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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赵庆勤
联系方式:0855-6626827
注册时间:2003-01-02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体训中心一楼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古建民族工艺建筑施工及装修、预制构件、木材加工、建材销售、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装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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밢朝中与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赵家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2632民初958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朝中诉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赵家瑜、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被告黎平县德建筑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冰,被告赵家瑜,被告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谢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凤公司和赵家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德凤公司和赵家瑜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5000元(以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6%计算,暂且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止,利息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要求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在欠付被告德凤公司和赵家瑜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凤公司和赵家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德凤公司和赵家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房交给原告施工,实行承包制。承包价格约定为:每平方米220元,从地圈梁以上由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所有材料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工程进度的80%结算,验收后总计支付至93%,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开始进场施工,累计完工建筑面积为1750平方米,产值共计为385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全部完工后,便将工程交付给县教育局使用至今。而德凤公司和赵家瑜至今只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赵家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德凤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房《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根据实际施工总面积1654.78平方米,结合合同约定价格220元每平方米结算,总价款为364051.6元,扣除现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4500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只有19051.6元。由于2016年7月1日经榕江县教育局组织初验评定原告负责的该工程施工有质量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所有分部工程必须符合验收标准,出现返工,所有工料费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原告应当负责该工程返工的费用支出。现返工的费用支出为6649元,扣除该笔返工费用,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只有12402.6元。被告德凤公司的邰骏在2014年7月2日有一笔51000元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因2016年以前的信用社系统只能查到打款金额,不能查询具体的打款的对方账户(已经申请法院查询),如果查证属实,原告实际已超领工程款38597.4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德凤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还属于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恶意诉讼予以处罚。二、造成涉案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系榕江县教育局的问题,德凤公司没有过错,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更何况原告已经超领工程款38597.6元,这笔款项应该退还给德凤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德凤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家瑜辩称,一、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654.78平方米,结合220元每平方米结算,总价款为364051.6元,扣除已支付的345000元,再扣除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的返工费6649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只有12402.6元。但被告方的邰骏在2014年7月2日有一笔51000元工程款打入原告账户。因2016年以前的信用社系统只能查到打款金额,不能查询具体的打款的对方账户(已经申请法院查询),如果查证属实,原告实际已超领工程款38597.4元,应当退还。第二、造成涉案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系榕江县教育局的问题,被告无论如何都不应该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辩称:一、谢朝中起诉县教育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望法院依法驳回谢朝中对县教育局的起诉。2014年6月3日,县教育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承建。当天双方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内容、开工、竣工时间,以及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截至2018年10月,共计拨付工程款190万元,达到合同全额的95.38%。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县教育局与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县教育局只对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负责,至于谢朝中是如何介入到本案中,县教育局不得而知。由于县教育局与谢朝中无任何关系,所以,谢朝中起诉县教育局明显不合适,望法院驳回谢朝中起诉。二、县教育局未付清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的原因。根据县教育局与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为1991985.00元。但工程竣工之后,经榕江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指明,本项目超概算,该项目计划总投资2100000元,审计审定项目投资2895600.82元,超出计划投资37.89%,由于本项目超概算,导致这超概算的37.89%资金至今无着落。但这只是县教育局与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的事,与谢朝中无关。综上,由于县教育局与谢朝中未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望法院驳回谢朝中对县教育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榕建招(2014)57号中标通知书、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施工图纸;被告德凤公司提供的16份支付凭证(含借条、打款凭证及领条)、《朗洞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签到表、备忘录、整改完毕报告、返工费支付单据;被告县教育局提供的审计报告。被告德凤公司申请调取的2014年7月1日-7月31日谢朝中在朗洞信用社和古州信用社的账户流水记录。本院认为,对《施工承包合同》、榕建招(2014)57号中标通知书、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施工图纸、16份支付凭证(含借条、打款凭证及领条),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面积、工程单价及被告德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5000元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朗洞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签到表、备忘录、整改完毕报告、返工费支付单据,能证明县教育局在2015年12月接收到房屋后,于2016年上半年组织被告德凤公司进行初验,初验出5个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德凤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整改完毕,并花费6649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审计报告,能证明2016年11月24日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依被告德凤公司申请调取的原告账户流水清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家瑜是被告德凤公司的员工,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赵家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加盖被告德凤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从地圈梁以上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原告按图施工,每平方米220元;按工程进度的80%结算,验收前总计支付至93%,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必须符合验收标准,出现返工,所有工料费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8月2日,原告16次从被告德凤公司处预支工程款345000元(2013年10月11日5000元、11月18日10000元、11月28日5000元、11月29日50000元、12月27日10000元,2014年1月16日5000元、1月18日15000元、1月20日35000元、4月19日10000元、4月22日60000元、12月2日30000元,2015年2月16日70000元、6月24日25000元,2016年2月6日13000元、6月22日8000元、8月2日4000元)。2016月7月1日,德凤公司与县教育局进行工程初验时发现5个质量问题,德凤公司于同年7月22日修复完毕,共花费6649元。原告至今未取得承建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德凤公司中标被告县教育局招标的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建设项目,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1750平方米。2014年6月3日,被告德凤公司与被告县教育局签订正式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943400元。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6日,榕江县审计局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前涉案工程已经各方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5】196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6月28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及存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后为5.25%。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量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应承担返工的费用?工程款应支持多少?3、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是否承担责任?一、关于工程量认定的问题。德凤公司将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2月完工并交付,2016年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德凤公司未形成工程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且县教育局与德凤公司虽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德凤公司提供的两份建筑面积计算单,无原告、县教育局及监理等单位签字确认,均无法证明具体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图施工,施工图纸中建筑面积为1750㎡,中标通知书中工程规模也是1750㎡,原告与德凤公司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工程量。故原告主张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750㎡,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返工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支持多少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德凤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时德凤公司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已进行了返工修复,发生返工费6649元,该费用属于因过错产生的损失。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赔偿承包人德凤公司已修复的工程产生的费用66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按照约定的1750㎡工程量,约定的220元/㎡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总价为1750㎡×220元=385000元,扣除德凤公司预付的345000元,再扣除原告承担的返工费6649元,德凤公司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351元。 三、关于县教育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工程至今未结算,县教育局应付的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943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0元,至今欠付工程款434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县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不超过欠付的434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德凤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33351元,未超过县教育局欠付的工程款,故县教育局对德凤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335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的80%结算,验收前总计支付至93%,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榕江县朗洞中学教师周转房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2016年11月24日前验收合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截止2018年6月1日应付利息为2657.57元(33351元×5.25%÷365天×554天=2657.57元)。关于德凤公司主张在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1000元工程款,如果超出工程款总价,应予退还的抗辩。经本院依法调取2014年7月2日,原告在朗洞信用社和古州信用社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并无51000元进账记录,故对德凤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朝中工程款33351元,支付截止2018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57.57元,共计36008.57元。2018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25%计算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榕江县教育和科技局对第一判项中的工程款3335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丝丝 审判员肖佳杭 人民陪审员赵满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思芳(代)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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