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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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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01民初131号         判决日期:2017-08-08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集团)与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李乃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省投资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濮范高速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991086元、利息、逾期利息等24213760.23元,合计54204846.23元(此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4日至3月3日利息1000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息21%计至款清之日止;2、若被告濮范高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中能公司所设置的质押物即中能公司所持有的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股股权实现质押权,有权对该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中经公司对被告濮范高速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李乃华对被告濮范高速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濮范高速(甲方)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丙方,下称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一份《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运营,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实际发放金额、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 为保证濮范高速按约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被告中能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濮范高速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为进一步保证濮范高速按约履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2012年9月19日,中经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李乃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均承诺为濮范高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向濮范高速被提供了借款30000000元。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濮范高速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濮范高速仍长期拖欠本息不还,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未作答辩。 原告省投资集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交通银行安徽省分行间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事实及相关的合同约定事项;证据二、《股权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中能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股权为被告濮范高速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等事项;证据三、股权出质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证据四、被告中经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中经公司愿意为被告濮范高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范围;证据五、被告李乃华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李乃华愿意为被告濮范高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范围;证据六、委托贷款借据一组,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濮范高速支付借款30000000元;证据七、被告濮范高速关于延期归还委贷资金的报告,证明濮范高速未能按约还款及濮范高速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证据八、(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26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濮范高速主张权利;证据九、(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26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中能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十、(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26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中经公司主张权利;证据十一、(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26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李乃华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还补交了一份证据,即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刊登公告,证明原告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主张权利。 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省投资集团(乙方)和被告濮范高速(甲方)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丙方,下称交行安徽省分行)签订一份《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运营,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实际发放金额、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14%执行;委托贷款手续费为月费率0.25‰;丙方受托办理贷款业务;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丙方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丙方有权相应调整合同罚息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合同尚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2年9月18日,被告中能公司(甲方)与原告省投资集团(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股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作为前述签订的金额为30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编号为12080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益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9月27日,双方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12年9月19日,被告中经公司向原告省投资集团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我单位愿以连带责任的方式,为省投资集团与委托人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人濮范高速于2012年9月18日签署的金额为30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编号为12080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另该函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乃华向原告省投资集团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载明: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省投资集团与委托人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人濮范高速于2012年9月18日签署的金额为3000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编号为12080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2年9月20日,原告省投资集团向被告濮范高速提供借款30000000元。2013年9月22日,濮范高速归还涉案借款本金8914元;2013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0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3日,濮范高速尚拖欠借款本金2999108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213760.23元。 2015年3月2日,原告省投资集团基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涉案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分别制作了《催款通知书》、《关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于同月26日以公证方式向被告濮范高速、中能公司、中经公司、李乃华邮寄送达。同年4月24日,原告省投资集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要求上述债务人、担保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 另,庭审中原告省投资集团确认其诉请中2017年1月4日至3月3日利息1000000元,系估算的,不准确,涉案利息截至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1086元,利息、逾期利息24213760.23元(截止2017年1月3日),并自2017年1月4日起,以299910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乃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李乃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24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李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烜 审判员程亚娟 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顾斯斯
判决日期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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