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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市政公用处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祁岗
联系方式:0349-2225589
注册时间:1998-01-21
公司地址: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北延长路市政公用办公区
简介: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具体按资质证),城市道路维修,地下排水管道疏通,养护;道路预制构件;城市亮化、道路照明的施工及维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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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与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104民初5430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不服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飞、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兴铸管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84791.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2018年5月24日为255460.83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向原告购买离心球墨铸铁管及管件,合同价款555086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15年11月25日前付实际供货量总金额的30%以上,2015年12月25日前付至实际供货量总金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2016年11月1日前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合同中所涉及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先后四次对账,形成《询证函》并共同盖章确认,分别为:2016年7月7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6年6月30日,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货款数额为2610181元;2017年4月12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货款数额为1830181元;2017年7月10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7年6月30日,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货款数额为1534791.16元;2018年1月12日《询证函》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朔州市市政公用处欠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货款数额为1184791.1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2015年12月我方承建的朔州市七里河北岸污水主干管及配套提升泵站工程所需管件等材料从原告处购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供货完毕,四次《询证函》内容属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案涉管件的采购应通过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2、退一步讲,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我方当时中标价为1897.31万元,后因施工过程中受到施工条件与环境的影响,增加了巨额的投资,严重超出预算,且工程复杂,施工难度大,工程完工,我方2018年5月9日上报审计局进行审计,现在还在审计中,需等审计局审计结果出来之后,我方再支付给原告货款,且款项系政府拨款,需等政府拨款后支付原告。另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地质、环境影响,出现了不可抗力,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3、四份询证函;4、违约金计算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关于原、被告间《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的效力。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2015年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所购货物系用于应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原告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采购应进行招投标,原告早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多次对被告欠付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对欠付款项均无异议;即使如被告所述,案涉货物确系用于应招投标工程,而被告系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其对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进行招投标应为明知,其仍不经招投标程序即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明知,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签订合同及供货行为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其他违法行为,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现无权主张合同无效。综上,应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有效。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至于其施工过程中是否面临困境,审计机构对其施工工程是否尚未审计完毕,以及政府拨款与否,均与原告无关,上述情形亦不构成不可抗力,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能成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各期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货款1184791.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261018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18301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153479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84791.1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1元,由被告朔州市市政公用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刘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崔静芳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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