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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昆明
联系方式:0536-7261718
注册时间:2004-02-28
公司地址: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1号
简介:
在隶属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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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与王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703民初890号         判决日期:2017-09-25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与被告王忠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陈衡芝,被告王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11805元(2017年1月1日至2月19日);3.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85000元/年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708-2015-002467),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民主东街32号一楼中间、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的7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家电卖场,租期为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赁费为85000元/年。租金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需要继续承租房屋,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向原告提出续租请求,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因原告用房需要,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腾退房屋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限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前腾退房屋并办理房屋退还及租金交纳手续,但被告拒绝腾退房并继续占用房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山东省电信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寒亭区电信局,双方自2002年7月1日开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一直按约履行至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开始签订格式规范的租赁合同。2015年又重新签订了合同,但并非原告主张的此份合同。2016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潍房权证寒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商资批[2009]1号批复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原告和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对该2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晚于被告提交合同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2.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提交的(2015)潍寒亭证民字第50号公证书,足以证实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限期腾退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到被告,被告虽辩解称并未收到《解除合同腾退房屋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房屋租赁费的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90000元,原告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老局沿街房5间(面积365平方米)用于经营海信卖场,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90000元,于每年的1月13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并占用房屋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民主东街32号一楼中间房屋7间(面积365平方米)用于家电卖场,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为每年85000元,保证金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将租金、水电、物业等费用结算付清后,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因被告已按照原合同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6年初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8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90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2月9日,原告以涉案房屋收回自用为由,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腾腿房屋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于2017年2月9日腾出房屋并办理退还及租金交纳手续。但被告并未按期腾房,遂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限期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2017年6月19日(开庭前一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9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忠华腾出其所租赁的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民主东街32号一楼中间房屋7间(面积365平方米)并交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忠华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93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忠华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按每年8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房屋占用费; 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从收到的90000元中扣除上述第二、三项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被告王忠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王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梦 人民陪审员邵永春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红玉
判决日期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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