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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文智
联系方式:0743-8251978
注册时间:2005-05-16
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文艺路15号
简介:
建筑工程监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技术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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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与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31民终856号         判决日期:2017-12-24         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建筑公司”)、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建材公司”)、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机械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检测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监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1、本案系责任保险,保险人仅应当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对全部赔偿负责。2、从事故发生过程看,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部分责任,四位原审第三人均存在过错,原审原告存在的过错为疏于管理。3、从事故处理过程看,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仅为部分责任。《会议记录》证实各责任主体均承认有责任。县住建局的《调查报告》证实原审原告属于四个次要责任之一,且《调查报告》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次事故的损失由太平洋产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证明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意味着原审原告负次要责任。二、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物价损害责任”,本案的塔吊致人损害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审原告依法只承担部分责任。2、保险法是按责赔偿,侵权责任法是按过错赔偿,重审判决称因“施工工程整体性”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总责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并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明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部分。3、本案中各主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同时已经查明塔吊倒塌的原因是基础转换节出问题,应当是与基础转换节相关的各方承担责任,也意味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顺泰公司和鑫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一、上诉人首先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赔付怎,承担责任后是不是有追偿权,我认为没有追偿权,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应当具有追偿权。应按照法律先行赔付。二、桃江公司是总承包方,第三人顺泰公司、鑫诚公司只是负责一部分任务,责任主体应当是桃江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三、一审追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责任调查报告,报告不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只是部门意见,不能作为有效的区分责任意见,报告存在很多的错误,已经被回收,没有对外,顺泰公司和鑫诚公司没有责任。四、作为鑫诚监理公司只是对工程进行监理,而对于隐蔽缺陷不应当承担责任,鑫诚公司与顺泰公司已经尽到法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力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意王律师的前三点理由,另补充:一、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明确说过不要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现在变为要求我们承担责任,前后矛盾;二、上诉人将大力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大力公司对于保险公司以及桃江公司没有任何请求权,桃江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和我们没有关系;三、本案审理的案由是保险责任纠纷,追加大力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相关程序;四、即使有追偿权也是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向桃江公司追偿,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桃江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双方合同第4条和第37条有约定,我国保险法已经说明了责任保险的概念是什么,责任保险并不是限额、责任的确定。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是不是符合规定,我认为不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应该使用第1款。三、上诉人的观点和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相违背,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国辉建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二、本案是事故责任,是因一审原告自身设计过错和湖南大力建筑股份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引发,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花垣县住建局《事故调查报告》,未送达给第三人程序违法,认定事故原因错误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采信。故答辩人是一审原告投保的工程项目责任保险中的专业分包单位,不是本事故发生的侵权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事故发生的侵权主体是湖南大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案件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湖南大力公司才是本案事故的第三人。一审原告在本起诉中并未对国辉公司提出诉请,国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桃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花垣县城乡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称为花垣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PPP模式)项目的工程。原告就上述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保单,保单号PZJA20154331000000022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自工程项目购买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如若前述两者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后者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意外伤害部分的死亡、残疾金额为50万元/人,意外伤害部分的意外医疗为6万元/人,限额部分为2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原、被告特别约定:意外伤害部分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限额部分的保险金额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应急救援、事故鉴定、法律服务各项费用之和的累计责任限额。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将保费共计18万元交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公司,该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2016年1月5日上午,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正在作业的2#塔机发生倒塌,倒塌过程中,标准节触碰2号建筑物面结构梁后,塔身上部结构顺屋面梁方向向南滑移,平衡臂及配重倒塌于2号建筑物屋面板上,驾驶室搁于建筑外脚手架上,吊臂倒向建筑物南侧,造成外脚手架倾斜变形,塔身标准节第七、第八节西北向连接螺栓断裂,标准节第八节东南向主弦杆方管变形破裂,吊臂压倒高压线路,造成共7根电杆倒塌、断裂,造成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四回路电力线路毁坏,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事故损失项目另有:1、砸坏工地活动板房四间,面积97.92㎡,基础地面97.92㎡,水电部分;2、2#脚手架须部分拆除重新架设,拆除面积514.8㎡,钢管弯曲变形需更换480m,扣件损耗300个,安全网514.8㎡;3、被砸坏的联塑PVC220型7根,联塑PVC160型5根,联塑PVC110型3根;4、安装在塔机上的监控设备;5、砸坏搅拌站250A漏电断路器、配电箱一个、灯、50A电表,石棉瓦20块,木模板30块;6、砸坏2#屋面屋顶约1㎡;7、公路绿化小樟木一株,树径10公分;8、电力抢修搭建龙门架人工;9、砸坏边城大道渣油路5处(小孔)。该部分损失,原告尚未提供公估结果或赔偿票据进行审核。2016年1月7日,原告支付电力部门抢修搭建龙门架等人工费2200元。事故后,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原告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电力设施的损失进行了协商,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临时抢修费用3.84万元,线路恢复安装工程款66.778404万元,合计70.618404万元,定于2016年4月18日前付清。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转账共计赔付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618404万元。2016年5月9日,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70.618404万元的收据。发生倒塌的2#塔吊系原告向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租赁而来,塔吊基础转换节系第三人大力机械公司制造,第三人顺泰检测公司为塔吊检测单位,第三人鑫诚监理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事故后,花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次塔吊倒塌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仅同意在原告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桃江建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所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及被告所承保的上述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的损失金额且不超过保险限额为准。事故发生后,因电力抢修,原告支付搭设龙门架的救援费用2200元,属于因紧急抢险救援措施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协商,原告需赔付花垣县供电责任有限公司70.614804万元,该金额虽属于原告与第三方自行协商确定,但被告对电力线路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对原告作出的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重新核对,本院确定电力线路损失金额为70.614804万元。原告主张其重栽绿化树和修整公路的损失为5000元左右,但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塔吊质量问题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桃江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测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均是事故责任方,均应分担事故责任,被告只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赔偿后具有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本案施工工程的整体性,被告要求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测公司、鑫诚监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同时被告人民财保湘西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本次安全事故中各责任主体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列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国辉建材公司、大力机械公司、顺泰检测公司、鑫诚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0.8348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大力建设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顺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鑫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三、驳回原告桃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海公估现场勘察记录一份,拟证明国辉建材公司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次事故损失是由主要责任方委托公估公司并得到其认可。被上诉人桃江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证明目的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振强 审判员彭四海 审判员向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丹
判决日期
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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