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营三湖农场与湖北龙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1024民初738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省国营三湖农场(下称国营三湖农场)与被告湖北龙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旗生物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下称江润公司)、翁孝鹏、刘锋华、潘金虎、徐家玉、刘先菊、肖圣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三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被告龙旗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孝鹏、被告刘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润公司、潘金虎、徐家玉、刘先菊、肖圣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营三湖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旗生物公司、江润公司、翁孝鹏、刘锋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潘金虎、徐家玉、刘先菊、肖圣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龙旗生物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翁孝鹏、江润公司及刘锋华为偿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潘金虎、徐家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4日,龙旗生物公司又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合计借款1400000元,龙旗生物公司在《还款保证书》上盖章,龙旗生物公司实际控制人翁孝鹏、股东刘先菊、肖圣洲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和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承诺在2016年1月27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不包括罚息)。截至2018年3月底,双方确认本金和利息508250元,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国营三湖农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户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龙旗生物公司、江润公司、翁孝鹏、刘锋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证据四: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人为潘金虎、徐家玉。
证据五: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龙旗生物公司、翁孝鹏、刘锋华以公司资产、股份、个人财产作担保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六: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龙旗生物公司催收借款以及被告龙旗生物公司、翁孝鹏承诺积极还款的事实。
被告龙旗生物公司、翁孝鹏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所欠原告国营三湖农场的借款500000元,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锋华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龙旗生物公司办理工程决算时,已扣除了500000元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江润公司、潘金虎、徐家玉、刘先菊、肖圣洲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龙旗生物公司、翁孝鹏、江润公司(原为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和刘锋华,为偿还农民工工资,与原告国营三湖农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共同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还部分按千分之一利息计息。潘金虎、徐家玉为上述债务作担保。2015年10月27日,龙旗生物公司、翁孝鹏、刘先菊、肖圣洲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全体股东在公司的股东和个人全部财产保证,在2016年1月27日清偿上述借款。2018年4月12日,龙旗生物公司对下欠国营三湖农场借款本金和利息508250元予以确认。
另查,翁孝鹏、刘先菊系龙旗生物公司认缴股东,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变更为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北龙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翁孝鹏、刘锋华偿还原告湖北省国营三湖农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520元,后期利息按约定计息,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潘金虎、徐家玉、刘先菊、肖圣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龙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翁孝鹏、刘锋华追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龙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江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翁孝鹏、刘锋华、潘金虎、徐家玉、刘先菊、肖圣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熊学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义深
判决日期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