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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24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庆邦
联系方式:15103984644
注册时间:1994-10-06
公司地址:宕昌县城关镇长征路
简介:
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买卖政府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提供保险箱业务;统一办理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调剂业务;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凭前置许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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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4、张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12民终435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一审原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因与一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甘122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甘12民终52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3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甘12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兴汽修厂”属于被继承人张盛财的份额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有,三人补偿原告张某5、张某6依法应得的继承份额各352600元,共计705200元;(二)对争议遗产的评估费7800元,由三原告承担39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3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对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九时在本院三楼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1、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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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的(2017)甘1223民初876号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第一条属于判非所诉的枉法行为。一审判决“永新汽修厂”属于被继承人张盛财的份额由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所有,三人补偿原告张某5、张某6依法应分得的继承份额各352600元”,这是违背诉判一致原则的行为。原告没有这样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改变其诉讼请求,不知判决的依据和法律规定是什么。既然可以让被告来继承遗产,给予原告补偿,那么也可以判决由原告继承财产,承担债务后给予被告补偿。这是法院随意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公正体现,更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案的体现。法院没有私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样的判决就是枉法。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马某与张盛财虽生育三个孩子,但马某也没有提交能够确实证明其与张盛财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这是不能自圆其说和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既然认定马某与张盛财生有三个孩子,却不能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那么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父亲就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马某系张盛财的合法妻子。从1994年2月1日起算,上诉人马某与张盛财都达到法定婚龄、没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生育了婚生女。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就是合法夫妻关系。上诉人马某身患癌症,就是张盛财借债所治疗,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甘肃省肿瘤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张盛财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张盛财生前向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书写的配偶是马某,给肖启华担保借款中认定的抵押财产共有人也是马某。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户口本、琵琶镇政府的证明中也是这样确认的。需要什么证明材料来证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们向法院提供了琵琶镇的户口本,认定原籍为徽县的张盛财入赘到马银风家的事实是不能推翻。一审法院为了给被上诉人多分财产,就认定上诉人马某与张盛财没有婚姻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给被上诉人分配更多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张某5、张某6的出生证明能够证明张某5为张盛财之女,张某6为张盛财之子”,这是极其错误的认定。此案涉及的出生证明问题,我们无数次说明了不能认定的理由,存在很多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来源真实的情形。原告监护人陈述张某5出生于宕昌县人民医院,但没有病历记载,而出生证明却来源于宕昌县沙湾镇卫生院,并且涂改明显,张盛财信息错误。如果这样认定了,那么排除这些瑕疵就无理由和依据,但在判决中未作说明,这是案件最焦点的问题。我们不能说认定就没有理由的直接认定,这是特权的体现,就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就是马某与张盛财的孩子,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孩子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几十年的夫妻感情就没有了。推断的理由是上诉人不配合做亲子鉴定。上诉人没有这样的义务。上诉人不配合法院也不能就任意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债务114.6万元,其余的债务却未认定。被继承人因故突然离世,家里因上诉人马某患重病和两位姑娘上学,导致经济非常困难;为了办丧事,向其生前好友张永新借了50000元,张盛财生前向张永新借款115000元,这都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均未能认定。天水王强第一次开庭,亲自出庭主张多年前的债务,通过了汇款的银行流水,却无故不认定。上诉人亲属的借款,也没有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基本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只是私营企业的驾驶员,在办理修理厂及购置受让汽修厂土地时身无分文,都是通过上诉人马银风亲属所赞助,因为被继承人是徽县农村人,家庭条件非常差,结婚后也来往较少,更重要的是被继承人是入赘上诉人马某家生活的,亲属给予帮助的也是可能的。而且,一审认定了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借款本息31万元,这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的数字,该款至今没有归还,截止现在本息近40万元,以后的利息由谁承担,法院未明确认定。从该债务的认定上全面的反映了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去认定证据和事实,这样的判决如何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一审判决按照汽修厂的面积,没有经过共同共有人张永新的同意,更没有征求共有人意见,没有四至界限的情况下进行了评估,评估依据是什么、四至界限在哪里、上诉人与共有人张永新如何进行划分。如果将上诉人的划在中间,两边归共有人张永新使用,不可以值这么多价值,特别是继承是针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财产,没有变现的依据。只有继承?人之间一致同意,才能进行变现,否则是不能评估价值后按照遗产来处理,这样是违背《继承法》的。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一审判决中认定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出庭参加了庭审,可判决时却未列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马某与张盛财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至被继承人张盛财死亡时,这才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认定。一审判决故意错误认定存在的事实,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而做出极其错误的判决,在没有铁的证据支持下,判决维护法院认定的第三者利益,损害合法夫妻的利益,这样的判决不能让上诉人息诉服判。故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能够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4、张某5、张某6辩称,马某在宕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诉讼中两次开庭时均主张其与张盛财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按其主张审查判断证据,作出了确认其无证据证明与张盛财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一审判决。本案在宕昌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时,马某均主张其与张盛财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拿出结婚证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查阅宕昌县人民法院的两次开庭笔录均能查实。然而本次上诉中,马某又主张其与张盛财系事实婚姻。与在宕昌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时的主张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是基于马某主张,审查判断其证据,作出了确认其无证据证明与张盛财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对此认定,适用证据规则正确。马某在本次上诉主张其与张盛财系事实婚姻,明显与一审诉讼中的主张相矛盾。根据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二审法院不应审查其关于事实婚姻的主张。婚姻关系作为身份关系的一种,极具严肃性。出尔反尔的主张,充分说明其主张婚姻关系的举证不力。我国的两审终审制,确定了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两次裁判的机会。由于马银风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事实婚姻、而本次上诉中主张其与张盛财系事实婚姻,假设二审法院判定事实婚姻成立,对于答辩人来说,再无上诉机会。故二审法院审查其关于事实婚姻的主张无疑会违反了两审终审制,造成对答辩人一方不公。基于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是缔结或解除婚姻的法定形式。在答辩人张某4与张盛财的婚姻登记在未经行政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具有公定力。答辩人张某4与张盛财的婚姻登记,在本案诉讼中经查证虽无底档,然该无底档的现状并不必然就能推导出是婚姻登记人的过错。基于婚姻登记的公定力属性,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张某4与张盛财无婚姻关系,在法理上并不能自洽。然,答辩人对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出上诉的原因仅仅是不能承受讼累。综上,请二审法院体察并维持原判。 张某4、张某5、张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价值285.4万元的宕昌县永新汽修厂(400万扣除债务114.6万元)分割给原告张某4一半即142.7万元(暂定);2.请求按法定继承将价值285.4万元的宕昌县永新汽修厂分割给张某4、张某5、张某6各23.78万元,合计71.35万元(暂定);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参加本案的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其与张盛财与2005年9月28日在武都县马街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4与张盛?财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告方承认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原 告张某4并没有去登记现场,结婚证在领取时明显存在程序瑕疵,且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2日证明“2005年无二人婚姻登记档案,2005年办理结婚证为办理人员手写,非打印件,字号也不符”该结婚证无登记档案,故对二人婚姻关系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张某5、张某6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拟证明其二人的父亲为张盛财,被告方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计划生育工作站和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马某与张盛财是合法夫妻关系,计划生育站与村委会并非婚姻登记机构,故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张盛财与张永新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永新汽修厂张永新与张盛财各享有一半。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借款票据共计193.34万元,材料欠款票据共计6.3万元,拖欠工人工资票据共计6.88万元,拟证明张盛财生前负债共计206.52万元,对其中原告认可的(1)向陇南武都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30万元,本息共计31万元;(2)向冉新平借款2万元;(3)向肖启华借款68万元;(4)欠工人工资6.8万元;(5)向沈生来借款2.6万元;(6)向陈二虎借款4.2万元,共计114.6万元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马某的病例等,拟证明张盛财与马某?为夫妻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4与张盛财的婚姻关系因其领取结婚证时存在程序瑕疵及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证明无结婚登记档案等问题,故无法认定婚姻关系的合法性。被告马某与张盛财虽生育三个孩子,但马某也没有提交能够确实证明其与张盛财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且被告马某在得知张盛财与原告张某4领取结婚证后也未向发证机关申请撤销原告张某4与张盛财的婚姻登记或向法院申请确认原告张某4与张盛财的婚姻无效,故应认定被告马某与张盛财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张某5、张某6 的出生证明能够证明张某5为张盛财之女,张某6为张盛财之子。虽然被告张某1等人否认原告张某5、张某6为张盛财的子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拒绝作亲子鉴定,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张某5、张某6为张盛财的子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第三人张永新陈二虎的陈述、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开瑞土地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厂房土地的商服使用价值作出的评估结果,应认定张盛财的遗产中“永新汽修厂”张盛财的份额的价值为290.9万元,被告提出张盛财生前的债务有210.41万元,其中原告承认的有114.6万元,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务予以采纳,对其余有争议的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故张盛财的遗产中“永新汽修厂”属于张盛财的份额的价值应认定为176.3万元(290.9万元-114.6万元)。“永新汽修厂”是2006年张盛财与他人合伙成立经营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4与被告马某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张盛财与马银风所生的子 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盛财与张某4所生的子女张某5、张某6五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张盛财的遗产中“永新汽修厂”属于张盛财的份额应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等额继承。因本案所争议的遗产为合伙企业,不宜分割,而进行折价或共同管理等方式处理为宜,被告张某1已接替张盛财处理“永新汽修厂”的经营等相关事务,也得到了“永新汽修厂”其他合伙人的认可,被告张某1继续对“永新汽修厂”进行经营和管理,被告张某2、张某3对“永新汽修厂”共同共有。且要求分割遗产的二原告张某5、张某6均为未成年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也与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故对二原告张某5、张某6的遗产份额进行折价补偿为宜。因“永新汽修厂”属于张盛财的份额的价值为176.3万元,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有五人,对二原告张某5、张某6的遗产份额每人折价补偿352600元,两人共计7052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列》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新汽修厂”属于被继承人张盛财的份额由被告 张某1、张某2、张燕萍所有,三人补偿原告张某5、张某6依法应分得的继承份额各352600元,共计705200元;(二)对争议遗产的评估费7800元,由三原告承担3900元,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3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张盛财与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马某向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请求确认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8日给张某4与张盛财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的申请书一份;3.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申请认定张盛财与张某4于2005年9月28日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的答复意见》一份。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经征询是否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原有证据与其一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否一致,双方当事人均称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张盛财与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2.马某向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请求确认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8日为张某4与张盛财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的《申请书》一份;3.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申请认定张盛财与张某4于2005年9月28日的结婚证无效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目的:张盛财与张某4的结婚证是无效的,张盛财与张某4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当庭出示了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申请认定张盛财与张某4于2005年9月28日的结婚证无效的答复意见》,证明目的:张盛财与张某4的结婚证是无效的,张盛财与张某4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该答复意见及其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1.内容违法,超越了权限,违反了婚姻法第10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认定婚姻效力问题是法院的权利并非乡政府;行政机关颁证有瑕疵可以申请撤销,而不能确认无效;2.与上诉无关,一审并没有认定张盛财的婚姻关系合法,与张盛财的财产继承并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出示的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关于马某申请认定张盛财与张某4于2005年9月28日的结婚证无效的答复意见》予以否认,但该答复意见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在该答复意见未被未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之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答复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继承人张盛财的遗产份额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以及被继承人张盛财与张某1、张某2、张某3和张某5、张某6之间的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张盛财生于1962年1月1日,系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马街村人;马某生于1962年1月20日,系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琵琶镇琵琶行政村人。1986年2月份,张盛财入赘到马某家,二人结婚,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后马某因不慎丢失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1989年3月28日生育了长女张某1,于1994年6月1日生育了次女张某2,于2007年7月1日生育了三女儿张某3,现其长女张某1已经就业,张某2、张某3尚在上学读书。2003年4月17日,张盛财与张永新、陈二虎三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宕昌县城关镇永新汽修厂”,经营场所在陇南市宕昌县何家堡项小堡子村,经营范围为: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服务(凭前置许可经营)。2005年,在张盛财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4与张盛财相识,二人在宕昌县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9月28日取得了武都县马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字号05090899的结婚证。张某4与张盛财生活期间,2006年1月23日在宕昌县医院生育了女儿张某5,2009年5月17日在临洮县城关医院生育了男孩张某6,现张某4与两个孩子均在临洮县居住生活。2009年10月27日,宕昌县国土资源局对宕昌县永新汽修厂使用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并制作了编号为48-48的《土地登记表》,载明:单位性质为“私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出让”,批准有地机关为“宕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批准用地期限为40年(2009年8月29日-2049年8月并9日),批准日期为2009年8月29日,用地面积为3522.6㎡宕昌县城关镇永新汽修厂。四至:东临空地,以本宗围墙外侧为界;南临国道212线,以本宗房墙外侧为界;西邻空地,以本宗围墙外侧为界;北邻河堤路,以本宗围墙外侧为界。2009年10月27日,宕昌县人民政府为宕昌县永新汽修厂颁发了宕国用(2009)第48-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4日,宕昌县建设局向宕昌县永兴汽修厂发出《关于限期拆迁的通知》,占用该厂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453㎡。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3日,马某因病在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张盛财陪护并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2日,在借款人马国明、抵押人张盛财与宕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中均载明抵押人为“张盛财”、抵押物共有人为“马某”,且有张盛财的签名和盖章,有马某的签名和捺印。2015年7月22日,张盛财在宕昌县城关镇永新汽修厂工作过程中因触电去世,遗体由马某安排其长女张某1及其亲戚、朋友从宕昌县运回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择地安葬,购买坟地的费用和其他丧葬费用5万多元均由张某1一人借贷支付。截至2018年12月19日,张盛财于2015年3月19日向陇南市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所贷30万元款项,本息已经由2015年11月17日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出具的“证明”中的本息310062.50元变为现在的本金330000元和欠息36057.18元,有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2018年10月8日,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为马某作出《关于马某申请认定张盛财与张某4于2005年9月28日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马某于2018年9月10日向该镇提出认定2005年9月28日为张盛财、张某4颁发的结婚证无效的申请,该镇对该结婚证进行核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该镇2005年民政办无此二人婚姻登记档案;2.该结婚证字号与民政局下发字号不一致,该镇字号为“2005(0XX)号”,非“05090899”字样;3.2005年该镇办理的结婚证均为手写,没有机打结婚证,而此结婚证为机打结婚证;4.自2005年起,结婚证工本背面右下角印有编码,此结婚证没有;5.2004年1月撤地建市,此结婚证系2005年9月28日办理,其印章内容为“武都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与2005年实际印章内容“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不符,且2004年撤地建市后原婚姻登记专用章及钢印已上交区民政局;6.2003年1月9日,张盛财在马街派出所登记户口时,婚姻状态为已婚,但于2005年9月28日未提交离婚手续或未婚证明情况下又办理了结婚证,此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7.按照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宕昌县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开庭审理笔录中,张某4的特别代理律师崔某陈述,张某4与张盛财办理该结婚证时,其本人未到场签字,该登记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张盛财应继承的遗产为82.85万元,由继承人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6均等继承,即上述继承人每人享有13.81万元的继承权; 三、“宕昌县永兴汽修厂”属于被继承人张盛财的产权份额由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所有。由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补偿张某5、张某6应分得继承份额各13.81万元,共计27.62万元; 四、被继承人张盛财生前所欠债务及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利息,由继承人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负责偿还; 五、本案争议遗产评估费7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承担257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承担5226元。 六、驳回张某4、张某5、张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负担4412.1元,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张某6负担895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一审原告张某4、张某5、张某6负担8957.9元,由一审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马某负担44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曜曦 审判员李德林 审判员李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佳 书记员邓玲 书记员邓玲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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