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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万元
法定代表人:沈学忠
联系方式:0516-86998485
注册时间:1999-07-13
公司地址:邳州市运河镇徐塘村
简介:
电力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热力的生产及销售;电力设备及器材的生产、供应;房屋租赁;设备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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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703民初980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同公司)与被告江苏徐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4日由宣化区法院受理,被告分别提出管辖异议和回避申请。2017年4月26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辖16号裁定,指定由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冀07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徐塘公司不服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本次审理中,本院追加兖矿东华(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兖矿东华)、石家庄帅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王东兴、人民陪审员温许成、安俊珍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宝、王亚东,被告徐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宪军、梁强,第三人兖矿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波,第三人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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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秦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电煤款16226337.44元及利息313492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84%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秦同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到6月7日向被告徐塘公司发送电煤6列,计21339吨,价款10460522.25元;于2014年7月26日到7月31日向被告发送电煤3列计10803.1吨,价款5765815.19元。以上电煤均是原告以宣化紫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的名义,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塘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煤炭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诉争煤炭的托运人,与铁路货运部门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托运人是原告(原告提交证据货票记事栏注:宣化紫光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代原告发运),承运人是北京铁路局宣化站,答辩人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指定收货人,即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徐塘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不等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三、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兖矿公司均证明,诉争煤炭是答辩人向第三人兖矿公司采购,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煤炭购销合同,是第三人兖矿公司为了履行该合同义务,而向答辩人交付的煤炭,第三人与答辩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兖矿东华辩称,1、本案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秦同公司不能提供与徐塘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据,秦同公司提交的货票没有约定单价,秦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应当认定秦同公司、石家庄帅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达公司)、答辩人、徐塘公司之间存在连环销售合同的法律事实和关系。本案所涉货物系答辩人与帅达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由帅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至徐塘公司。帅达公司向答辩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已向帅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帅达公司亦向秦同公司支付了货款,答辩人及徐塘公司结算所依据的检测报告单中的车次号与秦同公司发货的车次号一致,根据合同的约定、财务付款的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系连环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秦同公司、帅达公司、答辩人、徐塘公司之间存在连环销售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秦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秦同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帅达公司辩称,秦同公司诉徐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秦同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秦同公司出卖给徐塘公司的9列电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向秦同公司购买该9列电煤,更未向秦同公司支付该9列电煤对应的任何煤款。针对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的纠纷,答辩人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出具过证明,证明内容为:秦同公司曾于2014年3、4月份向帅达公司供煤31678.58吨,价值13355961.79元。我公司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向秦同公司支付以上煤款1400万元。支付日期如下:2014年5月19日付款200万元,6月3日付款300万元,6月6日付款200万元,6月9日付款300万元,7月25日付款250万元,7月28日付款150万元。对于秦同公司在2014年6、7月份,通过铁路运输直接向徐塘公司供应的9列电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答辩人再次向人民法院声明:上述证明内容属实,本案所涉及的电煤和煤款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和兖矿东华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及与该合同相关的所谓预付款与秦同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答辩人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解决。这些都与被答辩人秦同公司无关。三、虽然答辩人与兖矿东华公司签订合同后收到过兖矿东华支付的预付款1200万元。但是该1200万元进入答辩人账户后就已经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就有权支配该款。因此,答辩人付款给秦同公司1400万元,用以支付答辩人向秦同公司购买的汽运煤煤款,是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9列电煤的买卖无关,与兖矿东华公司无关,也与徐塘公司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秦同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9列电煤煤款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的9列电煤的买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铁路货票及轨道衡计量单内容显示,2014年秦同公司以宣化紫光公司的名义向徐塘公司发送两批煤炭:第一批时间为4月16日至5月31日,发送28691吨,价款约1300多万元;结合徐塘公司同期结算单,第二批分别是6月1日至7日,电煤6列318节车皮,计21339.73吨,7月26日至31日,电煤3列160节车皮,计10803.1吨,参考徐塘公司同期结算单随行就市的价格,第二批煤炭总价款为21339.73吨*490.19元+10803.1吨*533.72元=16226337.44元。依据被告徐塘公司及第三人兖矿东华陈述,双方经济往来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被告徐塘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兖矿东华。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宣化法院调查取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兖矿东华收到煤款后又将其中的1200万元支付给帅达公司,剩余4226337.44元至今未向任何单位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宣化阳光大酒店住宿证明一份,证明张志勇是被告徐塘公司煤炭采购负责人,张志勇到宣化是负责向原告公司采购煤炭;2、北京铁路局货票光盘一张,证明秦同公司通过铁路运输,向被告公司供应了共计17列电煤,其中包括4、5月份8列约1400万元,本案涉及的6、7月份9列约1600万元。秦同公司供煤后,秦同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公司为买受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宣化站发煤的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宣化站与出卖人的确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凭“宣化站”就确定出卖人;3、华北铁路计量行宣化称重公正计量站检测报告一份;4、徐塘公司轨道衡计量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明知供货人为秦同公司,被告公司收到了秦同公司供应的全部电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秦同公司和被告徐塘公司;5、秦同公司、紫光公司出具委托结算书及货权转移证明,证明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是先发煤,后签合同。徐塘公司收到电煤后,应当凭借供货人秦同公司、紫光公司出具的手续,与秦同公司、紫光公司指定的结算人签订合同并结算煤款。秦同公司、紫光公司委托中天公司全权负责与徐塘公司就4、5月份的8列电煤款签订合同并结算。没有发货人秦同公司、紫光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手续、委托结算证明,包括中天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无权结算秦同公司4、5月份发送的8列电煤。对于4、5月份的电煤,秦同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成为出卖人;6、徐塘公司煤炭结算通知单四张,证明秦同公司供应徐塘公司电煤的数量、价款清晰。对于4、5月份的8列电煤,徐塘公司接到了秦同公司、紫光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对于6、7月份的9列电煤,秦同公司、紫光公司没有出具货权转移证明或委托结算文件,徐塘公司无权把秦同公司的电煤款结算给包括兖矿东华公司、中天公司等在内的任何公司;7、中天公司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告知函》,证明秦同公司在4、5月份向徐塘公司供应的8列电煤,徐塘公司在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单后,并未将煤款结算给秦同公司。鉴于中天公司未结算回4、5月份的1400万元煤款,秦同公司处于正当的自我保护,不可能将6、7月份9列电煤款1600万元再委托或将货权转移给其他公司,只能直接向买方徐塘公司主张权利;8、秦同公司与宣化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9%计算;9、原告秦同公司为帅达公司出具的2014年3月份和4月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共计1335万余元及帅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4月份曾向帅达公司供应电煤,帅达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3、4月份的煤款;10、徐塘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应合同、贴现、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该2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有自己对应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该商业承兑汇票应当与秦同公司供应的4、5月份电煤无关;11、徐塘公司提交给石家庄中院的证据目录,与中天签订的关于4、5月份电煤合同,证明徐塘公司拒付2014年4、5月份8列电煤款14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由于秦同公司、紫光公司向徐塘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给中天公司的证明,委托结算等手续,徐塘公司就会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性拒付相应煤款,导致秦同公司不能收到电煤款;12、提交证人黄某证言一份:“黄某系石家庄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5月间徐塘公司采购部经理张志勇到宣化向秦同公司采购煤炭,住在宣化阳光大酒店。张志勇和李树旺谈好,由秦同公司先向徐塘电厂发煤,然后由秦同公司出手续,委托中天公司与徐塘电厂签合同结算煤款,中天公司每吨挣6元的差价。秦同公司向徐塘公司共发运17列电煤……其中4、5月的8列电煤是徐塘电厂收到电煤后,秦同公司委托中天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因徐塘公司没有向中天公司支付近1400万元的煤款,中天公司也就没有向秦同公司支付煤款。这样就导致后来秦同公司不再相信中天公司了,就没有向中天公司出具结算6、7月电煤的任何手续……” 被告徐塘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1、对住宿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为酒店单方出具,并没有客观证据如入住初始登记信息等佐证张志勇入住了该酒店,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张志勇是徐塘公司采购人员,假如张志勇是采购人员,但其宣化入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入住不代表其就去采购煤。2、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提供原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计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5、对结算书及货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诉争6、7月份煤炭的货权属于秦同公司,并不能证明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是因惯例而形成事实煤炭买卖关系。出具人是紫光煤炭,货是中天公司的,秦同公司只是发货人,不是所有权人。6、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2014年4月至5月的结算单系徐塘公司发送至中天公司的结算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6月至7月的结算单明确表明结算单位系兖矿公司,秦同公司依据徐塘公司与兖矿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要求徐塘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实依据。结算单是单方出具的。7、对中天公司向石家庄中院出具的情况告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天公司与秦同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仅有中天公司印章,无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8、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利率有涂改,需与原件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对增值税票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需与原件核对,无法辨别,与本案无关联性。10、对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对徐塘公司提交给石家庄中院的证据目录,与中天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没来。假如内容真实,他是否是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不了,他所述的都是口述,内容均无法证明。 第三人兖矿东华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徐塘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书证应提交原件,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中,2014年4月至5月的结算通知单系徐塘公司开具给中天公司的结算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6月至7月的结算通知单明确表明结算单位系兖矿公司,秦同公司依据徐塘公司与兖矿公司之间的结算通知单要求徐塘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七及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及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叙述的内容与中院告知函及判决书的事实是矛盾的,中天公司没有叙述是受秦同公司委托与徐塘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证人将受委托的范围扩大到6、7月,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 第三人帅达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一、我公司并非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于秦同公司、徐塘公司及兖矿公司提供的与我公司无关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秦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我公司在之前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证明,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三、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徐塘公司举证提交:1、河北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除非高院撤销其裁定书或有其他证据推翻,否则此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可动摇。2、提交徐塘公司与兖矿公司于2014年6月1日、7月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6、7月原告发送的煤炭是依据徐塘公司与兖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3、提交兖矿公司给徐塘公司开具的6月宣化来煤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徐塘公司2014年8月8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兖矿公司2014年11月7日给徐塘发电开具的7月宣化来煤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徐塘公司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兖矿公司2014年12月8日给徐塘发电开具的7月宣化来煤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14年12月15日徐塘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单1份、徐塘公司向兖矿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徐塘公司与兖矿公司2014年6、7月份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兖矿公司向徐塘公司供应了煤炭,徐塘公司向兖矿公司支付了煤款,发出结算通知,确定了6、7月份宣化紫光公司承运的煤炭数量及价格价款。4、提交江苏发电用煤质检中心关于徐塘公司2014年6、7月宣化站来煤的入场煤质分析报告1份、徐塘电厂关于该批煤炭的分析报告汇总台账1份,证明诉争煤炭结算价格计算依据及结算价款。5、提交兖矿公司出具的《关于与江苏徐塘公司宣化发站电煤的情况说明》、兖矿东华与帅达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1份、证人兖矿公司总经理聂某证言1份,证明诉争煤炭是兖矿公司为履行其与徐塘公司6、7月份煤炭购销合同,从帅达公司购进部分煤炭,徐塘公司已支付兖矿煤炭款,双方6、7月份煤炭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6、证人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力公证言,证明兖矿公司与帅达公司2014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6、7月份帅达收到过来自兖矿的煤炭款1200万,也证明了证人证言是虚假证言,否则证人所在公司可能涉嫌犯虚开专用增值税发票或逃税罪。阎力公二审出庭作证,他认可买卖合同,也认可收到1200万煤款,但没发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证人不利的证言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阎力公所称收到兖矿东华1200万煤款但并未发煤是对于其不利证言,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阎力公的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及自认的应该是无异议的。帅达和兖矿之间6、7月份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帅达收到了兖矿公司基于6、7月份煤炭合同的煤炭款1200万元。关于其说没有向兖矿公司发煤,如果这句话是真的,可以确定帅达公司现在欠兖矿公司1200万的煤炭,如果是假的,恰恰是在掩盖本案的涉案煤炭,帅达从下家秦同公司购入的煤炭对应的是其和兖矿公司的合同,因为徐塘公司收到来自宣化站6、7月份的煤炭,只有这9列。 原告秦同公司对被告徐塘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徐塘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裁定不是生效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没有最终确定,更无既判力。该裁定起不到被告所称的证明作用。2、该裁定书提到的所谓证据不足的情形已经发生变化。现在本案已经有了新的证据。因此,该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3、要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引用该裁定。裁定提到合同相对性,也就是合同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这个原则应该平等适用于原告秦同公司、被告徐塘公司及第三人,不能选择性适用。4、依据合同相对性,因原告与中天公司签订合同,而中天公司与被告徐塘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徐塘公司主张4、5月份煤款的证据不足。对于6、7月份的9列电煤,也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被告徐塘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如有合同,那该合同约束徐塘公司和兖矿东华公司;兖矿东华公司与帅达公司如有合同,则其合同约束兖矿东华公司和帅达公司。无论如何,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的合同,是不能约束原告秦同公司的。同样秦同公司也不能依据其他人之间的合同去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证据二、三,同之前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与原告或本案无关联性。2、该合同是徐塘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徐塘公司和兖矿东华公司,徐塘公司应当要求兖矿东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而不能侵害合同之外的原告秦同公司的利益。3、“发站宣化”不能确定发煤主体具有唯一性,宣化站与出卖人的确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凭“宣化站”就确定出卖人为谁。事实上,原告从宣化站向被告发煤的名称始终未变,均是以宣化紫光公司的名义发货,在备注栏中写明“代秦同公司发运”。结算时曾委托中天公司结算。另外宣化运达煤站也是从宣化站向被告徐塘公司发运。显然,宣化站的发煤主体不确定、不唯一。因此被告所谓从宣化站发煤就可确定是兖矿东华公司煤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4、该合同约定的供方义务的履行是指向兖矿东华公司的,不是原告秦同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秦同公司向徐塘公司发送电煤与兖矿东华公司无关,秦同公司的供煤行为与该合同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证据四、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合同具有相对性,兖矿东华公司与被告徐塘公司之间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他们之间合同的行为,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不能约束秦同公司。2、本案电煤是秦同公司发送的,而不是兖矿东华公司发送的,被告徐塘公司不能将秦同公司的电煤结算给兖矿东华公司。3、兖矿东华公司虽然向被告徐塘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代表其就有权结算秦同公司发送的电煤。证据五、七真实性部分认可,即结算单中电煤的数量、价款等客观性的事实记载认可,但不认可矿别一栏中记载的“兖矿东华(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这批煤是秦同公司的,不是兖矿东华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徐塘公司无权将原告秦同公司发送的电煤结算给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但秦同公司发送的电煤相对应的数量、价款可以从该结算单中体现出来。秦同公司有权据此结算单主张权利。证据八、九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单所指向的电煤是山东邹城嘉美公司以宣化运达煤站的名义发送的电煤,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反而证明宣化站发送电煤的公司是多家,并非秦同公司一家,不能用“宣化站”这个条件确定出卖人为谁。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徐塘公司与兖矿东华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凭证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与原告秦同公司供应的电煤无关。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四组证据质证: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十二是徐塘公司收取电煤后,进行检验的一个中间环节,该证据应当与被告徐塘公司的轨道衡计量单等共同出示,单独出示不能证明与原告供应电煤有关联性。2、证据十三也应当与轨道衡计量单一并出示,单独出示不能说明与本案原告供应电煤有关联性。3、如果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指向秦同公司供应的9列电煤,那么原告对证据记载的客观事实部分如煤的指标、数量认可,但对被告将该批煤炭记载到第三人兖矿东华名下不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徐塘公司无权把秦同公司供应的电煤转到兖矿东华公司名下。4、被告本应该提交与该证据指向煤炭对应的轨道衡计量单,被告不提供,就不能证明该证据指向的煤炭与原告所供9列电煤有关联性。同时也证明:被告知道在没有秦同公司或宣化紫光公司出具明确委托结算文件时,其不能将秦同公司供应的电煤结算给兖矿东华公司,所以被告要掩盖诸如轨道衡计量单等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质证:证据十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依据合同相对性,假设该合同为真,该合同也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也不能依据该合同约束秦同公司。2、如该合同为真,兖矿东华公司应当向帅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供煤义务,而不能把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秦同公司发送的电煤想当然的作为帅达公司的煤去结算。证据十五、十六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徐塘公司与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与帅达公司之间的合同也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证实本案所涉9列电煤与第三人帅达公司无关。被告徐塘公司称该9列电煤为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供应的说法不能成立。2、原告秦同公司之前收到帅达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不是本案所涉9列电煤所对应的煤款。综上:被告徐塘公司在本次审理提交的证据中,刻意回避了其之前已经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过的轨道衡计量单等证据。这些证据上明确记载本案涉及的9列电煤的发货单位为“宣化紫光”,而非“兖矿东华”。被告不出示是因为被告徐塘公司明知没有原告、宣化紫光公司的指令文件,是不能把原告秦同公司以宣化紫光公司名义发送的9列电煤转到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名下的。但是被告徐塘公司不出示电厂轨道衡计量单等证据,那就不能证明其与兖矿东华公司结算的电煤与原告秦同公司所诉电煤的关联性,就不能说明被告与兖矿东华公司结算的所谓电煤与原告秦同公司供应的电煤是同一批货,被告的辩称理由就不能成立。该证据证明:被告徐塘公司是明知发货单位为“宣化紫光”的9列电煤是原告秦同公司的货,而非“兖矿东华”的货;被告在没有宣化紫光、秦同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是不能结算给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的。被告的以上证据也说明:本案实质上就是徐塘公司将兖矿东华公司与帅达公司之间的交易可能存在风险时,强行转嫁给了原告秦同公司。 第三人兖矿东华对被告徐塘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阎力公的证言涉及到帅达公司与兖矿公司订立合同及履行情况是虚假陈述,特别是兖矿公司向其支付煤款后是否发煤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帅达公司与兖矿公司的煤炭合同的第九条结算方式中约定,兖矿公司向帅达公司支付煤款的前提是通过铁路运输的轨道衡传真到我方后,我方根据其轨道衡计量数量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向其支付90%的货款,余款代徐塘公司向我方全部结算后,我公司将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帅达公司。根据书面约定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我方向帅达支付1200万元的前提是帅达公司已经通过铁路向徐塘公司实际进行发运,不存在预付煤款没有发煤的情况,且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没有进行书面变更,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显然不能高于书证的证明效力,因此其对帅达公司与我方有关煤炭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供述是虚假的。 第三人帅达公司对被告徐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兖矿公司与我公司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兖矿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力公的证人证言,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阎力公证言,当时确实没有发煤,秦同公司和徐塘公司闹矛盾,我们公司就没有发煤也没有从其他地方发,这个煤到现在也没有发。 第三人兖矿东华提交证据:1、兖矿与徐塘公司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诉争煤炭系徐塘公司在兖矿公司购买,秦同公司与徐塘公司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2、兖矿公司与帅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为履行兖矿与徐塘公司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诉争煤炭系兖矿公司在帅达公司购买,与秦同公司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联合贸易关系。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份,上海浦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后附检测报告)、帅达给兖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兖矿公司已足额向帅达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1200万元,帅达公司向兖矿开具了发票,双方货款已结清。4、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方与徐塘公司以及帅达公司在履行连环购销合同期间涉及到合同标的,交付、发运有关的电子数据,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9列电煤均系第三人帅达公司依据与我方的买卖合同,向合同约定的实际收货人徐塘公司通过铁路由宣化紫光户头进行发运交付的事实。我方在与帅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帅达公司每发出一批次电煤同时期向我方工作人员王斌(与徐塘业务经办人)发出电子邮件,并将铁路磅单(计量检测报告)作为邮件的附件一并发送给我方,通过比对上述帅达公司向我方所发电子邮件附件中所发18张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完全一致,由此证明帅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我方用于证明其履行发货义务的单证,就是本案的涉案标的,就是同一批次货物。这18张磅单按照我方与徐塘公司的合同约定货物达到徐塘公司后由徐塘公司通过轨道衡重新计量且进行质量化验,该磅单所载明了480节车次编号与徐塘公司验收我公司所供应煤炭的车次编号完全一致。且按照铁路运输的一般习惯,发运站和到货站可能会出现合同主体转移的变化,但是车次的编号是不变的,由此证明徐塘公司接受的480节车次的电煤就是帅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向我方履行合同义务所发运的电煤。也证明该磅单所载明的货物标的就是帅达公司向我方履行买卖合同的标的。通过比对电子邮件形成的时间,附件的内容,徐塘公司接受货物的车次编号,及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主张的9列18张磅单项下的煤炭系我方、帅达公司与徐塘公司三方连环贸易项下的标的。我方通过邮件收到帅达公司发运货物的单证附件后,按照附件载明的数量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九条的约定向其支付了货款,帅达公司根据其收到的货款也向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第二组证据中所证明的事实),由此连环购销合同通过各方履行结算完成毕环。 原告秦同公司对第三人兖矿东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之前对徐塘公司提交同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存疑。二、证据2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依据合同相对性,该款项是兖矿东华公司与帅达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秦同公司无关。2、兖矿东华公司把该1200万元支付给帅达公司后,该款项所有权人即为帅达公司。3、帅达公司支付给秦同公司的1400万元,即使包含该1200万元,但这是帅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秦同公司的另一笔汽运煤款,而不是原告向被告发送9列电煤所对应的电煤款。后附的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但第三人这种不当做法原告必须指出。1、第三人是不可能获取这些检测报告的。2、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意图说明其付款是按照供货进度进行,但这些意图证明供货进度的证据,第三人在付款时不可能取得。这也说明其付款虽然为真,但其并非是与原告所供电煤有关。三、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电煤供应买卖中,煤、票、款是一一对应的。第三人兖矿东华公司自称通过帅达公司向徐塘公司供应了9列价值1600万元的电煤,却只由帅达公司为其开出了金额10031144.1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实际付款却又是1200万元。其自述煤、款、票不相符。四、证据4刘永红、“命中注定”身份不确定,刘永红给“命中注定”发的邮件怎么能证明帅达公司给兖矿公司发,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做公证书的人是命中注定及刘永红邮箱的合法持有人,怀疑其合法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公证书中关于检测报告,我们认为其取得来源是来自于被告,比对检测报告的时间、内容、车次及检测报告中用手圈写的内容,报告在原审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过,如果按照兖矿公司观点从帅达取得则不应有任何圈写及手写内容,如果按照被告及第三人兖矿东华观点是连环买卖,事情发生应在2014年6-7月间不可能出现手写及圈写,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证据是因为诉讼而公开的材料,买卖合同并履行的往来,圈写内容徐塘公司明知,最初在那个时间点是有不会圈写和手写的,所以公证书中检测报告其来源和证明目的我们提出异议。第三人称公证书是帅达给兖矿发的邮件保全,称公证书是王斌本人做的保全,但公证书王斌签字与合同书上王斌签字不是一个字体。 被告徐塘公司对第三人兖矿东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兖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证明煤炭购销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塘公司与秦同无书面或事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诉争煤炭是兖矿公司通过帅达公司采购煤炭,兖矿公司已经向帅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公证书形式及内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进一步证明本案诉争煤炭是徐塘、兖矿、帅达、秦同连环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徐塘向兖矿支付煤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秦同向徐塘主张煤款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定。该公证书内容同时证明帅达阎力公证言及答辩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兖矿给帅达支付预付款是由于帅达已发货至徐塘,邮件中的附件检测报告是支付预付款的依据。证据一、二、三认可,证据四、五兖矿和帅达之间付款的问题,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帅达公司自认1200万,不是1600万。公证书来自于公证部门,三性均认可,证明内容提到了工作人员王斌,对于他邮箱截取的内容对应兖矿公司说法,就两份合同的发货和送货与帅达公司有过沟通。 第三人帅达公司对第三人兖矿东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针对兖矿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兖矿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质证意见同上,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公司没有指示过紫光公司向被告发煤。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兖矿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煤款后我们依据其要求开具发票。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表明兖矿公司单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相关材料过程进行公证,不能证明其中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公证书没有说明电脑系统时间,没有证明电子邮件形成及发送时间是否与之相符,电脑系统时间可以更改。兖矿说王斌是其公司职工,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是否是兖矿职工存在疑问。兖矿说刘永红是我单位员工,其应该提供辅助证据来予以证实。涉及到抬头是紫光公司的磅单是20张,与兖矿陈述磅单张数不一致。 依被告申请宣化区法院调取证据,秦同公司2014年4月至年底的向帅达开具增值税发票记录11张,申请查询帅达和秦同的银行流水,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没有发生过业务。 原告秦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秦同公司没有就本案涉及的9列电煤与任何单位结算过,增值税发票是我们给帅达开的,用于结算山东魏桥电厂汽运煤款,时间是3、4月份。 被告徐塘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付的是哪笔钱看不出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实际上我们提供的证据帅达对公明细表中有,仅能证明这个账户没发生业务,但我们查帅达在6、7月份给秦同公司付过1200万,原告也承认1200万就是6、7月份付的,而法院查询没有业务是矛盾的。本案在一审中宣化法院被回避,宣化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兖矿东华及帅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兖矿东华(上海)国际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4226337.4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石家庄帅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8元,由第三人兖矿东华负担35935元,第三人帅达公司负担10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审判长王东兴 人民陪审员温许成 人民陪审员安俊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亚娜
判决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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