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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建筑设计院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凤鸣
联系方式:0731-58264612
注册时间:1992-03-26
公司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300号
简介:
城乡规划编制(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市政行业(道路工程)专业甲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房屋建设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市政行业(桥梁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城市建筑物雕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及鉴定;图文服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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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夏某1等与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湘01民终3195号         判决日期:2017-08-08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及原审被告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城建投)、宁乡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宁乡公路局)、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旺村委会)、饶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4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夏某2、徐某之子、尹某之夫、夏某1之父夏某3在宁乡县夏××镇××国道湖南省华铝机械厂门口池塘溺水身亡。G319宁乡县段(喇叭口至夏铎铺)绿化及慢行道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系宁乡县人民政府交由宁乡城建投建设,宁乡城建投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中标,2015年11月6日,宁乡城建投与宁乡市政建设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宁乡城建投,承包人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工程名称G319宁乡县段(喇叭口至夏铎铺)绿化及慢行道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宁乡县历经铺、夏铎铺,工程内容G319宁乡段K6+000~K11+800(历经铺至夏铎铺)辅道沿线修建宽3米的人行道;并在人行道外侧修建宽10米的绿化景观带。包含土方、人行道建设、景观树木栽植、草皮栽植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开工日期2015年11月7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6日。合同签订后,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开始施工。2015年12月16日该工程由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湖南华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乡项目部、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联合完工验收,完工验收范围G319宁乡段(喇叭口至夏铎铺)二标段绿化及慢行道,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撤出施工现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检验情况说明,死者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材料等,认为受害人是在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许经过319慢行道池塘边因慢行道留有缺口,且没有安全提示和安全防护措施,踩塌落水身亡。宁乡城建投、饶立新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夏某3的死亡原因,且死亡原因应当由法医进行说明,或者附法医的检验报告作为佐证;不认可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所说的因慢行道留有缺口导致踩塌。其他当事人亦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出死者是从留有的缺口摔下去的证明目的,该缺口形成并非夏某3摔下去之前就有的。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夏某3在案发池塘溺水身亡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案发慢行道留有缺口,导致夏某3踩塌落水身亡的事实,对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卡、房屋产权证、房屋分户平面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产权证,拟证明死者夏某3生前在润通公司工作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饶立新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甲方签订日期明显改动痕迹,工资卡没有流水记录,查询明细只显示三个月的工资,且金额不一致,发放的也不是公司,而是个人,虽公司作出说明,但达不到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的证明目的;宁乡公路局、兴旺村委会对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的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夏某3在湖南润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在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慢行道面临池塘边有缺口,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五原审被告均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虽然能证明案发慢行道面临池塘边有缺口,但不能证明缺口的形成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交的宁乡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宁乡县公安局案件移送回复函,五原审被告均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20时许,死者夏某3步行通过夏铎铺镇金洲南路与319国道交叉处视频点,视频中发现死者夏某3边玩手机边沿319国道旁边的慢行道朝润田智科厂走,且视频中没有发现可疑人员和情况,调取离现场200米远死者夏某3必经之路的视频点一直没有发现夏某3经过的视频,结合视频情况及侦查人员调查访问,均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且对死者夏某3家属调查反映夏某3不会游泳且与他人无任何纠纷矛盾,认定夏某3为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提交的照片,证明出事池塘在事发后安装了防护栏,设计不合理的事实,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宁乡县公路局、饶立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设计图纸上并没有护栏存在,宁乡城建投按照设计图纸招标,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按图纸施工均无过错,且没有防护栏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双方的陈述确认该护栏是宁乡县市政公司在该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宁乡城建投的要求下安装的,对该事实予以采信;6、宁乡城建投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不是宁乡城建投,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施工单位是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但不能免除建设方宁乡城建投的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7、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完工验收书,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施工单位按照图纸要求完工,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不存在缺口等质量问题。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因此证明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无过错的目的不予采信;8、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证明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是按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上没有要求做防护栏,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没有过错的事实。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此免除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的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宁乡公路局、兴旺村委会、饶立新在本案中对夏某3溺水身亡事故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一、关于宁乡城建投、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宁乡公路局、兴旺村委会、饶立新在本案中对夏某3溺水身亡事故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死者夏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危险应有判断能力,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宁乡城建投作为慢行道的建设方,夏某3落水的池塘虽不是因新建慢行道而挖掘的,但因新建的慢行道是建在G319国道与池塘之间的排水道上,使得慢行道与池塘直接相连,增加了行人在通过时的危险性,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行人踩空或者不慎滑落,但宁乡城建投在慢行道施工设计时未考虑相应防护措施,存在设计缺陷,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其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慢行道的施工单位,虽然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发现新建慢行道与池塘相邻,人为增加了危险性,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对该危险性采取了放任、轻信的态度,未作出任何防范措施,且该工程仅进行完工验收,尚未竣工验收,对该慢行道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地系“绿化及慢行道项目”,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宁乡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职能部门对该慢行道有管理、监督义务,其对夏某3溺水死亡没有过错,故对于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要求宁乡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池塘虽属兴旺村委会和饶立新所有和使用,但事故的发生与慢行道修建有一定的关联,没有证据证明与兴旺村委会和饶立新的管理和使用有因果关系,故对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要求兴旺村委会、饶立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损失的认定。1、死者夏某3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以及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为24264元;3、被扶养人夏某1的生活费,根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7(19501元/年×15年÷2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4、处理丧事支出及误工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9281元。酌情认定宁乡城建投承担70000元,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承担7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酌情认定宁乡城建投承担4000元,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承担4000元。 综上,对于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各项损失7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赔偿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各项损失7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尹某、夏某1、夏某2、徐某承担3326元,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500元。 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上诉称:1、慢行道工程项目系政府公益性项目,宁乡市政建设公司经中标后施工,按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且工程合格。施工图纸上没有注明需增加护栏,宁乡市政建设公司是施工单位自然必须按图执行,因此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不具有违法行为,更没有过错。2、夏某3落水身亡事件发生在工程完工验收之后,宁乡市政建设公司已不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宁乡市政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湖南省宁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于峰 审判员胡益民 审判员陈瑶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倩羽
判决日期
201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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