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4戈丽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与戈丽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等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苏02民辖终974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戈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无锡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公司)、唐克明、高岳峰、张利民、杨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77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梁溪支行)与市政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88号。
原审法院认为,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建行梁溪支行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应当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确定管辖。同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行梁溪支行与市政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无锡市五爱路88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无锡市五爱路88号位于无锡市梁溪区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戈丽萍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戈丽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戈丽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戈丽萍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且大多数被告都在该区,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市政公司、市政设施公司、唐克明、高岳峰、张利民、杨尉云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建行梁溪支行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胜利门支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飒
审判员孙海军
审判员陈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美馨
判决日期
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