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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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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纪帮、刘菊花等与陈林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0229民初513号         判决日期:2017-07-07         法院: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纪帮、刘菊花、李群英、李纪浩、李帝浩(以下称原告李纪帮等五原告)诉被告陈林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帮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祺祥、被告陈林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30日22时12分,李德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数7087)搭乘曾松芳途经翁源县翁城镇××高速××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陈林贵驾驶的由东往西方向(翁城街往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的粤F×××××号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林贵)发生碰撞,造成李德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松芳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至2016年5月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37.12mg/100ml)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横过公路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以及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林贵饮酒(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76.60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和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松芳(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3.06mg/100ml,醉酒)无事故责任。事故受害人李德田,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居民,生前住址翁源县××城镇××号,原告刘菊花是受害人李德田之妻,原告李纪帮、李群英、李纪浩、李帝浩是受害人李德田的子女。李德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数7087)所有人为李纪帮,实际支配人是李德田,该车没有购买任何车辆保险。事故另一受害人曾松芳,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农村居民,生前住址翁源县××城镇××号。被告陈林贵是粤F×××××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及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 损失事项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双方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1404.45元。被告陈林贵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在2016年4月19日支付了交强险的10000元给受害人曾松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案车辆粤FRN308驾驶员陈林贵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76.6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受害人李德田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入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翁源县翁城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04.45元,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4月19日银行转账了10000元给事故另一受害人曾松芳作医疗费。 2、丧葬费 原告主张32395元。被告陈林贵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标准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32395元,不违反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贵已支付给原告32000元。 3、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267200元(《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元/年×20年)。被告陈林贵有异议,认为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原告诉请按13360元/年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12245.6元/年,由于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总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30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二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故原告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原告主张1050元(3人×7天×50元/天)。被告陈林贵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标准无异议,但辩称由于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总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50元(3人×7天×50元/天),经查为合理损失,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酌定)3000元。被告陈林贵有异议,认为3000元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予认定或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金额过高,未提供发票,另外由于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总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确需交通费支出,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 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 原告主张(酌定)3000元。被告陈林贵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 原告主张(酌定)3000元。被告陈林贵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翁源县人,事故亦发生于翁源县境内,无需外出处理丧葬事宜,根本不产生住宿费,原告亦无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金额过高,未提供发票,另外由于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总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虽有法律依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了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陈林贵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50000元金额过高,另外由于死亡赔偿金项目计算总额已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德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韶关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4.45元,2、丧葬费32395元,3、死亡赔偿金2672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6项合计351645元),以上合计353049.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支付给了事故另一受害人曾松芳作医疗费。被告陈林贵则已支付给了事故受害人李德田的近亲属(本案原告)款项32000元。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曾松芳死亡,造成另案即(2016)粤0229民初685号案原告曾招双、曾玉玲、曾金志、曾金华(以下称原告曾招双等四原告)损失1、医疗费24252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2项合计245826.98元),3、误工费2400.2元,4、护理费2640元,5、死亡赔偿金267208元,6、丧葬费33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2000元(3-8项合计357398.2元),以上合计603225.18元。2、被告陈林贵还答辩提出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翁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因事故涉及两人死亡,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此外,在交强险外,因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其只需承担30%,且其已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辩称由于车辆粤FRN308驾驶员陈林贵饮酒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偿,并且10000元医疗费已垫付给了死者曾松芳,故保险公司仅剩余110000元需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一死者李德田,请法院考虑分配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纪帮、刘菊花、李群英、李纪浩、李帝浩54610.54元。 二、限被告陈林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纪帮、刘菊花、李群英、李纪浩、李帝浩5753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纪帮等五原告负担127.51元,被告陈林贵负担1297.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何高兴 审判员胡学军 审判员李锦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雷蕾
判决日期
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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