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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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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永安,王宇,王小望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陕04刑终113号         判决日期:2019-07-26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及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西安、王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作出(2019)陕04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王西安、王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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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利用其村干部身份,在该村被征用土地的工程建设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王西安、王宇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西安、王宇因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其承包土地发生纠纷。201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西安叫来一辆装载机在该公司大门前挖坑堆土,堵住公司大门,致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迫停止。11月14日晚,被告人王西安、王宇及王小望等人在王小望家商议再去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西安先来到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小望叫来被告人景永安并召集部分村民陆续赶到施工工地。被告人王小望挡停正在施工的工人及机械设备,被告人景永安与在场的张弘之弟张红军发生撕扯,被告人王西安、王宇采用铁锹砸、棍棒挑、脚踩踏等方式,对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展厅玻璃门、活动板房、摄像头、电源线等物品进行损毁,并指使装载机推倒该公司部分围墙,致该公司三个广告牌被推倒。后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损坏物品价值445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西安、王宇已主动向本院缴纳被损坏物品赔偿款。 二、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欲承揽礼泉县人社局工地砌围墙工程。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望告诉被告人景永安其他人已在做该围墙工程,被告人景永安遂与一青年男子挡停正在施工的工人及机械。为了按期完成工程,工地负责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小望在礼泉县昭陵饭店协商,王小望叫上景永安一同前往。因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无施工资质及能力,陈某某怕他们做工程延误工期,又怕他们再阻挡施工,便提出给王小望、景永安15000元作为“感谢费”,不让二人做围墙工程。景永安提出给20000元了事,陈某某即答应。后王小望在礼泉县药王洞万源冷库陈某某办公室内拿走20000元,分给景永安8500元,会计王某某3000元,剩余8500元归自己所有。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小望家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8500元。 三、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6年3月28日,为承揽工程,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和尖张村部分村民来到礼泉县公安局技侦楼施工地,强行挡停正在搭建临舍的工人及挖地基打桩的机械,致使工人停工,机械停运。为了正常施工,该项目负责人白某某将工地东楼土方工程交予王小望承包。王小望将该工程交予其儿子王援施工。该项目部共付王援施工费47439.5元,被告人王小望从中获利10000元。 四、被告人景永安花半里小区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0年,礼泉县花半里小区对外销售商品房期间,被告人景永安向该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雒松林提出低价购买一套商品房被拒。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景永安以其女儿景孟春名义向该小区售楼部预付3万元,预定了该小区12号楼2单元202室商品房。2013年底,被告人景永安在没有履行完交房手续的情况下,更换了202室商品房门锁进行装修,并安排其女儿景孟春入住。2014年11月19日,该小区开发商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被迫将该商品房以半价80315元售予景永安。同年11月21日,在景永安交付了剩余50315元房款后,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才与景孟春补签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被告人景永安领寓豪庭工地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景永安因正在施工的领寓豪庭工地未使用其女婿张某某推销的礼泉县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强行关掉该工地正在使用的电闸,并锁住工地大门,致工人停工,塔吊停运,施工车辆无法进出。4月4日,工地施工方被迫与礼泉县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3号、5号楼及4号、6号楼商砼销售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礼泉县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领寓豪庭工地供应商砼4521.5方,货款共计1403170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望利用其村干部身份,纠集被告人景永安、王西安、王宇阻挡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地施工、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为承包礼泉县人社局砌围墙工程,以挡停礼泉县人社局砌围墙工程施工的方式,迫使工地负责人给付其人民币两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违背自愿、公平原则,采取滋扰威胁的方法阻挡礼泉县公安局技侦楼工地施工,迫使工地承包人将土方工程交其承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另被告人景永安违背自愿、公平原则,采取强行毁坏门锁进入房屋进行装修的方式迫使花半里小区项目部半价出售给其商品房一套,采取拉闸断电阻挡施工的方式迫使领域豪庭施工方与其另行签订商砼供应合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纠集群众、滋扰施工、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但被告人景永安、王宇较其他两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西安、王宇主动退赔被毁财物损失,被告人王小望主动退赔所敲诈的8500元,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望、景永安在敲诈勒索及强迫交易案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景永安在第一起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并未获利,应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在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结合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景永安虽被王小望叫去事发现场,但其与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王小望与王西安在其家协商并于第二天积极召集其他村民到案发现场;被告人王西安、王宇实施毁坏财物行为,故各被告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四被告人以解决土地征用纠纷为由,分别实施了召集村民、随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明知该行为妨害了企业的正常秩序而积极实施,该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在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为承揽该工地砌围墙工程而阻挠施工,工地负责人陈某某怕延误工期被迫给付二被告人20000元,二被告人以胁迫方式索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在强迫交易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为承揽礼泉县公安局技侦楼施工工程而挡停施工,工地负责人白某某怕二被告人再次阻挡施工被迫将土方工程交予被告人王小望承包,被告人景永安积极实施阻挡行为,亦然成立该罪,与其是否承包工程并无关联,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在花半里强迫交易犯罪案件中,在案证据证明:景永安要求低价购买单元房被拒后,便采取强行更换门锁进入房间进行装修的方式,迫使该项目部半价将该商品房出售予他,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五、在领寓豪庭强迫交易犯罪案件中,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景永安采取拉闸断电、强行锁门等方式阻挡施工,迫使实际施工人更换商砼供应方,采购其指定的三一商砼,其行为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景永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2、被告人王小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3、被告人王西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4、被告人王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5、责令被告人景永安、王小望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1500元;责令被告人景永安退赔陕西华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80315元。6、没收被告人王小望非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景永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他在陕西志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也没有对陈某某进行敲诈勒索犯罪;他与王小望共同阻挡公安局技侦楼施工构成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他与花半里小区的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他在领域豪庭强迫交易属情节特别严重,与他的行为及事实不符;他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小望及其辩护人提出:他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他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他不构成恶势力犯罪。辩护人提交了王小望妻子提供的书面材料、照片及光盘。 上诉人王西安及其辩护人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王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小望妻子提供的书面材料、照片及光盘,因其来源不符合刑事诉讼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王兵 审判员冯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敏
判决日期
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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