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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文千
联系方式:15680142772
注册时间:201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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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18行初369号         判决日期:2017-12-25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7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刘承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如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胡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第三人刘承明的委托代理人易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原告分包的永川万达广场项目S1、S2、S3号商铺改造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6月2日17时50分,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其老婆陈明友从该项目工地下班离开,当行至永川区兴龙大道致伸科技公司旁路段,与吴德平驾驶的川E33687号重型罐车相撞,导致刘承明及搭乘的陈明友受伤。2016年6月6日,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8201602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和陈明友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夹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心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刘承明于2016年6月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2日17时50分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于法无据,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2016)渝0118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结合第三人自述、证人陈述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可证明,原告承建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任伟贤从原告处承包了抹灰工程,第三人是任伟贤雇请的工人,2016年6月2日,第三人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主体责任。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举证的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举证意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经第三人提出申请、调查核实、发出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之子刘杨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7]85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7]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4、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 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第三人的居住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楼子堂村民小组。 7、刘杨身份证复印件、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刘杨系父子关系,刘杨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8、(2016)渝0118民初1093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法庭审理笔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承建重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原告将其承接的项目抹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任伟贤,第三人受任伟贤的聘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 9、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88201602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0、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2016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伤情。 1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陈明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陈明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接了永川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原告将承接的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任伟贤,第三人受任伟贤的聘请到该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也证明了第三人从该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12、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是从原告所承接的工地到第三人家的必经之路。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人刘承明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没有用人单位的签字及盖章,原告收到证据3后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举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未盖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中对陈明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陈明友系第三人之妻,陈明友的调查笔录证据效力较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9、11、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承包了永川区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原告将其承接项目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任伟贤,第三人受任伟贤的聘请在该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6月2日18时10分许,第三人从该工程项目工地下班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明友行驶至永川区兴龙大道致伸科技公司旁路段,与吴德平驾驶的川E33687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及陈明友受伤。2016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88201602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德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和陈明友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的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出院诊断为:出血性脑梗死;左侧颈内动脉夹层;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心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承认其承包了永川区万达广场项目S1、S2、S6号商铺改造项目,原告将其承接项目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任伟贤,但原告拒绝举示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10392号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第三人之子刘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5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之子刘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之子刘杨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7]85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7]3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4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7月6日送达第三人之子刘杨,2017年7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绵阳瞾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平 代理审判员李师 人民陪审员胡绍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晓丽
判决日期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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