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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
联系方式:010-66583333
注册时间:2005-06-21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甲5号9层甲5号901
简介:
1)基金募集;(2)基金销售;(3)资产管理;(4)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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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范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1民初3787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1、范某3、范某4、范某2、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岩霖,被告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非,范某3、范某4、范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范某5和郭某是夫妻,郭某在2004年1月29日去世,李某是郭某的母亲,范某1是范某5和郭某的养女,大概在九十年代初在民政办理了收养手续。范某3、范某4和范某2是范某5的同胞兄弟,范某5于2014年8月15日去世,范某5去世时其母王某健在,王某2015年5月28日去世,郭某的父亲郭某1在2003年7月3日注销户口(具体去世时间不详),范某5父亲范某6在1996年10月18日去世(户口1998年注销)。周某在2007年9月28日和范某5再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号房屋是范某5和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我方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郭某占二分之一的房产,郭某去世后有继承权的是范某5、范某1和李某,所以李某要求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某对范某5的其他财产不提出继承要求。 范某1辩称,亲属关系属实,去世时间认可,范某5和周某再婚时间不确定。范某1于1990年6月被范某5和郭某收养,1995年9月18日与养父范某5,养母郭某办理了入户手续。认可李某依法享有房屋的份额,但是据了解在范某1的母亲去世的时候范某5和李某对郭某的遗产有过协议处分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这个情况是听家里亲戚说的。要求对范某5其他遗产在本案一并处理,遗产包括:1.范某5住房公积金(金额为395616.39元);2.泰康人寿的企业年金(69055.95元),此为单位为范某5在每个月将钱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员工退休或者去世的时候可以取出,类似于退休保障;3.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个人帐户名下金额(57217.88元);4.范某5单位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2014年3季度奖金1万元;5.范某5名下基金,海富通精选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35380.41)、交银施罗德理财21天债券型基金(基金代码519716,份额117093.99)、华夏蓝筹核心混合型基金(代码160311,份额6302.21)、银华核心价值优选基金(代码519001,份额41835.93)、工银平衡(份额16973.05)、工银红利混合(份额49313.74)、华安创新混合(代码040001,份额32109.46)、华安策略优选混合(代码040008,份额101489.81)、广发聚丰混合(份额11429.25)广发大盘成长(份额27420.07);6.存款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020,余额63221.05元)、北京银行(尾号9055,四笔存款主张分割。尾号0298余额1403.6元主张分割)、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2,余额1319.83元。尾号2363,余额4174.98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413,余额3723.71元。尾号0176不主张分割)、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05,定期20万,已被周某支取);7.位于河北安国市佳兴公寓×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是2010年10月31日范某5与河北鼎固威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款248050元购买,该房屋已经开始办理房产登记,房屋已经交付,现在房屋处于空置。合同项下权利由范某1取得,房屋价值为四十万元。范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号房屋(下简称602号房屋)是范某5婚前财产,2007年范某5和周某约定双方婚前婚后个人财产个人所有,相互之间不继承财产,如果是这样该房屋范某1占十二分之七份额(周某没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在2004年郭某去世后范某5占三分之二份额,李某和范某1各占六分之一份额,2014年范某5去世后,范某1和王某继承范某5名下份额,范某1占二分之一,王某占三分之一,李某占六分之一,2015年王某去世后,范某1代位继承,范某1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李某占六分之一份额,范某3、范某4和范某2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但是如果无法查证当初范某5和周某婚前约定,那么范某1占九分之四,范某3、范某4和范某2各占十八分之一,周某占九分之二,602号房屋主张按份共有,自法院出具判决书后三年内由范某1居住使用;8.日产蓝鸟牌汽车(车牌号×××)、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为范某5遗产,其中日产蓝鸟汽车应该由范某1继承,金杯牌汽车范某1不主张分割可以由周某所有。对于周某提取20万元的存款情况,周某的确在范某5的丧葬上有所花费,但坚持要求分割被周某提取的20万元的存款,但是可以扣除其中周某为范某5办理丧葬费的支出,周某装修房屋和范某5的死亡没有联系,所以不认可周某装修的花费。 范某3、范某4、范某2辩称,亲属关系,死亡时间准确,金杯车给周某,范某3、范某4、范某2不要。其他的遗产,即范某1提及的公积金、存款和基金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日产蓝鸟车辆范某3、范某4、范某2没有意见,主要看周某的意见,如果周某把车给范某1也不要折价款,那么范某3、范某4、范某2也同意车辆归范某1所有也不需要范某1支付车辆折价款。602号房屋因为有可能要拆迁,所以应该按份共有,由范某1居住,范某3、范某4、范某2不主张析开。101号房屋给一个人就完了,支付其他人折价款就可以了。对于已经被周某支取的定期存款20万中周某支付的丧葬费数额认可,但不认可装修支出的钱款。银行存款账户中300元以下账户不主张分割。范某2生前向范某5借款5万元,同意自己少分5万元。 周某辩称,亲属关系、死亡时间、再婚和范某1领养时间认可。关于放弃夫妻继承的约定是不存在的。其他继承人对于继承权如果不同意,应当有人提出证据。范某1提及的存款、基金和公积金依法分割,300元以下账户不主张分割。两辆车辆都是周某出资购买最后落在范某5名下,如果范某1要日产蓝鸟周某没有异议可以给她,也不需要折价款,金杯车由周某所有也不支付他人折价款。周某提取的20万存款实际上是因为范某5死在了周某家里,所以按照常理家里都会装修,装修花费244096元,范某5的丧葬费花费80892元,所以那份20万元的存款不应该再分割了。602号的房屋,范某5所占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在其去世后由范某1,李某和周某平均分割,所以周某占有房屋九分之二的份额,同意由范某1在判决后的三年之内居住。101号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意由范某1取得,房屋的现值是四十万元,范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且范某5需要处理的遗产还有范某5在幸福人寿的两个分红型保险,一个5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9月22日,保险为一次性交付,保险收益金额共计54250元),一个2万元(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9月20日,保险收益金额共计21660元),这两份保险收益应该依法分割。2012年3月25日范某2向范某5借款5万元,认为范某2应该在整个财产分割之中少分5万元。范某5生前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两份保险,是幸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一份是2010年9月22日生效,一共缴纳了5万元的保费,截止我方查询之日累计生息红利余额5780.52元。另一份保单是2011年9月20日投保,累计缴纳保险费8万元,截止我方查询之日累计生息红利余额3321.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某6与王某生育子女四人,即范某5、范某3、范某4、范某2。郭某系郭某1与李某之女。范某5和郭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6月收养一女范某1。郭某在2004年1月29日去世。范某5在郭某去世后与周某在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范某5之父范某6在1996年10月18日去世,范某5于2014年8月15日去世,范某5之母王某于2015年5月28日去世,郭某之父郭某1于2003年7月3日因注销户口。 范某5于2002年3月18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号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对该房屋进行继承,范某1在判决作出后的三年内在该房屋内居住,李某亦表示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对范某5的其他财产不主张继承。2010年10月31日范某5与河北鼎固威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位于安国市药都北大街东侧(八五)编号为安国用(2010)第039号地块所建设佳兴公寓×号房屋,范某5于2013年2月27日交纳全部房款248050元,该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庭审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房屋的现值为40万元,由范某1取得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并按照房屋价值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补偿。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范某5系我公司职工,于2014年8月15日逝世,该同志现有如下款项尚未领取,住房公积金395616.39元(此金额为截止到2017年3月1日该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企业年金69055.95元(此金额为截止到2017年2月6日该人员企业年金账户余额。)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57217.88元。2014年3季度奖金:10000元。”经查,范某5与周某婚前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内余额为104837.69元,公积金账户内现余额为401633.06元。范某5社会保险缴纳起始期间为2010年。范某5企业年金交纳发生在其与周某婚后,截止2017年11月10日企业年金账户余额为71562.3元。范某5于2012年取得日产牌汽车(车牌号×××)所有权。范某5于2006年10月13日取得金杯牌汽车(车牌号×××)所有权。就范某5名下的车辆,当事人庭审中中达成一致意见,由范某1取得日产牌汽车(车牌号×××)所有权,由周某取得金杯牌汽车(车牌号×××)所有权,取得汽车的继承人无需给付未取得汽车的继承人车辆折价款。范某5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为63221.05元。范某5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原有定期存款2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开户),后周某于2015年10月11日支取,范某1、范某3、范某4、范某2主张对该200000元进行分割,周某主张不应进行分割,理由为其为范某5支出丧葬费花费80892元,且范某5在家中死亡,故在范某5死亡后对住房重新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244096元,周某提交有部分装修票据,范某1、范某3、范某4、范某2认可丧葬费数额,但对装修支出不予认可。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1分账户内2014年8月15日开户,现余额为22075.39元。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2分账户内2014年8月15日开户,现余额为11037.68元。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3分账户内2014年8月15日开户,现余额为8544.27元。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4分账户内2014年8月15日开户,现余额为6614.13元。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现余额为1403.6元。范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0元。范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4189.89元。范某5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723.71元。 又查,范某5(身份证号×××)持有基金如下:范某5现持有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银华优选基金41835.93份(基金账号×××),申购日期为2007年6月12日及2007年8月23日;范某5现持有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工银平衡基金16973.05份(基金账号×××),申购时间2016年1月27日;范某5持有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工银红利混合基金49313.74份(基金账号×××),申购时间2015年7月31日。范某5现持有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华安创新混合基金32109.46份(基金账号后四位8024),其中2007年10月29日申购29203.42份,后通过红利再投资取得2906.04份;范某5现持有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华安策略优选混合基金101489.81份,其中2007年8月16日认购7694.9份、9月18日申购93794.91份;范某5持有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广发聚丰混合基金11429.25份(基金账号×××),系2007年10月11日申购;范某5现持有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广发大盘成长混合基金27420.07份(基金账号×××),系2007年6月11日认购;范某5持有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华夏蓝筹核心混合型基金6302.21份(基金账号×××),系范某5与周某婚前个人财产;范某5现持有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海富通精选混合基金35380.41份(基金账号×××),其中2007年8月13日申购15866.68份,2010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通过红利再投资的形式持有19513.73份;范某5现持有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交银施罗德理财21天债券型基金117093.99份(基金账号×××),其中2012年10月30日认购100022.5份,其后通过收益结转的方式取得剩余份额。 再查,范某5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编号为×号。范某5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幸福金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编号为×号。 另查,范某2在2012年对范某5负有债务五万元
判决结果
一、范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西里东区×号房屋由李某、范某1、周某、范某3、范某4、范某2继承并共有,其中李某取得十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范某1取得十八分之八的产权份额,周某取得十八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范某3、范某4、范某2各取得十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上述房屋由范某1居住使用,居住使用期限为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范某5为购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东侧(八五)编号为安国用(二○一○)第○三九号地块佳兴公寓×号房屋与河北鼎固威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范某5所享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由范某1继承,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266666.67元、给付范某3房屋折价款16666.67元、给付范某4房屋折价款16666.67元、给付范某2房屋折价款房屋折价款16666.67元; 三、登记在范某5名下之日产牌汽车(车牌号×××)由范某1取得所有权、登记在范某5名下之金杯牌汽车(车牌号×××)由周某取得所有权; 四、范某5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63221.05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1分账户内存款22075.39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2分账户内存款11037.68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3分账户内存款8544.27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104分账户内存款6614.13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内存款1403.6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4189.89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范某5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3723.71元及该账户内新增利息,均由范某1取得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周某取得二十四分之十六的份额、范某3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范某4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范某2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五、范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钱款33333.33元、范某1钱款10416.67元、范某3钱款2083.33元、范某4钱款2083.33元; 六、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范某1钱款24814.17元、范某3钱款4962.83元、范某4钱款4962.83元、范某2钱款4962.83元; 七、范某5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之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范某5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之幸福金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所享有之利益,均由范某1取得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周某取得二十四分之十六的份额、范某3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范某4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范某2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八、范某5持有的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华安创新混合基金32109.46份(基金账号后四位8024)、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工银平衡基金16973.05份(基金账号×××)、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工银红利混合基金49313.74份(基金账号×××)、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广发聚丰混合基金11429.25份(基金账号×××)、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交银施罗德理财21天债券型基金117093.99份(基金账号×××)均由范某1取得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周某取得二十四分之十六的份额、范某3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范某4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范某2取得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九、范某5持有的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华夏蓝筹核心混合型基金6302.21份(基金账号×××)、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广发大盘成长混合基金27420.07份(基金账号×××)、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华安策略优选混合基金101489.81份、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银华优选基金41835.93份(基金账号×××)、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海富通精选混合基金35380.41份(基金账号×××)均由范某1取得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周某取得十二分之四的份额,范某3、范某4、范某2各取得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十、范某5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号×××)内钱款401633.06元由范某1取得105514.7元,由周某取得232809.42元,由范某3、范某4、范某2各取得各取得21102.94元; 十一、范某5享有的企业年金71562.3元由范某1取得14908.8元,由周某取得47708.16元,由范某3、范某4、范某2各取得2981.76元; 十二、范某5享有的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57217.88元由范某1取得11920.39元,周某取得38145.25元,由范某3、范某4、范某2各取得2384.08元; 十三、范某5享有的二○一四年三季度奖金10000元,由范某1取得2083.46元,由周某取得6666.56元,由范某3、范某4、范某2各取得各取得416.66元。 案件受理费31227元,由李某负担1800元,由范某1负担10097.35元,由周某负担14351.24元,由范某3、范某4、范某2各负担1659.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惠楠 人民陪审员朱志东 人民陪审员张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元龙 书记员甄富超
判决日期
201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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