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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578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强
联系方式:0357-3591016
注册时间:2001-10-29
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丹桥路山铜厂
简介:
金属冶炼及加工;金属物资销售(限制品除外);进出口:金属物资进出口;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和金属废料加工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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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欣、王艳珍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晋1022民初899号         判决日期:2017-09-22         法院:翼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欣、王艳珍、靳秀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续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欣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刘瑞亭,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运平,被告续海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欣、王艳珍、靳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靳秀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奥拓车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14924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161330.6元,以上合计276254.6元。2、被告运城运输公司、被告续海庆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21时左右,三原告的近亲属杨爱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驾驶奥拓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8KM+800M处路段时,超速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经检测尿液呈阳性的续海庆超过规定速度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杨爱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爱民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由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海庆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车所有人运城运输公司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收付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商业三者责任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收付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运城运输公司缴纳保险费之后。死者杨爱民生前在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上有76岁老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靳秀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奥拓车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14924元。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37768.7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161330.6元,以上合计276254.6元。被告运城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续海庆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赔,但被告续海庆只向原告赔偿殡仪馆存尸费、送尸费等费用1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到2018年5月18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8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待质证后发表。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起诉称被告续海庆在驾驶车辆时经检测尿液呈阳性,说明续海庆驾车时服用了国家禁止性精神药品,根据法律规定拒绝理赔。 被告运城运输公司辩称,×××号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续海庆,我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11点23分已经签发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续海庆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认划分无异议。2017年5月18日,投保人为×××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且三原告所主张的标的额并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7年8月4日续海庆向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1000元,由杨欣领取,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在赔偿给三原告的事故款中扣除返还给续海庆。该11000元并非原告所称是支付的停尸费和送尸费。对于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陈述的被告续海庆经检测尿液呈阳性,因此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三原告要求续海庆对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欣系本案因交通事故死者杨爱明之子,原告王艳珍系杨爱明之妻,原告靳秀英系杨爱明之母。事故发生前均居住和生活在山西翼城县山铜厂生活A区,杨爱明系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靳秀英生养有子女四人。 2017年5月18日21时左右,三原告的近亲属杨爱民驾驶奥拓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8KM+800M处路段时,超速越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经检测尿液呈阳性的续海庆超过规定速度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杨爱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爱民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药费2923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8月4日被告续海庆向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1000元,该款由原告杨欣领取。该起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海庆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民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号解放牌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运城运输公司,实际车辆经营人为续海庆,被告运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号车的挂靠单位。 被告运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号货车于2017年5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盐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收付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收付确认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3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11点26分,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春雷铜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人寿财险盐湖公司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欣、王艳珍、靳秀英各项损失2580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续海庆垫付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欣、王艳珍、靳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陈作明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人民陪审员马安丽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雪洁
判决日期
201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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