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雷、连春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726刑初71号
判决日期:2017-09-25
法院: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自由、李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来到河北省蔚县白乐镇四村,连春龙在外放风,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庞某家中,盗得人民币500元、两条黄金叶牌香烟。
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来到河北省蔚县南杨庄乡九宫口村,连春龙在外放风,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摩托车钥匙两把。
3、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驾驶车牌为鲁A×××××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连春龙在外放风,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在屋内乱翻未盗得财物。
4、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驾驶车牌为鲁A×××××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连春龙在外放风,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手镯一个、银色金属手镯两个、100元假钞及人民币1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钥匙、三个金属手镯均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建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来到河北省蔚县白乐镇四村,被告人连春龙在外放风,被告人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庞某家中,盗得人民币500元、两条黄金叶牌香烟。赃款赃物均被二被告人挥霍。
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来到河北省蔚县南杨庄乡九宫口村,被告人连春龙在外放风,被告人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摩托车钥匙两把。案发后,追回摩托车钥匙,已退还被害人。
3、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驾驶车牌为鲁A×××××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蔚县下宫村乡浮图村,被告人连春龙在外放风,被告人梁建雷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在屋内乱翻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连春龙仍在外放风,被告人梁建雷翻墙进入该村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黄色金属项链一条、黄色金属手镯一个、银色金属手镯两个、100元假钞及人民币10元。案发后,追回金属项链一条及金属手镯三个,均已退还被害人李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板子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取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1、庞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建雷、连春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梁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连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板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合议庭
审判长马永春
审判员龚建文
审判员赵全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保娟
判决日期
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