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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冲
联系方式:027-87155768
注册时间:2013-10-29
公司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以西、南湖大道路以南软件产业4.1期B区B2幢9层1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销售、租赁;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开发;土建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新能源开发、污水处理环保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节能投资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日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工艺品、建筑材料的销售;土石方工程、道路基础建设工程承接、施工;煤炭焦炭批发兼零售。(国家有专项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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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24号         判决日期:2017-09-25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与被告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盛坤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简称建行紫阳路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东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鄂、李奕霖、被告正盛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顺、被告建行紫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宏、张诗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尔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正盛坤公司向海尔小贷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00万元;2.建行紫阳路支行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的兑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0500元、律师费110万元由正盛坤公司、建行紫阳路支行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4日,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由海尔小贷公司为正盛坤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23326444599,汇票金额5000万元,贴现金额4300万元,贴现利息700万元。该汇票由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向正盛坤公司出具,承兑人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同时由建行紫阳路支行出具商业汇票保兑保函,由建行紫阳路支行对前述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承担保兑责任。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后,将该汇票背书给海尔小贷公司,海尔小贷公司成为汇票的持票人。海尔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将贴现金额4300万元支付给正盛坤公司。海尔小贷公司支付贴现款后,发现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已经被上级公司清理整顿,正盛坤公司也出现重大经营问题,建行紫阳路支行否认出具过保兑保函。为维护海尔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盛坤公司辩称:正盛坤公司与中新房中鑫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盛坤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到海尔小贷公司贴现兑付,其手续完备,经过海尔小贷公司的同意进行了兑付,海尔小贷公司应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不应该向正盛坤公司主张权利,青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海尔小贷公司已经收取了700万元贴现利息,该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其高出规定的利息部分不应该保护。青岛正盛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建行紫阳路支行辩称:建行紫阳路支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海尔小贷公司贴现的票据凭证号不是其诉状中所述的票号023326444599,建行紫阳路支行并没有为票号为210552100182420150625029037142号的票据提供保证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该协议约定:正盛坤公司向海尔小贷公司申请汇票贴现,海尔小贷公司为正盛坤公司贴现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552100182420150625029037142,汇票票面总金额5000万元,实付贴现金额4300万元,贴现利息总额70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海尔小贷公司对正盛坤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正盛坤公司行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海尔小贷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汇票由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向正盛坤公司出具,承兑人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后,正盛坤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尔小贷公司,海尔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将贴现款项4300万元支付给正盛坤公司。此后,海尔小贷公司向出票人中新房中鑫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获得票据兑付。2015年6月25日,建行紫阳路支行向正盛坤公司出具商业汇票保兑保函,该保兑保函记载:“致正盛坤公司,兹有我行开户企业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笔,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商业承兑汇票票号明细如下:票号023326444599,金额5000万,出票日2015年6月24日,到期日2016年6月24日,出票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收款人正盛坤公司。我行自愿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背景,并保证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对此,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保证在持票人持有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我行将无条件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额款项。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持票人全部收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兑付时间自2016年6月24日起任何时间来我行兑付。……本保函不可撤销,不可转让,我行指定持函人为唯一收益人。”本案审理中,建行紫阳路支行否认其出具过该保兑保函,并称该保函中加盖的建行紫阳路支行印章系伪造。海尔小贷公司未举示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10万元的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海尔小贷公司举示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汇款电子回单、保兑保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800元,由被告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夏东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飞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瑶
判决日期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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