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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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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1523号         判决日期:2017-08-08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陆某某、周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尹瑗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被告周某4、陆某某、周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1诉称,被继承人周XX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其妻子陈XX于1967年去世。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是其子女。被告周某4、陆某某是夫妻,被告周5是其儿子。2010年11月,周XX生前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被告周某4、陆某某、周5是同住人,共同分得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其中周XX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原告认为,周XX是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房屋动迁后,周XX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登记产权份额,没有在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登记产权份额,根据周XX在动迁中的利益,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房屋中至少享有70%的产权份额,周XX生前没有遗嘱,故起诉要求确认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有70%产权份额,该7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及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依法继承。 被告周某2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周XX、周某4、陆某某、周54人名下,周XX只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周XX生前立有遗嘱,按照遗嘱,周某4是周XX遗产继承人。 被告周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周XX的遗嘱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周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有70%产权份额。 被告周某4、陆某某、周5辩称,动迁安置时被告周某4另外支付了房屋购房款31.5万元,分割时应考虑。周XX生前由周某4尽了赡养义务,周XX生前立了二份遗嘱,二份遗嘱中除了房屋地址不同,其余内容相同,均表明周XX的房产份额由周某4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XX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其妻子陈XX于1967年去世。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2、周某3、周某4是其子女。被告周某4、陆某某是夫妻,被告周5是其儿子。2010年11月,周XX生前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被告周某4、陆某某、周5是同住人,共同参与的动迁安置。安置时,周XX、周某4、陆某某、周5以购房人为名,用动迁补偿款订购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由于动迁补偿款不够,周某4另外还支付了购房款317449.72元。订房单明确载明,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人为周某4、陆某某、周53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为周XX、周某4、陆某某、周54人。嗣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周XX、周某4、陆某某、周5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周某4、陆某某、周5名下。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周某2、周某4称,周XX生前有遗嘱,根据遗嘱周XX的房产份额由周某4继承,提供了周XX2010年12月20日二份《生前留下遗嘱》,一份细笔书写的遗嘱,一份是粗笔书写的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周XX生前,谁关心、照顾周XX,周XX的住房份额归谁,现儿子、儿媳自愿承担关心、照顾周XX的义务,并表示为周XX百年送终,故周XX的住房份额归儿子、儿媳。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3认为,被告周某2、周某4提供的二份《生前留下遗嘱》,其中一份细笔遗嘱房产地址不对,另一份粗笔遗嘱真实性有问题,申请对二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认为粗笔遗嘱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鉴定,被告周某2、周某4未能提供原件。于是,原告周某1认为,细笔遗嘱所写的房产地址不对,该遗嘱无效,粗笔遗嘱没有原件,不真实,有可能是伪造,也无效,不再需要鉴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房单、缴款凭证、二份生前留下遗嘱(细、粗各一份)(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周某4、陆某某、周5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23421.88元,由被告周某4、陆某某、周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陶义才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彪
判决日期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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