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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11-82127368
注册时间:1987-09-14
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晨光街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人防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测绘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规划设计管理,基础地质勘查,工程管理服务,环保咨询服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调查评估服务,软件开发,招投标代理服务,住房租赁,土地整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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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敬铭与被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0203民初899号         判决日期:2017-08-08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敬铭与被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铭及委托代理人罗振中、王凤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硕、宋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因国企改制而设立,原始股东45人均为原国企员工,当时院长谭克俊的持股比例为51.6%,其他44名股东的个人持股比例在0.33%-5%之间。谭克俊一股独大,滥用作为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和作为院长的行政权力,控制被告公司从2009年起一直未分红,甚至从2011年开始不召开股东会,侵害小股东了解经营状况、参与重大决策及利润分配的合法权益,并通过阴阳合同等手段收购了多数小股东的股权,至2015年5月9日,被告仅剩5名股东,谭克俊的持股比例达93.99%。原告于2004年7月2日向被告出资6万元,并于2007年1月10日,在被告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时,向被告增资6万元,共计向被告出资12万元,系占被告2%出资比例的小股东。 2010年8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将终止履行原公司章程执行新公司章程作为第一项议题。新公司章程就股东转让股权新增的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股东,劳动合同终止或因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收购,收购价格按该离职股东的工作年限分别为原始出资额加上其成为股东期间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与其持股比例乘积的0%-40%不等。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还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对有关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是否必须由其他股东收购和收购价格进行调整。本次股东会召开时谭克俊的持股比例已达到69.64%,具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即按照新的公司章程,谭克俊一人就可以决定相关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是否被收购及收购的价格。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第一项议题为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内容为公司创始股东自愿出让股权给公司核心管理层及骨干人才,激励股权份额为总股本的27%,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以公司注册资本为依据,按照每股净资产确定。 上述两个关于股权转让的议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小股东表决时均持反对意见,但由于主导股东会的大股东谭克俊的表决权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会决议均强行通过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 原告认为:股东向公司投资后即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身份,持有了公司的股权。股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但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限制或剥夺股东合法持有及处分股权的实体权利。股东是否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份额、对象、价格,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受《合同法》的调整。上述两个关于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修改的公司章程条款,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规定了强制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对象、份额和不合理的低价等足以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要素,严重侵犯了股东的身份权、股东自由处分股权及取得合理对价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尊重股权自由转让的立法宗旨,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条款应被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由次修改的公司章程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无论从召集程序、股东人数、表决的事项以及2/3表决权通过的事实,各个方面都能说明决议的章程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16-18条约定的是自然人离职时股权转让如何处理,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完全有理由对此情况作出约定。故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的情形。原告说章程16-18条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不认可。本案中,职业股东会决议和由此形成的公司章程,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之类的合同,原告也没有与受让人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所以根本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更何况在本案中,没有出现事实上的转让行为,原告没有理由就预期的还未发生的事实作为有可能损害其利益的理由,进而主张公司章程条款无效,被告认为这样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关于股权激励计划,本着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以及员工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被告公司完全有理由合法有效的作出股权激励制度。不能因为个别股东的反对就不顾忌员工的利益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另外说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说被告公司院长一股独大,用阴阳合同的手段私吞他人股权等等,均属不实,原告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用此攻击行和诋毁性语言实在不妥。综上,被告公司2010年8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由次修改的16-18条,以及2016年2月12日作出的股东激励计划,两项内容既不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因国企改制而设立,原始股东45人均为原国企员工,当时院长谭克俊的持股比例为51.6%,其他44名股东的个人持股比例在0.33%-5%之间。至2015年5月9日,被告仅剩5名股东,谭克俊的持股比例达93.99%。原告于2004年7月2日向被告出资6万元,并于2007年1月10日,在被告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时,向被告增资6万元,共计向被告出资12万元,系占被告2%出资比例的股东。 2010年8月4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将终止履行原公司章程执行新公司章程作为第一项议题。新公司章程就股东转让股权新增的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人股东,劳动合同终止或因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公司其他股东收购,收购价格按该离职股东的工作年限分别为原始出资额加上其成为股东期间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与其持股比例乘积的0%-40%不等。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还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可以对有关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是否必须由其他股东收购和收购价格进行调整。 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题为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内容为公司创始股东(大股东)自愿出让股权给公司核心管理层及骨干人才,激励股权份额为总股本的27%,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以公司注册资本为依据,按照每股净资产确定。激励对象获授的期股在解锁登记前享有分红权,但不享有转让权、继承权、表决权等分红权之外的其他权益。激励对象在行权后,如出现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则创始股东有权赎回部分或全部已行权股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辽02民终3258号判决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890号判决书、2010年8月4日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2016年12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及员工股权激励方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敬铭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宁波 人民陪审员刘晓虹 人民陪审员万富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纪成成
判决日期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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