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分公司> 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肃宁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尹成斐
联系方式:0317-7966982
注册时间:2003-08-15
公司地址:肃宁县城关镇北站
简介:
铁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溷立刚、康立荣等与朔黄铁路发展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4民终62号         判决日期:2017-11-27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因与被上诉人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朔黄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连发本人及其与上诉人康立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上诉人康立刚,被上诉人朔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曹永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8601民初10041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朔黄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16471.6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朔黄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对认定赵××为农村户口并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予认可,认可朔黄公司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判决内容。 首先,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明显偏袒朔黄公司。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向法庭举证证明朔黄公司在铁路管理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朔黄公司未充分履行其应尽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况,且赵××脑部有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要求朔黄公司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系农村居民,赵××户口本未载明其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赵××系农村居民系主观武断。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明确查明,赵××生前系黄骅市南大港农场退休职工,农场不等于农村,赵××是有工资收入的,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来对待。 朔黄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责任比例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横向穿越铁路线路,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无疑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防护义务,应当在20%至10%之间承担责任”符合事实,认定正确。对受害人赵××是农村居民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为:赵××生活地点及收入来源均在农村,为农村居民”符合事实,认定正确。 对受害人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认可。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上诉称受害人赵××脑部有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交相关法院对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宣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20点58分,受害人赵××在黄万铁路黄骅东站至羊三木站区间K18+690处,被天津南环铁路所有的8089次列车撞击。列车司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黄骅市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确定受害人已经死亡。北京铁路公安局神华公安处北港农场站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线路K17+700至K19+700范围内护网进行检查,确认线路两侧防护网无破损,固定防护网的石灰柱每间隔两根喷涂有“禁止入内”警示标语,K18+235和K19+168两处涵洞护网门锁闭良好,两处护网门上均绑有“禁止入内”、“上铁路危险”警示标语。2016年6月13日,康立刚与朔黄公司签署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朔黄公司给予康立刚一次性补助人民币七万元整(包括运尸费、收尸费、太平间停尸费、火化费等一切费用),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康立刚及其家庭同意不再就此次铁路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和费用。康立刚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了朔黄公司支付的七万元整。 另查明,事故路段线路属朔黄公司所辖,双方当事人确认属于行车限速85公里的铁路路段。线路两侧为农田,属于高路基线路。车站区间内部分无刺网,但外围有屏网。无刺网区段距离事发现场2766-3340米路程。立案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到现场勘验时,线路两侧刺网及屏网均完整无破损,安全警示标志齐全。 还查明,康连发、赵××系河北省黄骅市南大港农场一分场尚庄大队村民,二人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名子女:康立荣、康立刚。赵××生前在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尚庄大队退休领取退休金,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铁路行车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赔偿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该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朔黄公司系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路的所有人,对事发铁路线路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受害人被列车刮撞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朔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关于朔黄公司提出康立刚已经代表家庭签署了一次性了结协议书,故不应再行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赵××受害死亡后,能够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人应当为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三人。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朔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康立刚作为康连发、康立荣的代理人的资格,故该协议对康连发、康立荣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庭审中,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了朔黄公司支付的七万元整,作为此次铁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包括运尸费、收尸费、太平间停尸费、火化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 而受害人赵××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铁路行车线路危险具有明确认知,但其仍就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区域,而致使事故发生,其自身过错是造成伤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铁路行车车速不超过120公里的路段,不必须设置防护栅栏进行封闭。本案中的事发路段线路为专用线路,也非铁路道口,且根据公安事故卷宗记载线路两侧防护网完整无破损,且安全警示标志齐全。本案事发地并非人行通道,也并非属于人员密集区,经现场勘测亦未形成经常的通道,现场路基只有一道,自由行走相当困难,事发地点至车站尚有2000米左右的距离,其附近并无防护网破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横向穿越铁路线路,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无疑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防护义务,应当在20%至10%之间承担责任。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结合调查及勘验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朔黄公司对本案事故以承担15%责任为宜。 针对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主张按照2015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五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赵××1951年7月出生,身故时年满六十周岁,按照十五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虽然生前具有工作单位,退休后享受相应保险待遇,但其仍然为农村居民,生活地点及收入来源均在农村,故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市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82元,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8482元×15年﹦277230元;2、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以2015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9328元计算六个月,即6×59328/12﹦29664元。对此,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诉请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上述总损失,朔黄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比例向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承担。即朔黄公司应承担(277230+29664)×15%=4603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由于朔黄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康立刚支付过补偿金70000元,且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亦予以认可,故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 综上,一审法院对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03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六千〇三十四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康连发、康立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案涉事故事发地点附近黄万铁路涵洞、铁路路基、水泥路照片,证明事发地点附近2公里内的涵洞护网不完整且附近有一条可以直达铁路路基的水泥路,无任何警示、防护措施。 证据二案涉事故发生地点附近驾驶车辆到达铁路路基的视频及发生事故时火车行车记录视频,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附近2公里内的涵洞存在护网不完整且附近有一条可以直达铁路路基的水泥路,已形成通行道路,无任何警示、防护措施,说明朔黄铁路未尽到警示、安全防护义务且事故发生时火车无鸣笛及制动措施。 证据三黄骅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经常出现神志不清、迷路等情况,其智力水平不能达到成年人水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四居住证明,证明赵××事故发生前一年均生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并非生活在农村。 证据五迟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事故发生铁路段未尽到安全警示及防护的义务、事发地点附近能够到达铁路路基,赵××存在智力障碍;证人迟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事故发生铁路段未尽到安全警示及防护的义务。 朔黄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就其与证据五的证明目的留待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铁路技术管理规程》(2014年版)第50条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km/h及以上线路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的线路,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设置或拓宽按照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办理。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等级、标准、铺设、拆除及需否看守,由铁路局决定。依据一审法院的勘验笔录,事发地点距离羊三木车站2766米,距离76号涵洞2866米,距离77号涵洞3340米。77号涵洞为十字路口,东西向为土路,一侧至村庄,一侧至农田,南北向公路为羊三木站区上的可通车的公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康连发、康立荣、康立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冀东 审判员温志军 审判员李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西彬 书记员张薇
判决日期
2017-11-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