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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
联系方式:15163275888
注册时间:2011-07-25
公司地址:滕州市龙泉街道刁庄村工业园区
简介:
纸制品、塑料包装材料生产、销售。(以上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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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滕州市盛世红荷藕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481民初6236号         判决日期:2017-11-27         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佳兴公司)、滕州市盛世红荷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红荷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佳兴公司、盛世红荷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枣庄银行滕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佳兴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欠息394434.76元;其后的利息按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枣庄佳兴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盛世红荷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枣庄佳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900000元,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当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并由被告盛世红荷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枣庄佳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滕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枣庄佳兴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现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枣庄佳兴公司、盛世红荷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枣庄佳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枣庄佳兴公司差额银承垫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 同日,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枣庄佳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枣庄佳兴公司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该公司院内的8台/套机器设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9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自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在滕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01424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了担保债权及抵押物的概况。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盛世红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盛世红荷公司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9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等人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人民币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所发生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后两年。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将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至被告枣庄佳兴公司的账户内,被告枣庄佳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士坤在借款凭证中借款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名、捺印。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76%,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枣庄佳兴公司尚欠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394434.76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枣庄银行滕州支行因上述债务未获清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欠息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
被告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394434.76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64%计算);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有权就被告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滕州市盛世红荷藕业有限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滕州市盛世红荷藕业有限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5元,减半收取12577元,由被告枣庄佳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滕州市盛世红荷藕业有限公司、王士坤、张湘、段成宪、陈思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敏
判决日期
20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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