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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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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承融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排水事业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602民初7755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东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排水事业局(以下简称排水事业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市政管理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欣、被告排水事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2113.92元,误工费46270元,护理费9234.49元,交通费12945元,住宿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合计:158763.41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李某1走在东胜区公园大道的路上打车时,脚踩井盖,因二被告对路面的井盖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井盖松动弹起来伤到原告,原告当场倒地无法站立,当即被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尿道断裂,住院治疗50天后,并未痊愈,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又遵医嘱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现已痊愈。因为此次侵权事故产生医院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为25500元(三人,每人8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一张、现场照片四张(事发第二天拍摄),证明一、2018年3月7日,原告李某1在东胜区公园大道路口打车时脚踩井盖,因二被告对路面井盖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井盖侧翻,造成原告被伤的事实。二、井盖上写明“污水”和“东胜市市政公司”字样,证明该井盖的归属为二被告所有,井盖的维修、检查等工作也应当由二被告负责,因此发生“井盖伤人”事件后,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2、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1的父亲是李某2,母亲是李某。2018年3月7日事故发生时,李某1还未满18周岁。 3、病历三份、医疗票据十二张、李某2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住宿费票据六张,证明一、原告李某1于2018年3月7日到2018年4月26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8年8月2日到2018年8月1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8月16日到2018年9月6日在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综上,李某1共计住院85天,医疗费65051.92元。二、李某1父母因照顾住院治疗的李某1产生的误工费,父亲误工费34000元;母亲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2691元计算,误工费12270元。共计46270元。三、根据关于印发《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通知,计算护理费923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8500元,住宿费11200元。 4、交通票据三十六张,证明原告李某1及其父母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2945元。 被告排水事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排水事业局在本次侵权事故中没有过错。作为城市设施管理主体也已尽到了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属意外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井盖位于马路中间隔离带内,井盖井圈为铸铁材质,质量和材质完全符合行业标准,安装符合施工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后排水事业局多次组织技术人员去现场勘查和实验,井盖和井圈没有任何破损和损坏,事发时的井盖至今仍在使用,并且完好无损,故原告受伤属于意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计算方法没有合法依据,庭审质证时进一步阐明。原告受伤地点位于道路中间隔离带,前面几十米处为人行道和出租车乘降点,原告站在隔离带内井盖上打车,所以原告对于自己受伤一事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合理认定双方责任。 被告排水事业局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光盘一张,证明本次侵权事故中,排水事业局不存在过错,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受伤的地方是马路中的隔离带,不是出租车乘降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还能体现出,在原告受伤期间,也有人踩踏过此井盖,井盖没有损坏和弹起,排水局无过错,属于意外事故。 被告市政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市政管理局不是侵权人,不存在侵权责任且排水事业局已认可该井盖属于排水事业局的污水井盖,我方无管理义务,原告只能请求一方的管理人责任而不能请求两个并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政管理局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排水事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因井盖受伤事实认可,不认可没有尽到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照片和视频上井盖与路面特别平整没有破损的地方,在视频的最后,一群人中的一个人在李某1受伤后也在此井盖上实验后,井盖没有松动,事发时的井盖和井圈至今都在使用,都没有更换过,足以说明排水事业局管理中没有过错,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证据3的病例、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李某2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误工费给受伤人赔偿的,原告父母亲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证明需配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住宿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中2018年9月17日的票据不认可,不在住院期间发生。2018年4月9日的北京住宿发票不认可,没提供北京就医的证明。营养费应当有鉴定和医疗结论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按照规定,交通费给被侵权人和护理人员赔偿,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东胜到北京的不认可,没有提供北京就医的证据。被告市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井盖写明污水,说明涉案井盖的管理人及所有人与市政局没有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害与市政局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例、医疗费认可,其他不认可,对医药费的关联性认可,不认可的部分是第二项中的误工费,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计算重复,营养费在病例中无医嘱,住宿费法院应酌情判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法庭酌情认可。 原告对被告排水事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除了学生之外没有其他人路过,隔离带也是人可以行走的路面,最后的那名学生不是在实验井盖,而是将井盖盖好,以免后续发生更大的事故。并非是意外事故,而是被告疏于管理和维修。被告市政管理局被告排水事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第一个证据问题及井盖归被告排水事业局管理,对上述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井盖归被告市政管理局所有、管理,对此证明问题不予认定。证据2,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病历、票据,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晚,原告在东胜区公园大道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中间的绿化带上打车时,脚踩住井盖至井盖倾斜受伤。当即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尿道断裂,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20024.76元。后拔出尿管后无法正常排尿,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历中有转院至电力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支出医疗费30978.45元。当天原告转院至上海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513.91元。 另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母亲叫李某、父亲叫李某2。 又查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井盖属于被告排水事业局管理范围
判决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排水事业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1517.12元、护理费9234.49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0元、营养费85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市政管理局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816元,由被告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排水事业局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海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浩
判决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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