龙岩市第十中学管理人员有没有采取措施以防事故发生?2.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护理费能否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龙岩市第十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某各项赔偿款221926元”; 三、龙岩市第十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连某医疗费206230元、护理费4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608元、残疾赔偿金216084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8852元的80%,即407081.6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367081.6元; 四、龙岩市第十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连某负担2505元,龙岩市第十中学负担3503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749元,由连某负担1233.5元,龙岩市第十中学负担35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日耀 审判员林发富 审判员许培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湘莲书记员邱艺梅
判决日期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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