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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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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与方红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602民初201号         判决日期:2017-07-07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桥街办)与被告方红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桥街办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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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城桥街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红娟向原告新城桥街办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55671.78元(71550元÷365天×248天=5567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红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红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南通市朝晖小苑6号建筑面积为130.72平方米的店面房出租给方红娟,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1550元,租金一年一缴,先缴后租。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时,需向对方偿付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方红娟未全面履行承租人义务,仅支付2015年度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交无果。后被告方红娟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崔维聪、邵新春。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方红娟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方红娟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方红娟与崔维聪、邵新春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新城桥街办(甲方)与被告方红娟(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南通市朝晖小苑6号建筑面积为130.72平方米的店面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71550元,租金一年一缴,先缴后租。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的;……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时,需向对方偿付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城桥街办按约交付房屋,方红娟仅支付2015年度租金,此后再未支付租金。2015年12月18日,方红娟未经新城桥街办同意,与崔维聪、邵新春签订租房协议,将房屋转租。2016年10月10日,新城桥街办通过在租赁房屋张贴通知的方式,向方红娟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目前,新城桥街办通过与崔维聪、邵新春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收回了租赁房屋
判决结果
被告方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新城桥街道办事处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5567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6元由被告方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余雪松 审判员范纪强 人民陪审员马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云香
判决日期
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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