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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
联系方式:0562-2828303
注册时间:2000-11-21
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太平湖路470号20栋326、426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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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化、翟志礼等与宿州市福星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302民初2305号         判决日期:2017-09-24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化、翟志礼与被告宿州市福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福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原告翟志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世化、翟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施工款2800302.47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违约赔偿金84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沈家村被告宿州市福星公司服装办公大楼。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进料施工。期间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宿州市福星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两原告无奈垫资施工至四楼浇筑时,被告宿州市福星公司仍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两原告被迫停工。时至今日,工程仍未复工,被告宿州市福星公司已无履约能力。 宿州福星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沈家村宿州福星公司服装办公楼工程。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施工。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及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未能按其约定向两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因故停工至今。2016年11月15日,两原告委托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已建涉案工程量进行工程审计,该审计机构出具审价(2016)012号工程审价报告书一份,确认已建涉案工程价款为2800302.47元。2017年3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垫付施工款2800302.47元;3、被告给付工程违约赔偿金8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宿州市福星服饰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审价报告书》及证人周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原告王世化、翟志礼与被告宿州市福星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宿州市福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化、翟志礼垫付工程款2800302.47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被告应付款280030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世化、翟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2元,由被告宿州市福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标 人民陪审员韩效胜 人民陪审员马庆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於祥
判决日期
201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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