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万元
法定代表人:钱炳伟
联系方式:83797792
注册时间:2003-08-08
公司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西路48号
简介:
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制造及本公司产品的安装;公路交通标志、汽车号牌的制造、加工;公路养护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交通监控系统、信号灯工程的施工;工程环保设施的施工;交通组织服务咨询和实施;标牌、标识的设计、制作、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10017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582民初10017号         判决日期:2017-11-28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施公司)与被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特围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周青、被告固耐特围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交通设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537.5元(其中赔偿款114094.5元、诉讼费6443元、鉴定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苏南硕放机场有限公司4500米钢筋网围界项目工程而委托被告加工钢筋网围界产品,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为固耐特雷尚LS710S,被告保证该产品构件有十年防腐品质。原告安装完成后不到一年,机场方向原告告知防爬网出现了锈蚀问题,机场方要求原告处理相关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其解决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未予理会。后机场方以原告违约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违约责任,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讼。 固耐特围栏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给硕放机场有限公司的刺刀圈达700多卷,我方仅供给原告420卷,且其中100卷是补货,未计算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刺刀圈属于选配件,原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交通设施公司与硕放机场公司签订《苏南硕放国际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机场钢筋围界改造施工,总长约4500米;2、合同价款为2499910.92元;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天内,交通设施公司向硕放机场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硕放机场公司每月按验工月报支付50%的进度款,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总价的7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0%,同时退还履约保函,剩余10%作为保修金,按保修期逐年支付等内容。 2011年9月21日,甲方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更名为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乙方固耐特围栏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因无锡硕放机场民航站区扩建工程-钢筋网围界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委托乙方加工“固耐特-雷尚LS710S”围栏4500米,单价270元/米,金额(含税、不含运费)合计1215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的发货清单为准;防腐工艺为固耐特Standard防腐工艺;质量保证期10年;选配件包括双曲臂、刺丝、刺刀笼。该份《合同书》另约定了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并附有产品规格图纸和安装示意图。产品规格图纸、安装示意图标明了立柱、曲臂、刺刀笼、刺丝等相关配件的规格及安装图示。 合同签订后,固耐特围栏公司按照《合同书》及产品规格图纸、安装示意图的要求完成了围栏及相关配件的定作业务。交通设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剩余价款未及时支付,固耐特围栏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交通设施公司支付结欠价款310600.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55300.30元。在该案审理中,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供了《合同书》、《法务函》、《财务对账单》、发货单、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其向交通设施公司交付了4502.78米围栏产品,应按照270元/米单价结算外,还交付了刺刀笼、刺丝、曲臂、立柱、螺丝等围栏选配件及相关用品,应另行计价,共计发生价款1300600.6元。交通设施公司除对实际收货数量、结欠货款提出抗辩外,还提出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供的刺刀笼产品存在锈蚀等严重质量问题,表示将另行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以下引用的该案判决,原文中的“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向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定作围栏及相关配件用于机场建设,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可以反映其公司已进行了定作物的交付。关于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提出的交付数量的抗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前未有任何材料反映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要求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减少供货数量或停止供货,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未对上述2015年2月4日的《法务函》中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陈述的价款金额作出否定性的回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第三方供应商的存在,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合同范围外多交付的定作物的数量和金额,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往来标的应以《合同书》中的记载为准,即价款总金额为1215000元,扣除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已给付的990000元,结欠价款的金额为225000元。关于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虽然《合同书》中有‘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可拒绝交货,并且每天向甲方收取逾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就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等情况,本院认为按照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较高,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为妥,对于原告固耐特围栏公司主张的1000天的计算期限,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可,据此,被告无锡交通设施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225000元×年利率11.7%÷365天/年×1000天=72123元(四舍五入后取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有限公司承揽价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721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4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00元,合计7144元,由原告张家港固耐特围栏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266元、由被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 交通设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1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05民终328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上诉人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2016年2月3日,交通设施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硕放机场公司支付工程款256755.95元及利息损失(以256755.95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审理过程中,硕放机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交通设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防攀爬网锈蚀问题进行修理,如果不能修理,则要求交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重新安装防攀爬网。 2017年7月28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2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以下引用该案判决,原文中的“交通公司”即本案原告,“硕放机场公司”即苏南硕放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就本诉部分,认定:“本院则采信硕放机场公司按10年保修期平均支付保修金的意见。从2012年8月7日起开始计算10年保修期,因硕放机场公司同意将2017年8月6日之前保修金作为已届期保修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硕放机场公司应支付已届期保修金为128377.98元。对交通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工程款,因尚未满足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反诉部分,认定:“诉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要求通过委托鉴定,确认防攀爬网锈蚀的修复或更换费用,由交通公司向硕放机场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由硕放机场公司自行修复或更换防攀爬网。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进行公估鉴定,对交通公司安装在硕放机场公司的防攀爬网中锈蚀的刺刀圈、刺丝进行损失鉴定。宁价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鉴定报告书,载明:1、宁价公估公司与诉辩双方共同现场清点确认,刺刀圈共安装使用了754卷,现场刺刀圈已全部出现锈蚀、刺丝未见损坏;2、刺刀圈市场价值为67860元、安装费为33930元、拆除费为20358元、残值为8053.50元,核定更换刺刀圈损失为114094.50元;3、在安装与拆除刺刀圈过程中无需拆除刺丝,更不会影响刺丝的正常使用……硕放机场公司遂根据上述公估鉴定报告书,变更反诉请求,要求交通公司赔偿更换锈蚀刺刀圈的损失114094.50元。”本反诉一并处理后,认定:“经审查,硕放机场公司要求交通公司赔偿更换锈蚀刺刀圈损失114094.5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进行抵销,本院确认从硕放机场公司应付保修金128377.98元中扣除交通公司赔偿的损失114094.50元,其余保修金14283.48元仍有硕放机场公司支付给交通公司。判决如下:一、硕放机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公司工程款14283.48元。二、驳回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52元(此款已由交通公司预交),由交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1元(此款已由硕放机场公司预交),由交通公司负担(硕放机场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交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硕放机场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此款已由交通公司预交),由交通公司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2017年8月16日,硕放机场公司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扣除应由交通设施公司承担的1291元反诉费用后向交通设施公司支付了12992.48元。 因交通设施公司为硕放机场公司定作的围栏产品系由固耐特围栏公司定作,故其在按照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2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承担了114094.50元的质量赔偿款、鉴定费7000元、反诉费用1291元以及本诉费用5152元后,起诉来院要求固耐特围栏公司赔偿上述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苏05民终3287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29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网银转账凭证、被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案卷材料等在卷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两份判决书以及各方证据中记载的刺刀圈与刺刀笼应为同一产品,以下统一称作刺刀笼,且计量单位应为卷,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延米”或“米”的量词单位不准确,应为卷。 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交通设施公司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291民初863号案件中对硕放机场公司承担质量问题的754卷刺刀笼是否均由本案被告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供? 固耐特围栏公司辩称其仅向交通设施公司交付了420卷刺刀笼,其中100卷为补货,未计价,其在(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案件中主张的也是420卷刺刀笼,为此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财务对账单》。 交通设施公司述称,其与硕放机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是围墙4500米,与固耐特围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定作的围栏亦为4500米,围栏上方都需要安装刺刀笼。施工时是一段一段施工的,施工到哪里就要求被告发一定数量的货,所以被告现在认可的刺刀笼数量可能是部分数量。为此申请法院调取(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案件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调取该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后发现,固耐特围栏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递交了16份自行制作的发货明细,其中刺刀笼数量为823米(卷)。 固耐特围栏公司对此质证认为,823卷是实际发货数量,但我公司向交通设施公司主张计算价格的仅为《财务对账单》中记载的320卷。 对此,本院认为,交通设施公司在其承包的硕放机场公司的机场钢筋围界建造工程中采用了固耐特围栏公司为其定作的围栏产品。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围界或围栏长度均为4500米,固耐特围栏公司现当庭确认其实际发货数量为823卷,(2016)苏0291民初863号案件中认定现场清点有锈蚀问题的刺刀笼数量为754卷,故本院据此认定754卷有质量问题的刺刀笼均由固耐特围栏公司提供。 二、刺刀笼的价格是否包含在270元/米的围栏单价中? 交通设施公司认为,刺刀笼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就要求必须安装的,包含在270元/米的围栏单价中。该事实也已经由(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判决书予以了确认。 固耐特围栏公司认为,刺刀笼是选配件,我方虽然实际交付823卷,但计算单价的仅为320卷,且该320卷我方主张单独计算,交通设施公司未支付对价,不应承担全部刺刀笼的质量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案件中虽未明确认定刺刀笼的单价包含在270元/米的围栏单价中,但是双方《合同书》后附产品规格图纸和安装示意图显示围栏上方均需安装刺刀笼。该案最终按照《合同书》确定的定作范围及单价的约定,即4500米围栏,270元/米,对双方之间的承揽业务进行了认定,刺刀笼的单价已包含在270元/米的单价中是该份判决的应有之意。固耐特围栏公司要求在270元/米之外对其提供的刺刀笼、曲臂、立柱等另行结算的主张并未得到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281号案件判决支持,故本院认定刺刀笼的价格已包含在270元/米的围栏单价中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114094.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95元,由原告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被告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狄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艺丹
判决日期
2017-11-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