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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师
联系方式:0774-5087520
注册时间:2000-04-09
公司地址:贺州市信都镇工业区
简介:
一般项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钢压延加工;钢、铁冶炼;铁合金冶炼;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通用零部件制造;紧固件制造;再生资源销售;再生资源加工;高品质特种钢铁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制造;固体废物治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货物进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危险废物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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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赵汝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11民终571号         判决日期:2017-09-25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汝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兆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上诉人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当参照2013年度贺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45240元/年,即3770元/月不恰当。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社保经办机构的缴费工资为1881元/元。而2013年广西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0699元,即月工资为255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在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两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显然违反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规定,判决结果错误。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月工资应按1881元/月计算,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470元(3770元×11个月)错误。4.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共115天,治愈出院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休息,被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应按115天计算。一审判决认定6个月错误。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也没有建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一审判决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6.交通费。被上诉人是在贺州市治疗,不属于在外地就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不应支付交通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汝志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第一、关于工资的标准问题,答辩人在仲裁委时就提供有证人证实月工资为4500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工资表,所以仲裁委认可了3770元。一审判决按该标准计算赔偿也是公正的。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及一次性医疗补助,一审判决也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的,客观公正。第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方在仲裁和一审都是认可的。第四、护理费,被上诉人伤得不轻,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是客观存在的。第五、交通费也是实际支出的,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汝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9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385元,差旅费1582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994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兆鑫公司上班从事炼钢工种。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上班的车间被工厂的垃圾车撞伤,造成:左耳神经性耳聋,左侧周围性面瘫,左户锁关节脱位,下颚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颅脑外伤等严重伤害。受伤后被送往信都中心医院、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2014年2月10日,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4)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9日,经贺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同意于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即2017年3月2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于2017年3月10日开庭之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25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又因被告并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原因(原告提出仲裁时,已经超过工资书面凭证被告单位应存两年的保存期限),因此实际月工资不明确。贺八劳人仲案字(2016)第6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应当参照2013年贺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0元/年计算,符合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月工资应为3770元(45240元÷12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115天,被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纳。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期间11个月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470元(3770元×11个月);2.被告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期间11个月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1470元(3770元×11个月);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期间13个月没有异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9010元(3770元×13个月);4.停工留薪期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受伤,于2014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9月9日确定伤残等级,因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620元(3770元×6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合理部分为6027.58元(19131元÷365天×115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份不符合规范,其合理部分1482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012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赵汝志与被告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汝志伙食补助费1725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20元、护理费6027.58元、交通费148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4054.58元。三、驳回原告赵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是否正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兆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立峰 审判员吕小莉 审判员陈小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德幹
判决日期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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