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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羽
联系方式:0833-2438466
注册时间:2007-03-07
公司地址:市中区乐高东路86号7幢1号、2号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咨询、政府采购代理;财务、税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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껄旭荣、陈建清等与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1132民初268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黄旭荣、陈建清、帅远川与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和公司)、四川省川南林业局(下称川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荣、陈建清、帅远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及陈建清、帅远川,被告佳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琳、李刚,川南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旭荣、陈建清、帅远川诉称,三原告借用被告佳和公司资质,中标川南林业局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工程,合同价2990368元,原告向佳和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99036.8元,工程完工后,土建工程及相关配套合同最终审计金额为4678843元,二被告还有工程款1468741.94元、履约保证金299036.8元、垫付赔偿款257000元,共计2024778.74元未付。要求被告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合计2024778.74元,川南林业局支付未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证明原告与佳和公司是承包关系; 3、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佳和公司中标缴纳履约保证金; 4、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三原告履行了土建施工的全部内容,审计金额为4678843元; 5、佳和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陈建清是土建工程负责人和内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人; 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纳299036.8元履约保证金; 7、佳和公司致项目部的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履约保证金川南林业局已退还到佳和公司; 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证明陈欢257000元全部由帅远川垫付。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1、三原告不是合伙关系;2、本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帅远川与陈建清签订的合同来计算;3、陈建清、黄旭荣与帅远川的转包无效,佳和公司还未收到工程款,应当是佳和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结算。另佳和公司垫付的赔偿等款应予扣除。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川11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佳和公司支付了李英素租金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2、(2018)川01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佳和公司垫付赔偿款9087.22元和上诉费3445元; 3、佳和公司垫付商志军1万元的银行记录,应予扣除; 4、佳和公司代612、613林场水电站项目部支付259028元的银行回单,应予扣除; 5、帅远川承诺书1份,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帅远川承诺项目上产生的陈欢赔偿款、欠付工资、材料款、租赁款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其承担,佳和公司有权扣除; 6、陈建清与帅远川转包土建工程的协议和补充协议。 被告川南林业局辩称,三原告与我局没有合同关系,我局是和佳和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建设协议,按合同我局已付佳和公司3386373.9元,还有1292469.1元未付,未付原因是佳和公司与原告纠纷未解决好。被告川南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了土建施工合同及佳和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关系。 经本院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旭荣、陈建清借用被告佳和公司建筑资质中标612、613林场水电站土建工程,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土建施工合同、电站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土建施工(补充)合同、612林场电站新增125KW机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580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佳和公司向川南林业局缴纳履约保证金299036.8元。2014年5月23日佳和公司与黄旭荣、陈建清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将川南林业局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标段以1386900元(按最终结算造价为准)承包给黄旭荣、陈建清施工,陈建清受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陈建清与帅远川签订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施工)标段转包协议,约定合同价2700000元,转包协议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612林场水电站、613林场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土建安全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安全施工。2015年7月二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完工投入试运行,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7年1月对原告等人完工的工程造价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4678863元。工程建设过程中工地出现安全事故等纠纷,多次诉讼,至今佳和公司收到工程款3386373.9元、支付原告工程款3210101.26元,川南林业局还有1292469.1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给商志军的1万元为商志军的工资
判决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省川南林业局一次性支付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92469.1元工程款;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458761.74元和退还保证金299038.8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8元(三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499元,由三原告黄旭荣、陈建清、帅远川承担1724.85元,由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7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杰夫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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